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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38:33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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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及有卡拉OK设施的洒吧、餐厅、茶座)。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





  第五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第八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九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十条 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持场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书,并经区公安分局签章同意,再由市公安局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
  (二)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四)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向市、区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
证照。


  第十一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二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等级管理。由市文化局会同物价部门,按歌舞厅的建筑标准、设施情况、环境条件、管理水平、服务档次等项考评指标,分别评定为特级(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等级。对票价和饮料等经营价格按级核定,统一管理。
  歌舞厅不得违反等级核定范围,自行提价或压价经营;不得滥发优待券招揽顾客;不准采用抽头、摇奖等方式刺激消费;舞厅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涉外歌舞厅对外宾可售予适量的低度酒)。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不少于顾客定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治保人员。管理人员与治保人员必须随场跟班,佩证上岗,认真执勤。对场内治安纠纷,必须及时制止,如实反映。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切实措施,不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五条 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二)雇用或变相雇佣舞伴;
  (三)设置封闭式包厢,雇用妇女采取陪酒、陪坐等方式营业;
  (四)出现侮辱妇女或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五)纵容不文明舞姿;
  (六)播放、演奏(唱)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带或曲目;
  (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以外宾为对象的歌舞厅,对内宾开放应当制定适当限制措施,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对内宾营业的歌舞厅,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宾开放。
  营业性歌舞厅一般限于晚场营业;早场、午场经营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在核发许可证时注明。每场歌舞活动一般以三小时为限,晚场舞会应在零点前结束,歌厅的演奏(唱)活动不得超过凌晨一点。若需延长营业时间,必须经市文化局会同市公安局签署同意。禁止超进、超场营业;歌厅不得混同舞会经营,不准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歌舞厅顾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不准只穿背心、内衣(裤)及拖鞋入场;
  (二)注重礼貌,不准强邀舞伴,不得出口伤人;
  (三)讲究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品;
  (四)爱护公物,不得肆意损坏公共财物;
  (五)遵守秩序,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六)遵纪守法,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凶器或易燃易爆物品;
  (七)举止文明,禁止不文明舞姿,不得演唱不健康曲目;
  (八)仪表端庄,不准酒后入场,禁止场内吸烟。


  第十八条 歌舞厅财务收支情况须按月填报文化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接受监督,照章纳税,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演职人员的个人调节税可由文化财务部门代税务机关收交。禁止偷漏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歌舞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授予文明歌舞厅称号并予奖励;根据歌舞厅实际经营效果,主管机关在年审证照时据实进行等级核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指导、支持本市歌舞厅行业协会积极工作。鼓励举报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扶持歌舞厅的文明经营活动;保护歌舞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收费与集资,取缔非法行为,禁止各种摊派。


  第二十一条 文化稽查人员进入歌舞厅检查时,须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的检查证件。歌舞厅管理人员验证后,应予积极协助。稽查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歌舞厅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市文化稽查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对由省级发证、管理的“三资”企业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厅的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作出;吊销省级以上单位开办的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批准后执行。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文化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印发的《贵阳市舞会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音乐茶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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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分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下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廷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条例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接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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