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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5:19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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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向国务院的请示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交流,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特别是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公布,使这项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近年来,我
国在宣传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废除市制、限制英制、改革米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要求到一九九0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目前,除一些特殊领域外,
已基本完成了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科学、统一、实用的法定计量单位的推广和采用,进一步统一了我国计量制度,对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对外贸易、科技交流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贯彻国务院的命令,在全国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各行各业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情况是好的。
(一)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增强了人民群众积极主动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识。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坚持不断地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编印资料,举办各种学习班、讲座,培训骨干。通过这些活动,增强了全社会对采用法定计量单位重要意义的认识,为推行法定计
量单位奠定了基础。
(二)认真进行了市制改革。市制度量衡器具已基本被淘汰,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全国杆秤、竹木直尺、量提、台案秤绝大部分已得到更换。国营、集体商店普遍使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签,集贸市场也在逐步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签。
(三)积极开展了计量基准、标准器和仪器、仪表的改制,其中测力机、活塞压力计、标准压力表改制业已完成。量大面广的一般仪器、仪表的改制进展也很迅速,如各类材料试验机已改制90%,血压计(表)已全部按双刻度生产;在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压力仪表大多更换了表盘
或作了标度换算,其他各类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基本都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度。
(四)限制了英制单位的使用。市场销售的英制商品,从包装、商品说明书到标签,多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新设计制造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已废除了英制单位。出版、印刷的各种外文书刊资料的中文译本,均已加注了法定计量单位。对公英制双刻度计量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和
使用采取了较严格的措施。
(五)坚持了新闻、出版、教育先行的原则。报刊、广播、电视重视了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普及面甚广。大、中、小学教材就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修订。出版物已普遍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统计报表已开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七)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部门新制定、修订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新撰写的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均已全面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二、计量单位的改革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由于涉及面广,加之习惯、经费等原因,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任务还很艰巨。
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公文中,还经常出现一些非法定计量单位,尤其是市制单位斤和担等。
由于“三资”企业的出现和成套设备(尤其是二手设备)的引进,公英制计量单位混用在相当长的期间内还将继续存在。
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刚刚起步,由于涉及到几亿农民的问题,工作相当复杂。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某些领域实际上也出现过一些反复。推行工作略有放松。则可能出现前功尽弃、半途而废的局面。
为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必须继续深入地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改变人们的习惯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通过各种宣传机构,采用多种形式,普及法定计量单位的知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防止反复,要经常研究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问题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0〕660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大力开展对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普及活动。在统计和对外签约中要采用我国土地面积的法
定计量单位,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改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从国际的发展趋势看,英制正在缩小使用范围,各国都在逐步淘汰旧的英制设备。为避免造成我国的经济损失,对英制设备的引进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必要的规定。
(四)请有关部门对一九八六年以前制定的目前正在使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计量检定规程中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修订,并争取在“八五”期间完成。
对因特殊原因而沿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请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改制方案并抓紧组织,逐步实施。
(五)新印刷的粮票要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为尽量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原来的市制单位粮票可同时流通,并使其随着自然的损耗而逐步淘汰。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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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1993年11月14日 国发19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

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

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

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

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

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

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

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

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

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

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

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

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

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

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

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

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

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

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

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

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

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

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

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

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

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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