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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1:38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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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民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吹麻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汉族、回族、土族公民,并应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担任县长的民族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员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应尽量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自治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的体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全民所有制企业,维护全民所有制经济,提倡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强化农业基础,开发劳务,农、牧、林、工、商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切实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畜牧业、林业,加速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照顾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按规定从上缴的利润和所得税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强化农业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各种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依靠科技教育,振兴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全面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加速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依法维护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国土整治,对山、水、田、林、路及滩涂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现有林木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现有水利工程的挖潜、改造、配套和管理,积极发展农村水利建设和水电能源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保护和利用各种资源,立足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民族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县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分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企业改革,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办各种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从流通、运输、信息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努力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吸引外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办企业,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跨县、跨州、跨省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拓宽输出门路,从资金、技术、管理、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增加劳务收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争取公路项目建设,改善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充分发挥民间各种运输力量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特别是边远山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邮电通讯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能源交通基金按规定上交中央的部分外,其余全部返还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税法征收城镇建设维护税,享受上级城镇建设补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实行国营、集体和个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特需商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拨补的政策规定。
自治县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主地进行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上配套扶持,搞好扶贫开发工作,发展贫困地区经济,加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超收、结余、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调整,调整后的财政正常经费基数,应略高于全州平均水平。
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在上级国家机关重新核定定额补助数的基础上,每年给予适当递增;按上年经常性财政支出决算数设立百分之五的机动金;按财政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三设立预备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以及扶贫资金等,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按国家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制度和会计制度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不符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财务制度、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等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必要的变更和补充。
第四十条 国家设在自治县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办好优惠利率贷款,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发展本县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县实际出发,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办好幼儿教育,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搞好扫盲工作,发展成人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县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自治县定向招生时,招生名额由自治机关按本县各民族比例确定,择优录取,本县普通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教育培训中心,轮训在职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并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素质,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资金,从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教育,全县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捐资办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发挥科普协会和各种各类专业研究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引进和推广适用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组织,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并支持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内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比例招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从本县各民族中招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吸收录用和招聘干部、工人时,对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文化程度和年龄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在高等院校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学习和进修,鼓励干部、职工、农民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确认的,按同等学历对待。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有计划地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地区类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合理调整,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享受相应的地区差价补贴。
根据自治县高寒缺氧、贫困、边远的实际,对本县职工在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住房、家属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在国家计划范围内转为城镇户口。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鼓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外地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民族成份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损害安定团结,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
自治县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民主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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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



市长 李荣怀

2000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合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上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折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票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票、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况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能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堪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间邀请二至三名至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子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卖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交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这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主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室内外建筑装修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纳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评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单列,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建设单位招标竞价项目。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费用清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等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金属板材或者硬质材料,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坚固、整洁、美观、连续的封闭围挡设施。临街采用实体墙进行围挡的,应当进行美化。

  房屋建筑工程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三、四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钢制灯箱式安全门和牢固、美观的封闭式进出料口铁制大门,并配有企业标志;大门口处采用钢板或者混凝土硬铺装,长度得不少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安全门的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应当预留或者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影响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顺畅。

  因施工需要暂时影响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缩短通行阻断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房屋建筑主体工程进行围挡,密闭施工。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发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佩戴工作卡;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三)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

  (四)适当绿化、美化办公区与生活区,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施工前排查现场内的市政排水设施,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雨水汇集、倒灌,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区域提前作好排水预案;

  (六)设置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不得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七)机械设备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建筑材料、构件等分类整齐摆放、设置标牌,并设专人管理;

  (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现场指定地点,日产日清,确需在现场预留回填土的整齐堆放并用苫布等覆盖;

  (九)在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

  (十)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防止散落污物,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确需占用通道的,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议解决,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生活区设置临时集体宿舍,不得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

  临时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净高不得低于2.5米,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使用砖或者水泥铺装,保持室内清洁、通风采光良好;

  (二)每间宿舍居住员工不得超过20人,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使用钢管式单人床,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米并且不超过2层;

  (四)统一使用36伏安全电压照明;

  (五)冬季施工的,室内温度达到16℃以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关临时设施,并进行管理:

  (一)设置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随时清扫、冲刷,保持清洁卫生,经常喷洒防蚊蝇药水,防止蚊蝇孳生;

  (二)设置医疗保健室,备有常用药品以及担架、氧气袋、卫生箱等急救器材,由专职或者兼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现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设置盥洗室、淋浴室,墙面、地面贴铺瓷砖,有排水、通风设施和防水、防爆灯头以及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存衣柜或者换衣架,保持卫生整洁;

  (四)设置活动室,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用品,丰富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业余文化生活;

  (五)设置饮水处,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护环境:

  (一)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不得燃熔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三)控制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现场配备洒水设备,专人负责洒水保洁;

  (五)清运残土时,采取有效降尘的湿法作业;

  (六)进出车辆不得鸣笛;

  (七)施工产生环境噪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卫生、防食物中毒等制度及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发现食品中毒、职业病、传染病患者或者疫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在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中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未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未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安全门、铁制大门和对大门口处进行硬铺装的;

  (四)施工单位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密闭施工或者密目式安全网未保持整洁以及发现破损的未及时修补、更换的;

  (五)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

  (六)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未预留或者未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的;

  (七)建设单位未协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缩短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阻断时间的;

  (八)施工单位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未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影响环卫作业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二)未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预留回填土的处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的;

  (五)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

  (二)机械设备布置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等摆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宿舍、厕所和医疗保健室等其他临时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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