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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4:0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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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
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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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拟对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简言之,消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不存在的事实;积极事实就是指某事物存在的事实。“消极事实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来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它不含有任何物质形态,在时空坐标系中不能被直接定位,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故消极事实本身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才负有举证责任。只是与积极事实不同,消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是直接提供证据的方式,而只能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运用经验法则来推测消极事实的盖然性面貌或通过辩证逻辑思维的方式明确其真伪。


一、“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上述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清算”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第七条举证责任实质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取决于被告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态度: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出庭,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人员向清算义务人调查“债务人是否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明确表示“债务人无法清算”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构成诉讼上自认,可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否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就等于主张“债务人可以清算”,则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以进行清算”(包括债务人已经在诉前进行了清算或截至诉讼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能够进行清算)提供证据(本诉前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而言,清算义务人否认“无法清算”导致该消极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清算义务人。


二、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不具有任何物质形态,其本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诉讼中,只要债权人用经验法则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也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完成初步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债权人如何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程度。

首先,债权人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一是工商资料显示债务人尚未经过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登记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若债务人工商资料未显示债务人经过清算,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信力文件所表明的事实。二是债务人已人去楼空,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核心证据,因为上述裁定往往载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据此有充足理由认为:经过公权力机关穷尽调查手段仍未查得债务人的财产以供执行,说明债务人财产确实已经灭失,导致“无法清算”。况且,同样是法院作出的文书,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已经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等事实,其在证据资格上,与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无异;在证明力上,其亦足可以使债权人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让债权人花费八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去法院取得一个本不必然应由其取得、亦非必不可少的证据。所以,如果债权人提供了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可视为其完成了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出现解散事由时及时自行清算或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寻求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制度保护的明智选择,然而清算义务人却放弃这一法律保护之“利”,寻求承担连带责任之“害”,根据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之常识,债权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清算义务人这种“趋害避利”其实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清算”而造成。债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就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


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自认(广义上包括不出庭参加诉讼)债务人“无法清算”,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无法清算”,就不会有消极事实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也不会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否认债务人“无法清算”,根据博登海默的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就等于清算义务人提出了“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事实主张,那么“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可以清算”(包括有条件进行清算和已经进行清算);且证明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标准——可以清算的概率大于“无法清算”的概率——债务人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或者有法院法律文书证明其已经开始清算;否则,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以“无法清算”存在的概率大于“可以清算”为由,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清算”,进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才算达到了“足以使人怀疑债权人无法清算”。就清算义务人而言,如其反对债权人“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则要对债务人“可以清算”(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的条件或债务人诉前已经进行清算)这一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并且达到“足以使人怀疑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标准,提供以下证据之一即可:(1)债务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债务人虽未进行清算,但可以进行清算);(2)诉讼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诉讼前债务人已经清算)。

让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是基于《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第一,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掌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决策权,因而与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书或强制清算的法律文书)、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的证据(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距离较近,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法或不易知晓债务人能否进行清算或已经进行清算的真实情况,故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第二,清算义务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持有债务人公司“可以清算”的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则可根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法者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除提供上述两种证据加以证明外,清算义务人提出的任何抗辩均不能成立。所以,实践中,如清算义务人仅提出债务人“可以清算”的主张,而拿不出债务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诉讼前法院作出的受理债务人清算的法律文书,此时法院正确的做法应是:判定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而直接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进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实践中,法院中止诉讼、要求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清算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如此便免除了清算义务人积极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无异于将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

总之,“‘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生命力所在。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债权人,既违反证据学原理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更有可能使清算程序事实上成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导致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落空。


(作者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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