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7:01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办理登记。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一个月,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测绘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抄送有关下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E级以上GPS测量以及四等以上(含四等)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二)用于测绘的摄影与遥感;
(三)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
(四)编制、印刷和出版普通地图、地图册(集),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测绘范围跨越地(市)行政区域的测绘;
(八)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九)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外省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一)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基础测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50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20平方公里以下;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二)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三)测绘范围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
(四)20平方公里以上的5″级控制测量;
(五)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0.3平方公里以上2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0.1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
(二)5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的5″级控制测量;
(三)5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七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限额规定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填写《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五)技术设计书。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二)该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测量标志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由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任务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测绘任务登记限额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规格,预防重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发生,保障市民燃放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采购、批发、销售(零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区域分为限制燃放区和燃放区。

限制燃放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春节期间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属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燃放区,是指常年都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本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和相关产品标准,结合我市环境特点,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质量合格、观赏性佳”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禁止采购、批发、销售(零售)、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我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

第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销售市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抽检和查处销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燃放期间空气质量监测和发布,并视污染程度进行预警;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准予在我市限制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不含飞行轨迹与地面有小于70°夹角的品种:即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烟花及在空中爆炸后有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等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小礼花类等共8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准予在我市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B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小礼花类、吐珠类等共9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八条 严禁销售、燃放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和容易伤人或引起火灾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单发药量≥0.5g的爆竹和“土火炮”、“大夹小”或“炮中炮”爆竹产品以及带内筒的吐珠类产品。

除经审查批准的焰火晚会燃放活动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礼花弹、各类A级烟花产品、B级爆竹产品和架子烟花。

第九条 准予销售燃放的各级别烟花爆竹品种的规格、药量、引燃时间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喷花类(不包括喷花型组合烟花)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2g,喷射高度<1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0g,喷射高度<3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0g,喷射高度<8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二)线香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5g,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5g<单个产品药量≤25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上述产品在燃放时不得爆燃,且在燃放高度>1m时不得有火星落地。

(三)旋转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1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1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30g,1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15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30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60g,15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30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四)造型玩具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3g,燃放行走距离≤2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3g<单个产品药量≤15g,燃放行走距离≤2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五)升空类产品。C级产品:单筒内径<40mm,单个产品药量<1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筒内径<68mm,单个产品药量<3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六)爆竹类产品。C级爆竹单个产品药量>0.5g的不允许结鞭,单个爆竹产品内径>5mm的,不允许使用不散开的固引剂。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鞭炮产品计数以“颗”为单位,计量误差≤±5%,每条鞭炮编结数量不得超过5000颗。

(七)组合烟花类产品。C级产品:20mm<单筒内径<40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35g,总药量≤150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发射偏斜角度<22.5°,10m≤发射高度<20m。B级产品:40mm<单筒内径<68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60g,总药量≤300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20m≤发射高度<30m。

各级别的组合烟花主体高度不能大于底面对角线长度最小值的两倍,即主体高度不得超过53cm,其产品计数以“发”为单位,每一个单筒称为一发,计量应与实际相一致。

(八)小礼花类产品。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九)吐珠类。主要是魔术弹、飞毛腿等系列产品,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魔术弹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80g,2g≤单发药量≤4g,总发数不超过100波。筒长分别为:40波≤58cm,50波≤68cm,60波≤78cm,70波≤88cm,80波≤98cm,100波≤105cm,筒体内径≤7mm,筒体壁厚≥3mm,无药部分手柄>20cm。

飞毛腿等系列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20g,2g≤单发药量≤4g,筒长≤100cm,筒体内径≤20mm,筒体壁厚≥3mm,总发数≤10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外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单筒药量(烟花产品)、箱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外包装应采用适当的包装容器,并封装牢固。包装容器体积根据品种规格要求设计,每件净重不超过30kg;包装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潮性。

(三)产品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等级、警示语、燃放说明、单筒(个或小包装)药量、数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

(四)标志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图案要清晰,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

(五)产品外观应整洁,外形应完整、无明显变形、无损坏、无漏药,表面无浮药、无霉变、无污染。筒标纸粘贴必须吻合平整、无遮盖、无露头露脚、无包头包脚和露白现象。筒体应粘合牢固,不开裂、不散筒。组合烟花必须用两道铁丝将花筒扎牢加固,并有“不得倒置”的警示语或警示标志。

(六)D、C、B级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最大声级值控制在140dB以内;升空类烟花下落时,其散落的火星必须在距离燃放点水平地面3m以上自行熄灭,并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前,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品种、规格、药量、引燃时间、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要求,选择供应我市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市供销总社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备案,并在重庆烟花网http://www.cqyhbzw.com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定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严把产品进货质量关,建立烟花爆竹供货合同验收制度,并做好相应的每批次入库产品的检(抽)查以及流向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安监、公安、工商、供销、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