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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沈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38:17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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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沈海龙


某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刘尧(化名)起诉母亲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案中,认定刘尧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是父母离异时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但是,表达该标准的句词均引自一审判决书,有在上诉期内关离异判决、抚养费标准的判决,刘尧母亲瞿某未提起上诉,她仅对财产判决不服。因此,刘尧在上诉状中一并就法院抚养费给付标准是“自愿达成”的认定,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一、二审调解前,一审中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尧父母离婚,并判决:“被告瞿某每月负担刘尧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独立生活止。”上诉期内,瞿某仅对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刘尧父亲也明确提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形成了(200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瞿某婚姻离异。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尧抚养费100元,至刘尧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11月,刘尧起诉要求瞿某提高抚养费标准,审理后形成的判决书称原告诉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对于100元标准是经调解达成的措辞,刘尧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为“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判决”分别针对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因当事人不服某一诉求的不满足或不公正对待,而被视为对全部判决的不服。即民诉法上述条款中“判决”的真实内涵是指“对有关诉求的判决”或任意判决项。上诉人所不服的有关诉求的判决以外的判决,依法则属“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瞿某在上诉期内仅对财产判决表示不服,离婚判决及抚养费标准判决已经生效,对刘尧父母的法律约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诉期内未就有关诉求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依其个人意志转移的法律约束力。

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即使自愿受其约束也不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自愿达成”。

自愿达成,体现当事人双方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6页)

分析二审调解书中延自一审判决且未被提起上诉的部分,是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达成协议”项下为由,认定抚养费标准为自愿达成,则刘尧父母离异,也是父母自愿的结果。但在一审中父母是被判决离异,不容置疑,在上诉期内瞿某又确未对离异判决表示不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身关系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来调解刘瞿二人重修旧好,使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可能。刘父起诉要求离婚,上诉期满后,离婚判决的效力状况已经确定或基本确定,所以刘父不存在向对方作财产割让上的妥协,而意图瞿某同意离异主张的主观动机,瞿某也没有离与不离的意志的自由。他们都没有以自愿的方式为“自己行为”的条件和自由。从“自己责任”的角度分析,离异与否是基于判决内容的生效,从生效之日起,相应法律后果即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与其后的调解书中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民事调解书》后,其承担的结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达共同的思想所导致的结果。由此,刘尧父母的离婚,仍然是判决离婚,而不是调解离婚,不能因二审对离婚诉讼中不服有关判决的部分进行调解,而一概认为离婚的性质变成调解离婚,除非离婚判决被提起上诉。

三、签收书行为不具有证明调解书中的协议条款“自愿达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达成”的欺诈性,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冠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下的婚姻离异,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调解离婚的情形,当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谓“自愿达成”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延自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判决内容,也并非刘瞿二人“自愿达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将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在二审调解书中“列入”,以便于进一步明确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等,以及此后涉及执行时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所以签收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自愿接受其约束,签收行为本身不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对调解书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依自由意志自愿达成。

厘清与离婚有关的二审调解书中常见的“自愿达成”的欺骗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预防法院故意设置陷阱侵犯一方当事人权益,以明示的“自愿达成”,规避有关当事人在签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诈或逼迫的主张;二是对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实导致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形,在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子女得以举证该故意歪曲事实,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抚养费标准不当减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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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为了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本协定附表甲(伊朗对中国的出口)和附表乙(中国对伊朗的出口)进行。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条例,以及各自的需要,保证对进口和出口附表甲、乙中所列的货物以及两国主管当局以后可能同意的其他货物提供方便。

  第二条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或制造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称为中国货,在伊朗生产或制造并自伊朗出口的货物称为伊朗货。两国主管当局应各自对本协定规定的货物发给产地证明书并附在装船单据内。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一方从对方进口的货物在未征得对方同意前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交换的货物应在今天双方签订的支付协定范围内办理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公司/机构和在伊朗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条例进行。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凡已达成并经两国有关当局核准的交易,如双方无特殊安排,均应根据今天签订的本协定和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该项交易最后执行完毕。

  第七条 为了便于本协定的执行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双方同意成立一个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派的两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德黑兰开会,审查和考虑下述事项:
  (一)本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二)为消除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执行当中可能产生的困难所需的必要措施;
  (三)研究任何一方在本协定范围内提出的旨在进一步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建议;
  (四)本协定第一条内甲、乙附表的变动和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为期一年,双方换文通知两国主管当局核准后生效。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当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或要求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期满后,将逐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换文,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白相国            胡山·安萨里
        (签字)             (签字)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08.2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
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
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
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
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
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
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
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
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
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
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
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
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
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
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
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
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
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
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
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
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
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
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
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
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
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
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
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
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
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
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
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
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
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
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
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
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
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
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
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
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
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
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
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
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
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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