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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6:08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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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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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集中力量开展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
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的诸多因素,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局面还没有从根本上扭转,加之少数地区的领导干部对打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打假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务院决定,把打假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在前一阶段打假联
合行动的基础上,以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声势浩大、专群结合、扎实有效的打假专项斗争,通过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力争在年内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局面进一步得到扭转。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
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再接再厉,把打假联合行动引向深入。
为了切实做好当前的打假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查处制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包括肉类、食盐等产品)及无证、无照生产和经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加强监督管理,对
养殖场病死畜(禽)严格实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药品、医疗器械打假专项斗争,由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变质、过期失效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以兽用药品冒充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查禁非法生产、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
器械。
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由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违法犯罪行为,依
法查禁无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失效变质的农资商品。
棉花打假专项斗争,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总社、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非法收购和加工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拆除销毁小轧花机、土打包机,严禁废棉流入棉花市场。
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由工商总局会同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目录外企业以报废汽车的零部件、走私散件或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以及盗用、套用、转让目录内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安全配件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打假专项斗争的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也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公安、监察等部门对重点案件要提前介入。各行
政执法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统一行动。各级财政部门要千方百计保证政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挖掘重点地区深层次问题,跟踪报道,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
二、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彻底破除把打假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对打假工作漠不关心、消极应付甚至不作为的错误做法。要层层落实打假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
个人。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管领导要及时掌握情况,检查督促,直接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严重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
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的统一部署,根据本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工作重点。
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坚决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的法律法规,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加强对打假执法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以罚代刑等问题。在打假过程中揭露的重点案件,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清理并及时废除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绝不允许地方保护、行业垄断成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保护伞。国务院将在适当
时候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打防结合,综合治理
各专项斗争的牵头部门要对打假联合行动中查处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根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效措施。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企业以及地区之间联合行动,对生产、运输、仓储、批发、销售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的机制。要充分运用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
强化执法部门监管手段。质检、工商、药监、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探索运用信息技术打假的有效形式,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掌握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质量信用状况,加强防伪技术的推广应用,有效监控和防范制假售假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的领导班子建设
,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坚决清除执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要提高行政执法部门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增强监管力度。
五、查处大案要案,抓好督促检查
对前一阶段查出的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已查实的案件,要加快审理和结案。继续严厉惩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首犯和惯犯。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违法犯罪分子。查处大案要案要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涉及什么人、什么单位,都要查个水落石出,决不手软。
国务院将责成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重点案件、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重点案件也要加强督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齐心协力,重拳打假,为维护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更大的贡献。



2001年5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2年6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结合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决算(草案)》和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草案)》和《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继续落实《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并按照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加强预算支出管理,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深化预算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切实用好国债项目资金,继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更好地实现2002年预算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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