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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高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2:36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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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初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于今年三月一日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认识,笔者从一开始到现在有所转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综观整个《公证法》,《公证法》规定撤销公证书的条款也仅此第三十九条,可见撤销公证书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在法院的审理中,公证书没有被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公证事项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公证书有效,反之,公证书自然作废。
  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款的规定提出了不少意见。研究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一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规定一个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仍须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最后解决,这样规定,当事人要起诉两次,而法院也要审理两次。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经济、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基于如上考虑,对于设置此项单独诉讼程序的意见,没有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前述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
  二、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一)、原先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前,对于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后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斥的决定应当送达申斥人和原公证处。申斥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综合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对于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由于在《公证程序规则》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所以当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公证书作为证据审查。对于公证处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二是就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的规定取消了以往通过行政申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规定,可见现在的规定更为经济、效率。对第四十条的立法和删去单独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诉讼程序,笔者起初认为是科学、经济、合理的,不仅有利于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对于公证处来说也有益处,起码减少了公证处成为被告的机会。可是通过比较你会发现,现行规定的最大失误就是把公证处排除在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外,公证处当然应该是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一,可现在当公证书的效力被否定时,公证处没有了救济途径,只有坐以待毙。正是这个失误,使得现行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只单方面的保护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证处的利益却得到了损害。
  三、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弊端
  (一)、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对公证处利益的损害
  1、公证处失去了亲自申辩的权利
  按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在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公证处为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主体,可以亲自提出公证书合法、正确的事实和理由,并对于反方的观点进行驳斥。可按现行的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规定,公证书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院对证据审查时,只有证人、签定人、勘验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出庭,而公证员没有出庭的权利和义务。在实务中,对公证书的非议,更多地是针对办证程序,虽然法官、律师也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但对办证程序的问题肯定没有公证员专业。审查证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理行为,也是一项复杂的诉讼活动,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运用证据,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2 在人民法院如此重要的审理行为中,对自己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员不能亲自为此申辩,完全可能会影响法官对其效力的判断。
  2、公证处失去了二审救济的权利
  在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具有二审救济的权利。可在现行制度中,诉讼当事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只有他们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在一审中,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对公证书效力的二审救济,取决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选择。公证书效力的命运不掌握在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手中,只能寄希望于他人,这对公证处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一审中,因对公证书没有采信而引起败诉,当事人可以以法院生效的判决向公证处提出赔偿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选择提起上诉,还是尽快使本诉生效转而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不管从诉讼成本上,还是从执行成本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后者,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无可厚非,可公证处却成为了制度的牺牲品。
当然,以上弊端在原先的制度中也存生,因为在原先制度中,采取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是采取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选择权,若选择后者,以上弊端同样存在。可现行制度取消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只保留了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非但没有改善原先制度的弊端,反而使这弊端更为突出、扩大。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是立法者为经济、科学而作出的选择,其实不然,当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而引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一方败诉后,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在这一诉讼中,公证处可亲自出庭为其所办的公证进行申辩,主张公证书的合法、正确。当法院采纳了公证处的意见,发现原诉讼中没有采信公证书是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在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一审判决公证处败诉后,公证处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有错误,可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这又有可能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诉累还是存在的,这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补救
  为了保护公证处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进行补救,笔者设计了几个并不成熟的制度,以供大家讨论和指正。
  (一)、公证处派员出庭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法院应通知公证处派员出庭,在对公证书质证时,接受法官与当事人的询问和申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这样对公证处派员出庭准备在时间上有保障。
  (二)、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
  若不能规定公证处派员出庭,可以设立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在法院庭审时,若法官对公证书产生异议,当庭不予作出是否认定,在庭审结束后,向公证处发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向公证处表明法院拟不予采信公证书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公证处限期答复,以供法院参考,期限内不答复,则自为放弃权利。
  (三)、公证处独立上诉制度
  在法院一审判决时,因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而引起一方当事人败诉,应将一审的判决书送达给公证书,赋予公证处独立上诉的权利。公证处独立上诉的制度不仅给予了公证处二审救济的权利,而且保证了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顺利进行。
若法院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但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这时,该怎样处理?笔者暂无良策,只得求教于同仁。
  笔者对以上制度的设想,均涉及到民诉法,真正能实现的可能性甚微。而民诉法大修在即,在立法和修订法律时,公证界的声音一直很弱,没有得到过充分重视,但正如德国法学巨匠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3同样,为公证界的权利而斗争是公证人对自己的义务,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之一。

注:1、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154-155页。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57页。
  3、[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海宝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电话:0573-6117848 hygzcgb@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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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
第二条 按照云政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老干部管理局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筹集和支付。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行实报实销。统筹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一年一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每季度按规定标准缴纳。
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按批准后的缴费金额缴纳。关闭、破产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统筹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金实行单独筹集、管理和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医疗待遇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范围仍执行《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6年版)、《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7年版)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九条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价〔2001〕1218号)执行。
第十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离休干部须到昆明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住外地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须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凭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
(一)门诊
离休干部门诊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急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回原单位报销。单位可适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离休干部急诊时可在就近就地的医疗机构救治,需住院、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院
离休干部住院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抢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经离休干部本人签字,由医疗机构与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转诊、转院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其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转外地治疗的,须报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探亲期间(出国的除外)在异地发生疾病需要治疗的,限在当地一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药品和诊疗项目及费用清单。


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拨给单位资金,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周转金。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凭发票、复式处方报销联、住院明细和费用清单报销医疗费。单位要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为离休干部垫付发生的医药费,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对超出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奖励办法: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不足3000元的,给予个人3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不足4000元的,给予个人2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4000元以上(含4000元)不足5000元的,给予个人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各定点医院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清单单独装订,以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应本着保障医疗、因病施治、勤俭节约的原则就医。对于弄虚作假造成医疗统筹基金损失的行为,除按规定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凡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网络,为全省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提供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之日起五日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除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一般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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