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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21:16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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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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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王 勇
2010年1月,被告王某雇用驾驶员张某驾驶苏HB30**号重型货车装载黄沙67.6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97吨)沿328省道行驶中,发现车辆右侧后轮处有烟雾冒出,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内侧轮胎轮毂开裂,遂将车辆故障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王某系苏HB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涉案事故发生前,以苏该重型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为使涉案车辆能够承受超重载货,被告在该车车梁(又称后桥)两侧各加装了两根弹簧钢片。被告,要求经营某汽车修理门市的唐某某为其更换损坏的车辆轮胎。唐某某至车辆故障地点后,在拆卸至轮胎第九根镙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因为,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车辆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唐某死亡是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起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车辆停运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故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不能一概否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况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因涉案当事人过错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
(以上文章同意公开)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3200
联系电话:15996178703
联 系 人:王 勇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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