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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12:27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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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南宁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创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创新的融投资机制及体系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用途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市本级预算拨款。创新资金在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中安排,首年安排1000万元,以后每年由市科技局根据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提出资金的年度预算,逐年递增。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

  (一)项目费是指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1.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和高经济增长性产品或技术的研发、中试的补助;已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按获得支持数额的25%以上给予补助配套资金,对已获得市科技经费支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配套。

  2.贷款贴息:

  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项目银行贷款的贴息,重点支持规模较大的企业。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3.资本金投入:

  以引导其他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是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管理费是指市科技局及相关部门在创新资金管理中用于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本年度财政南宁市创新资金总额的3%提取,由市科技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是指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无知识产权纠纷、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应当是已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市场开拓能力以及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创新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七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高附加值、吸纳就业能力强、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支持的重点范围包括:

  (一)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较强的项目;

  (二)科研院所、行业研发机构、大学以及国际先进技术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的技术转移项目;

  (三)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的创业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五)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以出口为导向的项目;

  (六)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与技术引进、一般加工工业及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受理和评审;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资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资金项目的评估、评审等工作;

  (四)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创新资金支持项目;

  (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项目监理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审议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二)负责审核创新资金项目预算,按时拨付创新资金项目经费;

  (三)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监督、检查创新资金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与申报

  (一)市科技局建立项目数据库,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滚动利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等信息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和立项的现象。

  (二)市科技局向社会发布年度创新资金项目指南,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实行网上申报。

  (三)企业根据年度项目指南进行网上申报,形式审查通过后经县(区)科技局推荐并报送纸质申报材料至市科技局。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聘请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实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根据年度预算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立项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创新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中应当包括项目详细预算内容。项目合同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考评。专项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成为企业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按照项目合同要求,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企业财务部门要加强创新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创新资金要与自有匹配资金统筹安排,单独设账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每半年将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要求实施项目。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终止计划任务并依法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企业应当对已做的工作、资金使用情况等提出书面报告,并将剩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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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质量,繁荣和发展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视剧审查制度。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三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应当坚持“以我为主”,表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进步以及美好、向上的内容。
引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电视剧(以下简称“引进剧”)应当具有积极的主题思想、较高的审美情趣和文化艺术借鉴价值。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相应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查机构职责
第五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和单位、军队所属的电视剧制作机构拍摄的电视剧,以及和地方单位联合拍摄的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二)审查引进剧、合拍剧;
(三)对送审的各类电视剧提出书面修改、删剪意见;
(四)作出审查结论;
(五)定期发布电视剧审查情况。
第六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单位不服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
第七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拍摄而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对送审的电视剧提出修改、删剪意见,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内单位引进的引进剧和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与外方合拍的合拍剧,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受理送审单位的申请,初核送审各类电视剧的文字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制定审查日程计划;
(三)根据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结论,起草有关报告、通知和批复。
第九条 经总局审查通过或复审通过的电视剧,统一由总局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经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国产电视剧,由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禁止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电视剧中个别情节、语言或画面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删剪、修改:
(一)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
1、直接表现性行为、裸露男女性器官和女性乳房的画面;
2、造成强烈感官刺激的接吻、爱抚以及与性相关的不良画面;
3、具体表现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内容;
4、粗俗、下流、趣味低下的台词;
5、低级庸俗的剧中音乐及音响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在客观上有美化、赞赏、同情犯罪倾向和效果的;
2、具体描写犯罪方法或细节,易诱发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刺激性较强的血腥、暴力、恐怖、怪诞的画面和音响;
4、明显产生不良视觉效果的吸毒、赌博等画面。
(三)渲染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其它迷信活动的场面和情节。
(四)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或过度渲染宗教气氛的画面。
(五)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的情节。
(六)可能引发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七)破坏自然生态、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
(八)应当删剪、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制作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及投拍备案书面材料;
4、编剧或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书;
5、与合作单位的协议;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
4、总局同意合拍立项的批复;
5、与合作制作单位的协议书;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四条 送审引进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复印件;
4、版权贸易合同或协议;
5、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送审电视剧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并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对剧中需删剪、修改或把握不准的问题,应逐一列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一般应在30天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由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经审查仍须修改的,由送审单位修改后将修改部分重新送审;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机
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七条 送审单位不服审查结论的,可以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的复审申请及全部样带后,一般应在20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复审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责成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实际播放时不得随意更改。如果剧名、剧中主要人物、主要剧情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特殊情况下,总局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停止发行、停止播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按照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送审,经审查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审查机构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总局将对审查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审查机构的主管部门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各参加单位、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内部刊物,向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应抓住重点,体现特色,真实准确,讲求时效。

第四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政协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点联系本界别群众,深入了解民情,充分体察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积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

第五条 做好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要在组织会议、委员视察、专题调研、委员提案等项工作中,收集、整理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

建立信息特邀委员制度。聘请若干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为信息特邀委员。

第六条 积极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反映社情民意信息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组织和无党派人士在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政协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的联系,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根据需要在基层政协地方委员会中设立若干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

第八条 维护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政协章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收集、编辑、报送、反馈,以及有关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主办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内部刊物。

第十一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与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委员会,以及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建立专门的信息网络,以保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安全、快捷。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要重视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为开展信息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定期通报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情况,表彰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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