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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7:34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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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版面费是一种学术腐败现象。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位受贿的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学术期刊版面费问题的规制与打击。
关键词:版面费;学术腐败;单位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版面费一般指某些学术期刊在决定刊用作者的文章后而由其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国人对金钱与利益的越发崇尚,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这使得版面费问题在我国国内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已经严重危及到了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已经不单但是一种不道德学术腐败行为,而更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 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据此,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等这类具有一定公务职责的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与公正性。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与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其公务行为有着严格的廉洁性与公正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职责要求,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反了法律对其职务廉洁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是对其职责廉洁性与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与玷污。
(三)行为特征
在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实施了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求,没有行为的实施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二,单位的受贿行为必须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其三,单位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四,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须具有严重的情节,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般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所谓利用职责便利,就是指利用国家所赋予的职权,在本单位职责范围之内,亦即在本单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责任的范围之内。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1)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受单位决策机关指派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的集体意志,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们对单位受贿罪特征的逐项分析,我们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特征,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具体而言:
(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学术体制下,学术期刊多为公办的期刊,即属于依法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期刊,而学术期刊的主办者则或者是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事业单位(如各高校、科研院所等),或者是某些人民团体(如各地法学会、经济学会及其他各类研究会等),基本都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当然,某些运营学术刊物的私人院校或科研机构应当被排除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学术期刊编辑部作为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因此,从主体方面来说,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的主体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公共学术资源,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它应当是向全社会平等开放的,其约稿、用稿的标准应当公正,而期刊编辑部在约稿、用稿方面也应当保持廉洁性,不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违背取稿、用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以维护学术公正,保持学术期刊在约稿与用稿方面的廉洁性。而学术期刊收取作者版面费而为其发表论文的行为则完全以金钱作为取稿、发稿的标准,以剥削作者而塞满自己的腰包为目的,严重背离了学术期刊的公益性,也侵犯了学术期刊主办者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
(三)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特征
首先,学术期刊客观上实施了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向作者所要版面费。对此,有同志认为:“从版面费自身形成的构件和程序看,版面费是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是两个巴掌拍出的响,无违法违纪可言。”[2] 但事实上,版面费的收取是学术期刊的编辑部在利用掌管版面的权力寻租,[3] “刊物面朝作者开,有文无钱莫进来”,[4] 是编辑部在滥用自己的职权,而并不是所谓的“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要挟,因为如果作者不交版面费,其论文就得不到发表。这与行贿者如果不给受贿者一定的财物就无法实现其利益是一个道理。
其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金钱而为其发论文的行为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要件。(1)就版面费能够给作者带来现实的利益来说。由于在当前我国的学术体制下,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直接关系着其学位的获取或职称的评定,甚至还关系着其奖金的多少,因此,学术期刊收取作者一定版面费而为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顺利拿到学位,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职称以及职称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科研奖励。而这些无疑都毫无争议地属于受贿罪中所要求的利益。(2)就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利益要件来说。当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争论。客观要件说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其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属于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属于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取论理解释之结论。”[5] 据此,只要单位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行贿者)谋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之所以会向作者版面费,就是利用了其编辑权、出版权以及作者急于利用论文去获取其急切希望得到的各种不同利益的强烈愿望。这说明,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责便利为作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构成要件。(3)在谋取利益的范围上,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上所要求的利益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6] 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无论是作为现实物质利益的经济利益(如科研奖金),还是作为长远利益的非物质利益(如职称、学位),都显然属于合法、正当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单位受贿罪所应当包括的利益范围之内。
再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当前,无论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抑或是国家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学术期刊有权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反而规定了其用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置法律规定的义务于不顾的非法行为。
此外,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就学术期刊索取、收受的财物的总数额来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的版面费通常每面都不会低于5万元,多得甚至还可以达到数十万元。由此推算,一家收费期刊收受十万版面费的数额的时间最多只需要两年,而很多学术期刊则在年复一年的收取版面费,不仅敛财数额巨大,而且还制造了大量科研虚假成果和学术泡沫,加促了国内学术界的腐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情节也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四)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此外,就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对于学术期刊主办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来说,还是就具体承担学术期刊编辑和发行工作的编辑部来说,其主观上都具有利用自身职责而索取、非法收受作者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及因此而为作者谋利益的间接故意;换言之,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其刊发论文这一点上,作为学术期刊主办者、编辑者或发行者的单位具有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受贿行为。版面费作为一种学术腐败现象,是学术界的“毒瘤”,[7] 其存在与蔓延不但会加重我国学术界拿学位、评职称的论文“泛数字化”现象,污染学术风气,危害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促生经济犯罪。例如,在我国福建就曾发生过假冒教育类刊物的名义,为欲评职称各类教师有偿发表文章的经济诈骗案件。[8] 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版面费的规制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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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的决定

法[2012]18号


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创先争优和主题教育实践两项活动,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司法政务管理等各项工作深入发展,实现了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集体。全国法院广大干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情系人民群众,倾心司法事业,紧贴时代脉搏,自觉服务大局,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增光添彩,英雄模范人物辈出,展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干警的卓越风采。

为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讴歌先进典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先进事迹,褒奖先进典型恪尽职守、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39个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授予66名个人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模范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再铸辉煌。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认真组织开展向全国模范法院和全国模范法官学习的活动,迅速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促进工作的热潮。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国模范法院为榜样,努力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推进社会管理体系建设,大力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实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提升司法工作水平,切实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以全国模范法官为榜样,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公仆情怀;学习他们爱岗敬业、服务大局的责任意识;学习他们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与时俱进、甘于奉献的优良作风,努力创造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感召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创先争优的激情,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附:

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名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全国模范法院名单

天津市

蓟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

隆化县人民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

洪洞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海城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宝清县人民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

闵行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睢县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兴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从化市人民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

北碚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石阡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榆中县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源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北京军区河北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模范法官名单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河北省

马卫国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任红彬 大名县人民法院院长

刘秀娟(女)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胡永军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院长

山西省

白 婕(女) 永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霞(女) 灵丘县人民法院东河南人民法庭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关景滨(满族) 武川县人民法院院长

吴双喜(蒙古族)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院长

辽宁省

邱忠翠(女)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盖 龙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官屯人民法庭庭长

黄丹凤(女)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堡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马新英(女,回族)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翟树全 农安县人民法院哈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黑龙江省

石光煌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徐立新 青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潘英华(女)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马超杰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江苏省

庄金奎 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郭祝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蔡裕华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浙江省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徐步茜(女) 缙云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副庭长

安徽省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蔡胜普(女)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福建省

兰惠琴(女,畲族) 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江西省

朱钦莲(女) 南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杨丽芳(女)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沙溪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马海兰(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永涛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半程人民法庭庭长

王爱新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处处长

田新民 无棣县人民法院碣石山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卫东 温县人民法院北冷中心法庭副庭长

朱 梅(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杜文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湖北省

李 冲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陈升霄(苗族) 宣恩县人民法院晓关人民法庭庭长

傅献成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湖南省

田丽霞(女,土家族) 龙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

杨宗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禹盛卿 邵东县人民法院廉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广东省

陈光昶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林保南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院长

曹 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黄植忠 博罗县人民法院园洲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玉萍(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登林(彝族)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德峨人民法庭副庭长

海南省

王 娜(女)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四川省

向杜梅(女)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梁 山 安岳县人民法院周礼人民法庭审判员

雷昌根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高梁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龙炳书(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周亚琼(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云南省

龙进品(回族)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郎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西藏自治区

云 登(藏族)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陕西省

屈 蓉(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胡振华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甘肃省

宁兰红(女)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陈 龙 乐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自应(回族) 同心县人民法院下马关人民法庭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任红梅(女)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努尔麦麦提·肉孜(维吾尔族)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解放军

刘红兵 广州军区湖北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刘 飒(女)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74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苏府〔2002〕104号),落实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我市发行、使用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IC卡(以下简称高龄卡)的方式实现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

  高龄卡的办理对象:常住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年满70周岁的老人;在苏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已申领苏州市《高龄证》,年满70周岁的外地、外籍老人。

  第三条 办理高龄卡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三)外地、外籍老人还需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已申领的苏州市《高龄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办理高龄卡需填写《苏州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高龄卡申领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五条 持高龄卡可免费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

  高龄卡为实名卡,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由各公交企业收回并上交发卡部门,并参照《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70岁以上老人在使用高龄卡的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六条 新增、补办、升级、年审

  (一)新增。初次申领高龄卡,由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卡押金和本年度保险费。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凡符合条件需办理高龄卡的老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高龄卡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卡的老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70周岁以上老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直接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70周岁以上老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区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代办,或直接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

  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初次申领高龄卡,收取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保险费15元/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初次申领高龄卡,收取年度保险费10元/人。

  (二)补办。高龄卡遗失补办或损坏补办,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外地、外籍老人需携带暂住证、苏州市《高龄证》原件及复印件),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苏州通各客服中心窗口办理,并交纳IC卡工本费30元/张。

  (三)升级。原已办理老人电子月票卡的老人在年满70周岁以后,可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老人电子月票卡至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免费升级为高龄卡,凭押金收据退押金20元/张。

  2007年12月31日之前老年电子月票卡升级为高龄卡,收取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保险费10元/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升级为高龄卡,次年起收取年度保险费10元/人。

  (四)年审。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高龄卡年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公司负责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每年10、11月持有高龄卡的老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高龄卡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及各区临时增设年审点办理年审,并同时交纳下年度保险费10元/人。不按规定年审的,IC卡自动失效。特殊情况下,经街道(镇)或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补办年审手续(2007年度高龄卡免年审)。

  第七条 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高龄卡自2007年7月1日起启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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