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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2:27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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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为规范支付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行为,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pdf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goutongjiaoliu/upload/File/pdf.pdf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 , 是指取得 《 支付业务许可证 》 , 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受理 ” 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 , 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 、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 当 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 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拓展特约商户时应 当 严格审核特约 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 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 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 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 、 准确性和安全性 。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 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 。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 、 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 “ 互联网支付 ” 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 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 。同时获准办理 “ 互联网支付 ” 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 5000 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 ,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 , 并提供至少一种 24 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 。 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 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 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 3 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 70% ;其发行的 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卡 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 70% 。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 当 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 当 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 5 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 、 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 。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 ; 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 。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 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 、 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 “ 以上 ” 、 “ 以下 ” 、 “ 不超过 ” 、 “ 不低于 ” 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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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第三条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湿地保护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
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修编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设立界标,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需经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路线进行。
第十一条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原有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当恢复其原状。
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并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在实验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制定与湿地保护区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和猎捕候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垦、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条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护区自然景观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的;
(四)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五)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抗击冰雪灾害,做好粮食企业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尽快恢复粮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库存粮食安全,为2008年的夏粮收购做好准备,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科学调度,努力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导,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调动各方力量,发扬连续战斗的精神,力争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部门要充分发挥全国粮食“一盘棋”的精神,统一协调,团结协作,加快事故处理和灾后重建工作。要抓紧核实灾情,科学分析灾情,明确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目标,并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要充分发挥专家在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灾后重建和行业发展有效结合起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做好准备。

  二、抓住重点,全力以赴,认真做好粮食企业的“两清一查”工作。当前,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库区厂区和仓房屋顶的积雪清理工作,防止出现新的灾情。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仓房、厂房、罩棚等设施倒塌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及时修复受损的生产设备,尽量减小事故损失。本次灾害还对粮食企业的各类设施造成了一些隐性损害,有关企业要做好设施的危害评估工作,全面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衍生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管理,科学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受灾的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受灾粮食的清理、转移和整晒工作,尽量挽回灾害造成的损失。要加强对受灾粮食的检验鉴定工作,防止霉变和受到污染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加大对受到灾害影响粮食的粮情检查频率,密切关注受影响粮食粮情变化趋势,一旦发现局部粮食水分偏高或发热情况,要及时进行通风、翻倒处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较低的有利时机,科学开展通风作业,降低库存粮食温度,稳定粮情,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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