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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7:02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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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科技工作新局面的意见》,发挥科技创新、科技进步对改善农村民生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提出了《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和本部门实际参照实施。

附件:《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



科学技术部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新农村建设民生科技行动

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是党的十七大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着力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既是我国总体民生建设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的。充分发挥科技创新、科技进步对改善农村民生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科技工作新局面的意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民生工作,现提出本行动方案。
一、 新农村民生工作科技需求
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新农村建设要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道路。依靠科技进步改善农村民生既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的。农村民生问题与农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农民收入得到较快增长,农民生活质量得到明显提高,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村民生得到较快的改善。但总体看来,我国农村民生工作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农村民生主要方面问题比较突出,科技支撑薄弱。
1、农村健康卫生发展滞后,迫切需要科技支撑。农村看病难、看病贵,公共卫生薄弱,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简单、易用、低成本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和装备缺乏,廉价、高效、针对性强的适宜药物较少,绝大部分农民缺少必要的营养、卫生、健康和防疫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2、农村人居环境令人担忧,迫切需要科技支撑。农村环境脏、乱、差的现象还比较多,农民住宅设计不合理,低成本、适合本地特色的采暖降温、集中废弃物处理和能源利用技术与装备缺乏,大部分农民的居住、餐饮、采暖降温等仍沿用传统方式。
3、农村公共服务体系薄弱,迫切需要科技支撑。农村公共服务和管理信息化水平低,简单、易用的现代信息化操作技术缺乏;农村社区发展规划不全,功能分区不合理,科技含量低;农村宣传和培训内容比较单一,针对性不强,科技要素缺乏。
4、农村民生自我发展能力不足,迫切需要科技支撑。农村民生科技产业尚未建立,农村民生科技产品稀缺;农村民生科技人才严重不足,专业化科技服务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农村民生科技布局尚未形成,科技支撑体系有待加强和完善;农民现代生活意识有待提升。
民生工作是我国社会发展整体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城市民生科技工作相比,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相对滞后,底子薄,基础差,技术手段落后,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问题。加强农村民生科技工作大有作为,非常急迫,是当前农村科技工作中重要而紧迫的重点任务。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农村科技以农民为本的方针,以科技惠及亿万农民生活为宗旨,以科技同保农民安康、科技促建农村新家园、科技培养新农民为抓手,让科技根植于农民生活,让科技融入农村生活,把科技成果还惠于农民,为加强农村民生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基本原则
继承已有的良好工作基础,针对农村民生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民生科技工作,并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以促进农民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充分享受科技进步的成果为宗旨,重点解决农村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问题。
2、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立足国情、民情、农情,根据不同地区实际情况和农村民生工作的急迫需求,统筹兼顾,科学部署,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民生科技工作。
3、加强创新,集成示范。集中优势力量,以技术创新为基础,以成果集成转化推广为重点,以示范为引导,为民生工作的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4、各方配合,上下联动。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加强机制创新,充分调动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单位的积极性,确保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的实惠进村入户。
5、整合资源,综合推进。注重现代农村民生科技创新、集成、示范与推广,把加强农村民生科技工作与改变农村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结合起来,把先进适用技术研发与农村信息化、科技特派员等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让最广大的农民更便捷、更廉价、更快速、更充分地享受到科技进步的成果。
(三)、发展目标
经过五年的努力,完成农村民生科技发展总体布局,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农村社会建设作出重要贡献:
1、初步构筑农村民生科技创新平台。围绕农村民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开发、集成、转化和推广农村民生适用技术和装备,显著提高农村民生科技的创新能力;
2、初步构建农村民生科技服务体系。强化机制创新,推动重心下移,壮大农村民生科技服务队伍,显著提高农村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
3、为农村民生建设作出重要贡献。开发一批低成本适用技术和装备,集成一批简易的成套技术和设备,并进行应用推广;建立一批区域性的农村民生科研示范和综合集成示范。
具体包括:
----开发一批低成本适用技术和装备,形成相关模式和标准。在农村水处理技术与装备、农村医疗卫生、农村能源使用等方面开发一批适用技术和装备,形成一批模式和技术标准,并在农村民生工作中示范和推广应用。
----集成一批简易的成套技术和设备。农村水处理技术与装备、农村医疗卫生、农村防震减灾、农村社区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加强综合集成,开发一批成套技术和设备,并在示范区内应用和推广。
----培育一批农村民生科技专业服务人才。结合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培育一批农村民生服务企业和服务队,培训一批农村民生科技专业服务人员。
----建立一批农村民生区域性综合示范。在全国不同区域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新农村民生科技综合示范乡(镇)共100个,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示范村共1000个,示范推广民生科技成果。示范区主要民生问题得到较大改善,农民生活质量得到显著提升。
三、重点任务
改善农村民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务必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重点开展十大任务。
1、农民就业创业科技促进行动
就业是民生之本。以坚持实际、实用和实效为原则,以提升农村青年就业和创业能力为重点,充分利用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围绕农村劳动力转移和新型农民培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培育和壮大农民技术员队伍、农村经纪人队伍、骨干农民队伍、农村能工巧匠队伍、农民企业家队伍和能够适用现代社会发展需要、掌握一定技能的产业工人后备队伍。
----选取典型乡(镇),开展农村远程培训、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及其他多元培训机制综合示范。
----加强农村科技创业培训。以农村知识青年、农村能工巧匠、农村经纪人为重点,扶持他们学习新知识、接受新观念、掌握新技能,着力提高农村青年的创业能力,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富余劳动力的转移。
----加强农村就业增收培训。以提高农民自主增收为目标,以基层干部、专业大户、骨干农民为重点,大力开展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造就一批新农村建设急需的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
----强化农村科技培训技术支撑。加强农村远程数字化、可视化职业技能培训关键技术及设备的研发和集成,为农民远程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提供科技支撑;加强农民生产、生活、就业、健康、卫生知识等新型课件多媒体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为农民提供直观、形象、生动、价廉的可视化的课件和多媒体教材。
----加强农村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围绕农村劳动力转移和新型农民培养,充分利用各级星火培训基地、星火学校、农业科技示范园等各种教育培训资源,重点支持、扶持一批能够为农民培训提供仿真环境的实习、实训基地,努力提高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技水平。
----探索多元化农村科技培训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就业和创业中的作用,加大农村就业创业和新型农民培训的投入,探索和发展农科教结合的多元化农民培训模式。继续开展“百万农民科技培训”。
2、农民健康科技促进行动
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针对农村普遍存在的看病难、看病贵、缺少适宜医疗卫生技术和产品、营养不平衡、膳食结构不合理等突出问题,以改善农民营养状况、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为目标,开展适宜技术、产品研发和农村卫生保健技术集成示范,为农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全面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提供科技支撑。
----选取不同地域的典型乡(镇),开展农村居民食品营养教育、食品安全改善、营养监测预警和干预、农村综合医疗卫生技术应用试点,探索有效改善农民健康水平的成套技术和运行模式。
----以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疫病的诊防和治疗为重点,研发一批科学有效、简单实用、经济廉价的适用技术和产品,用现代科学技术有效控制和预防严重危害农民健康传染病、流行病的传播和蔓延。
----以应对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重点,加强公共卫生装备、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形成一批适宜农村急救和自救的产品和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农民生命安全造成的威胁。
----高度重视农村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预防和诊治,研发集成一批疗效显著、经济廉价的治疗方法和治疗药物,降低治疗成本,加快康复速度,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强化农村妇女、儿童的医疗保健工作,加强农村妇女生殖道疾病快速诊断技术的研发和集成,提高农村儿童疫病的预防和诊治水平,为保障农村妇女儿童健康提供科技支持。
----依托大中型城市医疗卫生机构,以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为对象,加强远程诊断电子网络系统技术支持体系的研发和技术集成,为疑难疫病和恶性肿瘤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培训,提高基层医护人员的诊治水平,改善基层医疗机构的医护条件,使“病有所医”真正落在实处。
----研究运行成本低,可接受性强,适应性广的农村居民食品营养及农村医疗卫生知识的宣传模式,大力开展健康常识、简单急救措施、健康生活习惯等知识宣传培训。
----创新机制,组建面向农村的流动式健康促进科技服务队,促进医疗卫生科技资源向农村地区流动;
----开发降低营养损失和减少安全隐患为重点的农村自制食品的食品安全改善技术;开展以解决其微量营养素缺乏或不平衡的问题,遏制农村慢性疾病、地方病增长为目标的食物综合营养平衡配合技术研究,以解决品质差、品种少、营养价值低等问题为重点的农村营养型老人、妇幼食品配合技术研究。
3、 农村康居工程科技示范行动
村庄是农民生存、生产、生活的根本载体和安居乐业的基础。但目前我国农村社区较普遍存在规划滞后、布局无序、功能不全,用地浪费、公用设施不配套、住宅设计手段落后、建设成本过高、农民生产生活不便等问题。开展农村社区规划和农民住宅建设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不同地区、不同特色的建设规划技术研究等,形成一批技术成果,在全国不同类型地区开展集成、示范和推广,形成支撑农村社区规划和农民住宅的技术体系。
----选取不同地域的特色乡(镇),开展乡村社区规划,村镇住宅建筑设计,适于小规模建造的农村住宅新型结构及施工,农村住宅节能节地节水治污,农村住宅智能化,农村传统建筑保护等综合示范。
----适宜农村使用的系列建材开发与应用。以建立农村住宅建筑产品应用标准、选用指南及分类编码等为重点的农村住宅建筑产品与构配件应用数据库系统开发。
----以低成本乡村住宅节能减污设计技术、农村住宅可持续使用设计技术等为重点的不同地域特色农村住宅建筑设计模式研究。
----农村社区发展规划与科学合理布局,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设备配置与发展规划,社区生态景观规划与建设等研究。
----以计算机辅助设计关键技术为重点的农村住宅建筑设计模块化技术与软件开发。以提供农村住宅结构设计系统、提升农村住宅结构设计的技术水平为重点的住宅结构与构造选型设计技术与软件开发。
4、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行动
从解决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农产品高毒农药、兽药违规使用和残留超标问题入手,以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两个环节为关键点,提供从农田到市场的全程科技支撑。
----选取不同地域的典型乡(镇),开展农业标准化、绿色清洁生产、农产品质量追溯、农田地力修复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应用试点。
----加强农业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研究。开展相关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物和农畜产品的相关检测技术研究。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生物菌肥、新型高效专用复合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等为重点的动植物肥、药类替代技术;开发环保型配合饲料等畜禽饲料及添加剂替代技术;开展高抗及多抗高产优质农畜品种选育技术研究。
----加强产地环境修复和地力恢复技术研究。开展土壤障碍因子诊断和矫治技术研究,及污染土壤的植物修复、生物修复、化学修复、物理修复技术以及污染土壤修复标准的相关研究和示范;
----加强农产品质量追溯技术研究。开展农产品的源头追溯和流向追踪研究,产品标签的开发、管理、使用、查询等相关技术研究和集成示范。
---- 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研究。从农产品生产,到加工、包装、贮运等各环节,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研究,建立标准化生产集成示范。
5、农村信息化科技促进行动
以建设数字化农村社区为切入点,以数据库技术、网络通信技术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为突破,以集成平台关键技术为依托,开发面向农村社区政务、医疗、财务、教育、文化、旅游、就业及突发事件应急等事务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农村基础信息获取关键技术、农村基础设施配置关键技术等为手段,集成与农村公共设施管理相关的重大信息系统。通过技术集成与示范,探索农村社区管理的经验和模式,全面提升农村社区的管理和服务能力。
----选取典型乡(镇),开展农村社区网络建设、农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农村社区信息化社会化服务等的综合示范。
----建立专业化农村信息科技服务队,加强信息服务、管理和日常维护。
----开发面向农村社区政务、医疗、财务、教育、文化、旅游、就业及突发事件应急等事务的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提高农村社区的管理和服务能力,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和发展,构建和谐的农村社区。
----面向现代农村社区的社会文化事业发展和管理民主,对一批共性信息化关键技术进行攻关,开发一批重大应用系统,通过技术集成与示范,探索数字化农村社区建设的经验和模式。
----重点加强基于“多网合一”技术的农村社区网络建设关键技术,突破一批低成本和低技术门槛的软硬件产品,满足广大农村对信息化的需求。
6、农村清洁社区环境科技促进行动
建设生态文明,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针对农村社区环境普遍存在的脏乱差现状,以改善农村社区环境为目标,统筹社区规划建设,加强农村社区环境治理,开发关键技术并进行技术集成和示范推广,为环境清洁和谐社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选取不同地域的典型乡(镇),开展农业废弃物集中处理、农村环境服务队综合应用试点,探索有效改善农村环境水平的成套技术和运行模式。
----探索不同区域、不同生境条件下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和改善的技术服务新模式,建立专业化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技术服务队。
----以生产、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为重点,研究开发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简便、易行的农村废弃物收集、贮运和资源化利用关键技术、工艺、设备和集成示范。
----以规模化养殖场为重点的有机废物资源化处理与综合利用的技术、设备与示范;以循环经济为目标的不同生态类型区农村废弃物循环利用模式研究。
7、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科技示范行动
我国农村用能较普遍地存在能源结构不合理、热能利用效率低下和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等突出问题。急需依靠现代科技开发农村新型能源,提高热能利用效率、降低生态环境污染、促进能源产业和循环经济发展等。加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以新技术突破推动新产品开发,带动示范推广和普及应用,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建立起支撑农村能源开发的技术体系。
----选取典型乡(镇),分别开展农村生物质能开发、新型农村户用发电、农村清洁供暖供热、农村供用电节能及服务队等综合示范。
----加大以提高热能利用效率,降低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率为重点的节能灶、炕、灯和燃具的技术研究和新产品开发及示范。
----发展以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和沼气为主的生物质能源开发与生物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
---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为重点的关键技术和配套设备。
----探索农村地区沼气社会化服务新模式,建立专业化的农村沼气技术服务队。
8、农村饮水安全科技促进行动
我国农村普遍存在饮用水安全隐患,生活污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落后,给排水设施规划与建设严重滞后等突出问题,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推进农村水污染防治为目的,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廉价实用关键设备开发,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建立试验示范性农村社区,加快技术集成与示范,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选取典型乡(镇),分别开展农村安全水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农村安全饮用水处理、农村污水处理、农村水质检测等综合示范。
----大力加强农村安全用水知识和健康用水习惯的宣传培训工作。
----以水源安全为重点的农村安全水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不同水源条件下农村安全供水技术、工艺及设备开发,农村清洁饮用水工程引水净化技术、工艺及设备开发及示范推广。
----以生活污水处理为重点的农村户、村和乡镇的污水收集系统、工艺和设备研究及不同规模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与工艺开发及示范推广。
----农村安全水处理和农村水质检测与水源性疾病监测等的关键技术和实用设备研发及示范推广。
9、农村防灾减灾科技促进行动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自然灾害是影响农村民生的最大的不可控因素。加强农村灾害规律的研究,提高对农村主要灾害孕育、发生、发展、演变及时空分布规律的认识,促进现代化技术在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中的应用,因地制宜实施防灾减灾对策和减少灾害对发展的约束。
-----建立农村防灾减灾综合示范区。选取不同灾害类型发生的典型乡(镇),集成在灾害测、报、防、抗、救、援等方面的配套技术,探索防灾对策最佳组合方案、防灾工程体系灾时优化调度方案和居民避难系统的优化设计;加强灾区紧急处置、疫情控制、灾民饮食饮水清洁处理等医疗卫生关键技术的研发和集成, 积极推广有效的减灾防灾技术,提升救灾快速反应系统装备技术的现代化水平。大力加强农村防灾减灾常识宣传,强化农民防灾减灾意识。
----加强农村畜禽动物疫病、干旱、低温冰冻、高温、洪涝等灾害防控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针对上述灾害,研发集成一批适用关键技术和装备,大力提升农村防灾救灾技术水平。
----加强农村灾害科学与防灾减灾适用技术装备开发及示范推广。针对农村主要灾害,研发集成一批包括灾害监测、灾害信息处理、灾害预报、预警、防灾、抗灾、救灾、灾后援建、防灾工程的适用技术和装备,大力提升农村灾害综合防御体系的技术水平。
----加强易灾地区发展避灾产业的适用技术和装备的开发、示范与推广和宣传,建立起通过科技创新和应用科技手段防灾减灾,保障民生的体制与机制。
----加强农村灾害信息处理技术开发与信息管理,建立不同层次的灾害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提高农村灾害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开展农村灾害风险防范救助保障与保险体系研究。
----农村灾害识别、预警及防御对策研究开发及示范。开展农村灾害风险识别技术、识别方法的研究与开发,加强风险度等级和风险防范级别技术的研究,建立风险类型的分类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研究风险评价的技术模型和经济模型。开展灾害预测预报预警系统关键技术研究,建立健全农村灾害预测预报预警系统。
10.农村民生科技服务促进行动
遵循主体多元化、模式多样化、服务专业化、组织网络化的发展方向,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农村民生科技服务有效机制,着力构建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推动农村科技特派员工作重点由以前的产业服务为主向产业服务与改善民生并举转变。在总结、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农村民生科技特派员制度,努力营造有利于民生科技特派员工作和创业的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民生科技特派员的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总结推广各地实施农业专家大院的经验,支持科技人员深入县、乡以下区域,通过“专家+农户”、“专家+社区+农户”、“专家+协会+农户”、“专家+服务组织+农户”等形式,提供农村民生科技服务与咨询。
----以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区域成果转化中心为基础,培育一批农村民生科技服务中介组织。以省级区域和中心地市区域为重点,依托具有相当基础和条件的企业或科研院所,发展区域农村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中心。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引导支持一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合作社,使其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健康发展。
----加强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新兴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创建一批新农村建设科技服务示范体系。重点依托现有的大学和科研院所,鼓励其与地方政府联合,针对当地实际,优选若干实效、实用、符合当地特点的技术,动员各种科技智力资源,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机制为农民和农村社区发展服务。
----重点建设全国星火科技110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促进建立农村民生科技成果信息联盟和信息共享服务机制,制定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农村科技成果信息的标准化收集、数字化表达及加工、数据库和网络平台的建设,建立健全星火110科技信息服务系统。
----选取典型乡(镇),开展农村民生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专业技术协会、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等农村民生科技服务体系综合示范。
四、组织与实施
1、加强领导,为农村民生科技行动提供组织保障。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新农村民生科技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国新农村民生科技工作。对于开展农村民生科技行动省部共建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和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组成领导小组;非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的领导机构,加强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安排和部署试验示范工作,并对试验示范工作的进展和效果实施监督,保障农村民生科技行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
2、增加投入,为农村民生科技行动提供经费支持。
逐步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企业、农户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农村民生科技投入体系。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把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逐步实现农村科技投入由单纯注重产业发展向产业发展与民生改善并重的转变,在原有农村科技投入的基础上,加大对农村民生科技的投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组织实施农村民生科技行动。
3、项目带动,推进百乡千村民生科技示范。
加强科技资源的集成与整合,把农村民生科技相关项目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中,围绕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的研发、集成和综合示范。统筹国家科技资源和地方科技资源,在全国不同区域共选择100个乡(镇)和1000个村,因地制宜,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新农村民生科技综合示范,集中示范和应用农村民生科技重点任务的研究成果及其他科技成果,总结和探索解决农村民生问题的技术和服务模式。
4、提升能力,加强农村民生科技基础性工作。
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建立一批研发基地,扶持一批服务机构,培养一批专业人才,培训一支科技服务队伍。引导大学和科研究机构加强农村民生科技领域学科建设,研究制定优惠政策,培育一批研究开发农村民生关联产品的骨干企业,确保农村民生科技可持续发展。
5、创新机制,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村民生科技工作。
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充分调动各级政府、社区、企业和农民参与新农村民生科技行动。实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和协调民生科技工作;实行部门会商制度,由科技部与各行业部门共同推进;建立省部共建的工作机制,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鼓励企业开发服务农村民生的产品,发展农村民生产业,引导社会资源导入农村民生;把民生科技服务作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引导在农村社区成立各种类型的专业服务队;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深入基层从事民生科技创新和示范推广工作;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农民参与民生科技工作的积极性。
6、加大宣传,营造推进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的良好环境。
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载体,加强对农村民生科技工作宣传。加强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各地促进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的有效模式和做法;建立宣传阵地,报道在民生科技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努力形成全社会重视和促进农村民生科技工作的良好环境。
7、强化科普,帮助广大农民树立现代生产生活方式意识。
通过开展网络远程教育,进行电视讲座,印刷各种科普书籍、宣传册等活动,对农民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与宣传及意识教育,普及农村民生科技知识,提高农民认知水平和意识,帮助农民建立现代的生产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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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者撤职的,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考试成绩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应当及时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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