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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4:05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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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5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矿职工的根本利益,实践党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除省管煤矿企业和国家直管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煤矿企业。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它开办的煤炭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其安全生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发证单位必须依法办理证照。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领取矿长资格证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有煤炭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相邻煤矿之间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留设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开采。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坚持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原煤炭部发布的《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煤办字(1994)第430号》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严格瓦斯检查、瓦斯管理和瓦斯报审制度;严格巷道贯通和废巷管理制度;严格恢复供电,恢复通风制度;严格排放瓦斯制度。对采用自然支撑采煤法的高瓦斯矿井必须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操作性强、安全防范措施严的方案,否则不准开采。
煤矿企业开采突出煤层,必须有预测突出的仪器、仪表及技术操作水平。必须有防治突出的能力和措施,必须建立健全瓦斯抽放系统和压风自救系统,否则不准开采。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有如实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察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压风、抽放瓦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等十一种图。
(三)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每一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每一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能保持连续运转。
(四)高瓦斯与有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高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高压水防灭火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有水害隐患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发生透水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七)矿井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必须有防断绳装置。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市域内的芦苇河、沁河沿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使用壁式采煤法采煤,禁止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回采煤柱及确实需要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的块段,必须由煤炭企业编制特种作业规程,并报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按安全生产要求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保证完好准确。
(十二)矿井主要通风机、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性能测定和测试,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十三)煤矿井下所有作业面必须有依据地质条件、技术装备条件和安全生产要求制定的确实可行的作业规程。 
(十四)一个回采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5米3/分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3米3/分及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永久的地面瓦斯抽放系统或井下瓦斯抽放系统。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含副职、总工)必须取得由国家煤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取得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经中专以上专业院校培训合格或同类专业学校毕业的人员担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井(坑)下放炮员、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必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按协议约定向煤矿企业提供事故抢险、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制度。组织制定本地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监督检查人员。
(四)每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全市煤矿安全大检查活动。
(五)每季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专门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听取一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营煤矿安全机构的工作汇报,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指令或指导。
(四)每季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并依据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
(五)指导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及时上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每月不少于2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
(六)参加重特大事故的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对计划的落实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漏洞,及时修订或补充。
(三)按规定要求及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督促检查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煤矿巡回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有一天深入一线抽查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
(五)每月召开一次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安全例会,分析、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县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县(市、区)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向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汇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听取一次乡镇安监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对安监人员的建议,应明确作出指示。
(四)指导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汇总上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不少于4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每月组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全县(市、区)所有煤矿检查一次。对重点矿或重大隐患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督促专门人员现场解决。
(六)参加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县营煤矿、二轻煤矿及社会办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制定本乡镇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计划。制定并落实本乡镇政府人员的包矿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构,并依据专业、矿点和每周对本区域所有煤矿巡回检查一次的要求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每月要有1/3的时间深入煤矿调查研究、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每月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一次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进展情况,并提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六)每半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听取煤矿企业及安监人员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安全检查人员的建议,要着成专人限期落实。
(七)对本乡镇办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对村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按第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人员的安全技术负责制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规定组织职工全员培训,确保矿用特殊工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做到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配足安全检查人员。
(五)依法提取,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六)制定本企业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大事故的计划,及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
(七)保障煤矿企业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购买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八)每月不少于八天入井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每周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九)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矿的安全监督检查网络和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管理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救灾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开展检查工作,认真总结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检查指导安全生产,认真总结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领导应由熟悉煤炭业务的人员担任,每月至少要有三天深入井下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乡(镇)所有煤矿的一月以来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以对煤矿职工根本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三违现象。即:严肃查处煤矿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章指挥;严肃查处煤矿职工的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安全检查中,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出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当即下达执法文书。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入井天数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具体规定是市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8天;县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12天;乡镇及矿安监人员不少于16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填写“安全检查三定”表,绝不允许不同检查时间而在同一处、同一个问题在“三定”表中重复出现。无论哪一级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复查前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所填写的“三定”表中所要求限期解决的事项。未按要求时限解决的要酌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网,层层落实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市营煤矿工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乡镇安监站和县营煤矿工作;乡镇安监站负责监督、检查乡(镇)煤矿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煤矿企业,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以警告、记过处分或给予企业法人代表2000~5000)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擅自降低安全标准或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没发现,不能及时督促处理重大隐患和及时报告的,一经查实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三章有关职责或发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处理,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2人,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3000—5000元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在一个乡镇出现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者或证照不全开采造成死亡事故的,要给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责任,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发生3—5人事故的,给予所在乡镇和(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一次死亡6—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1000~3000元罚款,对事故单位处10000~5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人降级直至撤职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给予所在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五)同一乡镇、同一县(市、区)在一月内连续发生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按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矿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即时上报,严禁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严禁阻挠或干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矿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人参照以上规定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及个人,以及所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兑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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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4号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9月6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哭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墓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子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赔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

  省外老年人进入本省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签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墓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有关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停产、停业补偿费,由拆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并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经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估价业务。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选聘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估价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估价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拆迁估价报告中应说明本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估价报告有效期自提交正式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国土、城市房屋拆迁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第一季度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结构、用途、产权及土地使用状况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市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估价修正系数,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或区片划分而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的用途、结构没有明确记载的,其用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房屋的用途、结构均没有记载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房屋用途和结构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注明房屋面积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上的商业铺面、办公写字楼、旅社旅馆、工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和非私有住宅,在房屋拆迁评估时应扣减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扣减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人、被拆迁人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支付拆迁委托估价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向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及其他估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估价机构应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估价人员是被拆迁人或与被拆迁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二)估价机构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
  (三)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估价的初步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注明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共同另行委托评估、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共同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5个工作日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对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申请人应写明申请复核估价的事实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共同委托估价合同。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估价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各承担5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另行估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另行估价结果无异议。另行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需鉴定的事项为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准建手续等相关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估价报告。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3-7名(单数)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抽取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被拆迁人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四)与受估价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认为抽取的鉴定组组成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组组成成员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要求回避;估价专家委员会核实抽取的人员具有上述回避事由的,应决定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组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向鉴定组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关说明。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行为予以备案并公布,对其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辖县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南府发〔2003〕7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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