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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5:3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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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
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的防范管理,防止发生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行业分管市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所管辖范围内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1)重特大火灾事故;
(2)重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
(3)重特大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4)重特大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5)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6)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7)重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孥种设备安全事故;
(8)重特大学校安全事故;
(9)重特大旅游文物安全事故;
(10)重特大食品中毒事故;
(11)重特大电力安全事故;
(12)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13)重特大防洪安全事故;
(14)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矿企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但经济损失巨大、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其它行业重特大事故分类按本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工矿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应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宜,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财政列入年度专项资金,并划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管理。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处理;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特许行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吊销经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交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2)加强对民爆器材的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火炸药生产线、烟花爆竹生产线、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严格申报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3)严格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车辆超限、超载、超速和非法营运问题;坚决查扣私自改装、超限运输车辆,严格监督检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营运安全,严厉查处带病运行和无牌、无照、无证的车辆。
(4)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消除火灾隐患,并督促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控制、防止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严格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加大安全监察力度,认真检查考核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要采取定期公告和通报制度,公开处理、公开曝光。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批准申报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并对企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加强对非煤矿山和地面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化工企业必须三证齐全方可投入生产;重点治理证照不全化工企业从事化工品生产;禁止承包、转包、租赁化工企业行为。
(四)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的矿长,不得颁发安全资格证;对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进行严格审查;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生产行为和责任事故进行严厉查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施工队伍、施工现场和公路运输、公路建养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交警严格检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运输工作,坚决查扣超载、带病车辆。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队伍、施工现场和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城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重点治理、整顿液化石油气市场,着重解决管理不严、布点不合理、非法、违规充装等问题。严格燃气资质许可证审报发放,凡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坚决取缔。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屯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检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发放许可证;严格申报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实施监督。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经营和治安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必须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须勒令停业整顿,并严肃查处。
(九)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学校的安全工作,重点防范危及师生安全的危房倒塌、食物中毒、交通、溺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重点检查教室、宿舍、礼堂、实验室、食堂等群体活动场所。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
(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类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宾馆、饭店、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食品生产、经销厂(商)家等,严防集体中毒事故的发生。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土 :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报、发放采矿许可证,坚决取缔私开矿,严厉打击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工作重点,从严治火,狠抓落实,严加防范。针对重点林区,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加强,救火演练,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防汛、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施工许可证审报发放。对大中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严格督促各项防汛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四)石油行业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的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十五)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制定符合各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不留死角。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旅游旺季的安全工作,并制定紧急疏散预案,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六)经济管理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对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查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即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负责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及时通知安全综合管理部门参加,安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是否“三同时”进行监察。
(十七)其他有关行业和部门要依法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以致酿成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一经查实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有关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所生产经营物品与批准生产经营项目不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未予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市、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各有关部门、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无条件地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事故分别由公安消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建设、技术监督、教育、旅游、卫生、电力、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予案,把各类事故的预防、管理、抢救、查处工作按照规范化要求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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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应对经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心理调试不适,向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我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心理援助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149号),要求各地逐步设立心理援助热线电话(以下简称热线)。目前,已有天津、山西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7个城市建立了热线(名单见附件1)。

一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方面对热线的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为规范热线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附件3,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现印发各地贯彻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总结经验,逐步增加热线试点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增加试点地区,扩大热线覆盖范围。未开通热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东部省份,应在2010年底前确定1-2个城市作为试点,按照《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要求开通热线。

二、严格管理,保障热线的公益性

已开通热线的省(区、市)、地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热线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促进心理和谐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精神疾病预防和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工作的抓手。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为设立热线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备支持,满足其基本运转需要,确保热线的公益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逐渐知晓、了解、信任热线,将热线打造成满足群众心理卫生需要、干预心理危机的便捷平台。

三、科学实施,强化热线的专业性

设立热线的机构要按照《技术方案》要求,选择具备心理卫生专业基础、责任心强、能够胜任热线接听工作的人员作为热线咨询员,开展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热线接听流程,掌握接听技巧,并定期接受考核。要建立热线督导制度,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员作为督导员,对热线咨询员接听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我部组建“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见附件4),开展热线技术指导和对热线咨询员的专业督导。

四、定期沟通信息,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要认真总结热线运行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调整,逐步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热线运行管理模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引导更多具备条件的城市开通热线。开设热线的各城市(省、自治区)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经验与教训,必要时可以到起步较早、模式较为成熟的地区现场考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各地要建立热线电话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汇总本地区热线运行情况。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处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热线工作报表(附件5)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对于热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及时反馈。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656



附件:

1.卫生部第一批心理援助热线城市(省、自治区)名单

2.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

3.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

4.卫生部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

5.__市(省、自治区)心理援助热线工作报表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5.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7189.doc


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及其他

滕传枢


  “一部《律师法》,可谓人喜人忧。可能很多局外人无法想象到,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律师法》,从1996 年5月15日至今天才五年多时间,就屡屡出现漏洞和难题,乃至呼吁早日修改的声音总是此起彼伏。于是,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如此经不起时间和实践的考验,要么就是立法技术出了问题,要么就是立法观念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这部法律可用8个字来概括即 ‘意义重大,问题不少’”①。
  此段文字是当前法学界对《律师法》议论的高度概括。对《律师法》修改的意见与建议见仁见智,不时见诸报刊。在这一学术热潮申,在重新认真研讨《律师法》和 1980 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之后,我们惊讶地发现,涉及我国律师制度建设的两个首要的和最重要的问题,即什么是律师?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这两个听起来似乎是不成问题的问题,然而从法理上深入剖析之后,结论竟是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21年后的今天,从立法到行政管理到律师实务,对这两个问题都尚未理顺和尚未获得正确界定。
  当然,律师制度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其建立完善有一个过程。然而,这两个问题长期未理顺和未正确界定,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碰到了不少困惑与障碍。在这次《律师法》修改之日,应是圆满解决之时了。此外,在修改《律师法》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指导思想上,必须树立既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更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建设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在所谓国际惯例中,还要分清主流和支流,分清正确与错误,分清我们应当借鉴还是应当摒弃的东西。因为 “调整法律职业行为的各国法律和规章有很大的差异”② , 即使在 “律师王国”的美国,“律师的管理规则却是混乱的”③。

一•关于律师的概念

  《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律师法》出台,律师的法定定义发生了变化。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个变化是鉴于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和律师职业的社会定位而发生的,无疑是必要的,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两条定义,都是不科学、不准确、不严谨的。
  前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当然,这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当时律师制度刚恢复,律师都是吃“皇粮”、占编制的国家干部,所以界定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但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不仅有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也是。所以说这个定义未能反映出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定义过宽,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逻辑错误。
  后一条,律师是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当然,这样的人是律师不错,但是已取得律师资格并未申请执业或申请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难道他们不是律师?不在律师这个概念的外延之内?准确说他们也是律师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不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而已。所以说,这个定义同样不能反映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定义过窄,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同样犯了逻辑错误。
  此外,在学术界,还存在律师是 “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和是 “自由职业者”两说之争。在律师制度恢复初期,还曾经把这两个不同定义说成是社会主义律师与资本主义律师的本质区别。其实,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有不少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如美国有十多万 “国家律师”,属国家公务员编制,香港也有 “官办律师”,是领工资的官员; 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也同样具有自由职业者的特征(指辞去公职的律师)。此外,这两个定义一个是从律师的人事关系和职业分类去界定,一个是从律师的执业方式及职业特点去界定,并无可比性。还有,这两个定义同样都定义过宽,不能反映律师这个概念的特有属性。
  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二十多年来律师业发展的现状出发,参考世界上发达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情况,我认为在这次《律师法》修改时,应将 “律师”和“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划开并分别定义。
建议将《律师法》第二条(律师的定义)修改为: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或具有同等法律知识,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员。
本法所称的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经申请和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和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是包含关系,即律师由执业律师和非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只是律师中的一部分。有的学者把律师称为广义的律师把执业律师称为狭义的律师,亦不无道理。
  在修改后的该条第一款中写入 “或具有同等法律知识”一句,是考虑到《律师法》第七条关于经“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即不须经过统考)的情况。如果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后,对 “考核批准”一律 “关门”的话,则此句可删去。依我的看法,仍应保留。一律 “关门”,可能会造成一些具有律师同等法律知识但又确实不宜(或难以)通过统考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比如司法系统一些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和检察官,教学科研单位一些老教师和研究人员等),被拒之于律师“门槛”之外,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建设。
  将律师和执业律师的概念划开并分别定义的理由和意义在于:
(一) 符合国情和壮大律师队伍、发展律师事业的需要。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之后,特别是加入WTO和进入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之后,法治显得头等重要,因而需要大批的律师人才。按邓小平同志设计,全国应有50万以上的律师。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至今才有11•7万律师,占全国人口不到万分之一。一方面要想在短期内使执业律师的人数翻上几番,是不现实的; 另一方面,《律师法》又把一大批通过 “律考”已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排除在律师队伍之外,这显然不是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做法,不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和律师队伍的建设。从1986年实行律师统考制度以来,在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干部中乃至工人、农民队伍中,共计百万以上具有法学知识的人勇跃报名参考,有12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其中约半数人己进入执业律师队伍,尚有半数左右的人按照现行《律师法》却不是律师。达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使这支队伍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甚至被指责为 “不安心本职工作,有‘跳槽’之嫌”。如果在立法上给这支队伍 “正名”,使他们在各种不同的岗位上名正言顺地发挥律师的聪明才智,对更加做好他们的本职工作,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岂不是一大幸事?
(二) 符合完善律师资格制度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关于这一点,在下文有具体论述。
(三) 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由于现行《律师法》把非执业律师排除于律师队伍之外,使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这支庞大(今后还应更庞大)的非执业律师队伍的管理处于困惑和尴尬的境况,所能做的工作也仅是发一份律师资格证书而已,甚至还会受到“企图挖外单位、外系统人才”的指责。如果在立法上 “正名”之后,今后的境况将大不一样。

二•对完善律师资格制度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

  我们在划分律师与执业律师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对现有律师资格制度的内容、范围、意义应当重新调整、重新认识。具有律师资格,是申请执业和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前提条件; 但取得律师资格,不一定都要申请做执业律师,更不应该是为了做执业律师才去取得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可以是执业律师队伍的后备军,也可以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后备军,还可以是党政机关公务员队伍的后备军,更可以是范围更宽广的企事业单位甚至广大农村中法律人才队伍的中坚力量。因为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今后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人才,都需要律师。在这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已是先例。美国的法官、检察官都是从律师中产生的,它的律师资格考试也就是唯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所以我们应当发展和壮大律师队伍,特别是发展和壮大非执业律师这支队伍。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是发展壮大这支队伍的前提条件和法制保障。
  1986年开始实行的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和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第六条为建立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打下了基础,走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第一步。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两个决定。首次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决策,是我国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重要举措和法律专业人才选拔方式的重大进步,它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将要产生的深远影响,无疑将使其成为新中国法制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标志”④。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完善我国的律师资格制度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契机! 目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刚刚确立,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百事待举。“由于受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史上行政官吏主管司法,忽视司法专业性的旧传统影响,我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制度和相关实践,有关的理论研究也十分薄弱;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司法行业的干部管理基本上是各负其责,各行其是,特别是缺乏协调统一的入门资格考核及确认范围;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论证过程较长,有关部门事先也做了一些协调沟通工作,但基本法律规范的出台周期较短,各有关政法机关的考试组织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工作准备”⑤。 这段论述的确是切中时弊、字字珠玑。每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为我国法制史上这一里程碑式的宏伟工程献计献策,为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一) 明确对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法律专业人才,统一授予“律师资格”。过去参加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一般都具有很强的直接目的性,通过考试的人一般很快进入法官、检察官或执业律师的工作领域。而新的司法统考应朝着为国家统一选拔法律专业人才的方向而不仅是为这三个部门预选干部。过去各家考各家的,当然各自授予一种资格。现在是统考,对合格者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分别授予三种资格,当然只可能也应该统一授予律师资格,而不可能授予另外两种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律师”可以是职业也可以是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今后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或其他职业;而法官、检察官只能是职业。故换之则不顺。而且这种情况自实行律考制度以来,已有15年,已被人们逐渐接受和认同; 国际惯例也是如此。
(二) 明确通过司法统考获得的律师资格,是今后担任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或其他需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岗位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这里说的其他职务,比如党政机关中的纪检、监察、政法、法制、司法、公安、安全等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以及分管这些部门(机构)的领导岗位,其他部门的法制机构的领导岗位;人大常委会机关中的若干相应岗位;军队中的司法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企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部门(机构)的重要岗位等。当然实施这一制度需有一个过程,范围逐步由小到大。而且还将涉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国家人事制度、法学教育制度的修订。
(三) 制订对通过司法统考人员(获得律师资格人员)的管理办法和培训、研修、实习等制度,明确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和实施,实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上述构想,“从长远来看,应是一条从律师到法官的路,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所以必须解决体制问题和人事机制、人才配置等问题,还有司法官员的录用与律师资格相脱节的问题,这样才能出现从律师到法官的正常现象”⑥。
上述构想,若获采纳,应在《律师法》修改时对相应条款作修改、增补。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此条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事业单位,无疑是正确的。在那一段历史时期我国的律师执业机构只有单一的国资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也发生了变化。1988年出现了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按当年司法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合作所仍定性为“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此后又相继出现了合伙制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到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除了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三种组织形式(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之外,对律师事务所是什么性质的组织竟避而不谈! 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之后制定的三个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不再提及性质问题。在这一点上,《律师法》比《律师暂行条例》倒退了。这也不是什么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尽管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律师执业机构搞成了公司,变成了唯利是图的组织,但国际上的主流看法仍认为律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这才是律师业的正道。
  我国立法上的这种回避和模糊策咯,导致对律师事务所从理论认识到实际运作都难以定性,从而处于一种 “非驴非马”的境况!有仍然承认是事业单位的,有认定为中介机构的,有认定为社团的,还有被认定为企业的。由此导致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一些地方的民政机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去进行社团登记。这种法理上的混乱导致理论界、律师界有人呼吁尽快“组建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和“引进现代企业机制”,而且呼声呈逾来逾高之势。使得司法部不得不发文澄清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不应进行工商登记”,也“不应进行民政登记”⑦。
  对律师事务所定性混乱使律师业受到的最大影响是被科以重税。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一直把律师事务所当作企业来征税。按法理,合伙所和个人所不应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他们没有“企业所得”;国资所与合作所则应免营业税,因为他们不是经营性组织。然而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不管是什么“制”,除了征收占总创收5.5%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之外,还要征收占律师事务所 “利润”33%(在经济特区为15%)的企业所得税,再征收占律师个人所得额5-45%的个人所得税。这样重复征税,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堪重负,有的被迫关门,有的被迫采取各种各样的避税措施,有的为此被扣上偷税漏税的罪名。直到近期国家财税[2000]91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下发,才免去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改按5-35%的税率计征,各省(区、市)又相继改革了一些征管措施之后,情况才有所缓解。但是整个律师行业的征税如何理顺仍远未解决。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还专写一款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其他各行各业的部门法都无需另作要求,而唯独在《律师法》中规定如此一款,实属笑话。
综上所述,建议对《律师法》第十五条进行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律师事务所是执业律师的工作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
另外,建议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作上述修改的理由和意义在于: 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为事业法人,符合律师的执业宗旨,科学合理,同时也符合国际上主流的看法,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将有利于律师业的正常健康发展。
  律师事务所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不是以资本获取利润,不是简单的有偿服务和等价交易,而是以律师的知识和智力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这是律师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的本质特征。就好比医生是以医药卫生知识为患者防治疾病服务、教师是以知识和品德培养学生一样,不管医疗机构或学校是何种组织形式,它的行业分类都是事业单位而决不是“治病公司”或“教学公司”,在我国医院和学校都享有免营业税等优惠,因为它们决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同的只是前者属社会科学而后者属自然科学领域。目前社会上出现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医疗机构”和“贵族学校”,无疑是一种错位与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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