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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2:16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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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0]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商秩字[2009]2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我部对2009年地级以上城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开展了第一次考核评估。经过评估,大部分试点单位能够按照统一要求,充实商务执法力量,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创新执法监管方式,建立健全执法规章制度,提高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但是,也有少数试点单位工作进展迟缓,存在机构整合不到位、人员和场地不落实、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行为不规范、12312热线不畅通以及弄虚作假等情况,未能达到考核评估标准。
  为更好地推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我部将开展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

  在2009年度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第一次考核评估中不合格和未参加第一次考核评估工作的地级以上试点单位。
  
  二、考核内容

  自确定试点之日起至现在各单位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组织领导、队伍建设、场地装备、工作制度、宣传培训、信息报送、工作成效、监督检查等。
  
  三、需报送材料

  (一)各试点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和格式,逐项填报考核评估测评表,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后报商务部。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区、市)各试点单位考核评估情况,并填报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单位评估测评汇总表(附件1)。
  (三)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1-2个在县级商务综合执法试点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并填写推荐表(附件2)。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验收规范>的通知》(商秩字[2009]30号),对省级12312服务中心的转型情况、硬件配备、人员编制、热线开通状况、举报案件处理程序、工作信息汇总等工作进行测评,并填写测评表(附件3)。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切实做好此次考核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于11月12日前将以上材料报我部(市场秩序司)。


  联系人:略
  
  附件:1、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单位考核评估测评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53082.doc
     2、推荐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80862.doc
     3、省级12312服务中心测评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96699.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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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收支、使用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承担具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各自辖区内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售款监管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对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预售款管理、使用违规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规管理、使用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预售款网络化监管系统。

  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的商业银行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在具有预售款监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变更或增设监管账户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账户应按幢为基数设立,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列帐。

  第十一条 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预售款。

  预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凭预售款交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售楼部专用POS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预购人可凭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购房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时发放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应直接转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购人持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交款凭证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专业票据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专用帐户之前,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的材料款、设备款、工程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根据不同用途,报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开发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前一笔款项使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再次使用预售款申请。

  第十七条 预售款监管银行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月资金收支报表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余额超过该项目后续建设投资总额的120%以上时,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拨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将专项拨付款拨至开发企业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并将巡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划转预售款或不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9年8月5日,邮电部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法纪,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制定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加强对金融业务的稽核与检查,并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制裁。为了配合人行和监察部贯彻《规定》,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十三条,严禁“吸收不属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对此,我部也曾以(1987)邮部字298号、(1988)邮政字27号、88号文先后通知,明令禁止。(代办保险业务中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家财两保险等的储金,兑付局对受用户委托的兑付汇票转入储蓄的存款都不属公款范围。)为了贯彻部行协议,严格收储范围,落实我部规定,各邮电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应即转知所属各局对储蓄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即纠正。
二、邮政储蓄存入专业银行“临时存款户”的储蓄存款,是委托专业银行转存人民银行的存款。按部行协议,城市专业银行应在五日内,农村专业银行应在七日内拨解,如延期拨解,亦属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资金(也影响邮政储蓄的效益),为《规定》第七条稽核检查处罚的内容。对此,邮局应对专业行拨解邮政储蓄的天数情况进行了解,发现问题,应即请其纠正。
三、邮政汇兑是个人汇款的主要渠道。保证及时兑付汇款,关系着国家和邮政的信誉。部行协议规定银行对邮电局、所存提汇兑款,在时间上要给予方便。在提取现金上应给予保证,汇兑资金结算款应及时划拨,亦属《规定》第十七条核查内容。各地邮局对开户行汇兑提款支付情况应加强记录,遇有不付或延付情况,应即请其及时研究解决。
四、专业银行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时,应请当地人民银行帮助解决。为了促使各级人民银行解决邮政储蓄存款的拨解和汇兑资金的提取、划拨,部准备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洽商制定办法,规定各地人行对邮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时限和专业行对储蓄存款延期拨解及对汇兑提款延支汇兑结算款延期划拨等造成邮局经济损失的补偿办法,以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五、各邮电管理局监察、审计部门和邮政视察、检查系统,应将《规定》要求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加强对邮政储汇业务的稽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处理。对当地监察局、人行稽核部门到邮电局检查储汇业务,邮局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查出的问题,邮局监察等部门应认真处理。《规定》在贯彻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各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报告省储汇局和省人民银行解决。各邮电管理局应在九月底前将《规定》执行情况与储蓄户清理情况一并书面报部储汇局。

附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分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的,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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