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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10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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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7〕4号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军粮供应站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粮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应当在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粮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粮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应当责令其受理。
国家粮食局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认为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粮食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本规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责令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与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二)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粮食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六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粮食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粮食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粮食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国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省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记录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可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粮食行政复议案结事了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粮食行政复议归档案卷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粮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二)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四)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粮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及审理报告;
(七)送达回执;
(八)其他。
第七十条 下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2月应将上一年度在本辖区内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1月应将上一年度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案件跟踪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在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挠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行政复议请求: (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


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不受字〔200__〕第____号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某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审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告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告知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  年 月 日对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特此告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令字〔200__〕第____号

(被责令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履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决定字〔200__〕第____号),并送达你机关,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答复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停执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抄送: (申请人、第三人)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中止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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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禹作敏,63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绍政,2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华,36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克文,40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德水,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乃奇,3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广洪,37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海珠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家明,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别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村发生了刘玉田被村民禹作相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作敏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玉田亲属刘金刚、刘金会、刘金功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玉田之妻禹荣田以及子女刘金会、刘金刚、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时,学员张新泽等人因询问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克文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刚和学员周坚毅等人。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接到周克文的报告后,指使周克文将程刚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作敏及在场的被告人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等人质问、辱骂程刚,石家明揪程刚头发,禹绍政打程刚耳光。尔后,禹作敏又派人将学员张新泽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作敏的暗示下,禹绍政等人又对张新泽进行殴打,致张新泽左耳膜穿孔。当日晚9时许,在有关方面要求放人的情况下,禹作敏逼迫程刚违心地写下“悔过书”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师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间,程刚、周坚毅等15名师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新泽的左耳伤为轻伤。

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作敏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决定将华大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永华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宜正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了对田宜正进行的非法审讯,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参加。禹作敏首先打了田宜正的耳光,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随后对田宜正拳打脚踢,并将田宜正上衣扒光,用电警棍击打、非法审讯、殴打持续两个小时。尔后,禹作敏下令将田宜正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供滨进行非法审讯,禹绍政、石家明等10余人参加。禹作敏、禹绍政殴打侯洪滨,在场其余人亦对侯洪滨拳打脚踢。当晚7时许,禹作敏命令被告人周克文将侯洪滨带到治保会关押。在关押期间,周克文对侯洪滨进行过非法审讯,禹作敏、禹绍政、石家明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审讯了侯洪滨。对侯洪滨的非法拘禁及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结束。

1992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内,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宝非法审讯,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参加,周克文、石家明以及在场的10余人还对宋宝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作敏下令将宋宝带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的农场关押、审查。12月10日,被告人刘永华又派人将宋宝带至万全集团公司关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对宋宝的非法拘禁。期间,刘永华还对宋宝进行了非法审讯。

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福合被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云章以及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等18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永华向禹作敏报告此事后,禹作敏指使刘永华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永华即召集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4人统一口径,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认参与殴打过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作敏得知公安机关已确认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为重点嫌疑人后,又指使刘永华安排刘云章等4人外逃。刘永华分别给刘云章等4人各2万元人民币,资助其外逃。尔后,禹作敏耽心刘云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发现,又决定让刘云章等4人回村中隐藏。12月15日,刘永华伙同被告人马德水将刘云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刘永华又指使马德水将陈相歧、刘绍升藏在马德水家中。次日,当公安、检察机关干警要进村搜捕刘云章等4人时,禹作敏明知刘云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即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又借故拖延,致使刘云章等4人未被捕获归案。2月20日,刘永华通过马德水又向刘云章等4人各资助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绍升送往河北省献县藏匿。3月1日,刘永华派车,让被告人陈广洪将陈相歧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永华、马德水与被告人黄乃奇密谋后,由黄乃奇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热轧带钢厂的龙门吊机房内藏匿。3月14日,刘永华再次资助刘云章、李振彪各2万元人民币,由黄乃奇开车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作敏接到被告人周克文的报告,得知公安机关干警宋忆光等6人对危福合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忆光等6人。周克文立即指派治保会的巡逻队员将宋忆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宋忆光等6人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宋忆光等人被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禹作敏对宋忆光等人无理指责。上午11时许,禹作敏迫于天津市领导人让“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忆光等人放回。禹作敏、周克文非法扣留宋忆光等人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

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干警准备进入大邱庄搜捕刘云章等4人。被告人禹作敏得知此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的办法,并命令被告人周克文派人把守进村的路口。周克文立即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的保卫科长进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作敏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指责进入大邱庄的公安、检察机关领导及静海县的负责人,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刘云章等4人和张贴通缉令的公务活动。17日下午4时许,禹作敏命令各公司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克文受禹作敏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村的各主要路口也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封堵,手持钢棍的人员在各路口和总公司大楼周围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作敏又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间,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事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潮(另案处理)多次行贿。禹作敏给高潮人民币1万元,禹绍政给高潮人民币1.5万元,高潮向禹作敏、禹绍政提供了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作敏因对本村村民禹作相、禹作立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满,还给高潮行贿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上述被告人禹作敏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禹荣田、刘金会、刘金钢、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程刚、张新泽、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刘永华、马德水、黄乃奇、陈广洪窝藏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的事实,有被窝藏的刘云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周克文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证实。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作敏指使他人对刘玉田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作敏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指使他人窝藏将危福合殴打致死的刘云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禹作敏与被告人禹绍政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独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禹作敏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禹作敏在所犯非法拘禁、窝藏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绍政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绍政与禹作敏共同出于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受禹作敏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电传给禹作敏。禹绍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行贿罪中的共犯。

被告人刘永华受禹作敏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宜正、宋宝的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永华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克文受禹作敏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查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项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以上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等4名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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