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3:30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乡(镇)、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受益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设置和维护实行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可采用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区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地名管理部门检查后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未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取消、移动、涂改、遮盖。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偷窃、损坏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审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依法批准的或审定的标准地名。因故消失、废止的地名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全社会均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登记、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等方面工作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
各种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影视、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本行政区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或停止发行;对擅自设置的非标准地名标志有权责令其改正、拆除或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本行政区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并对社会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办发(2000)100号



根据《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2000〕75号)安排,为做好2001上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由各主管部门考务管理机构另行通知。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人发〔2000〕85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试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保密意识,加强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强化考试工作人员培训,严肃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确保考试公正、安全、有效。
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人办发〔2000〕71号)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各地安排的报名时限,要求报名、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予补报。补报、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时间上报考试信息,以免因个别地区工作滞后,影响多数地区考生成绩的发布。对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专业,应做好年度信息衔接工作。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跨省市转考的人员,应按有关要求办理好转考人员考试信息的转递和交接工作。
五、要严格考点设置,根据考试工作有关要求,原则上设在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点的设置原则,中级资格考试考点须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初级资格考试考生比较集中,考点在中心城市安排确有困难,需要在县级市设置考点的,必须经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批准。
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省辖其他中心城市设置考点,应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报人事部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要按照各专业资格考试文件规定的报名条件,认真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承认的正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报名人员取得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七、资格证书的发放,更换与补发,应严格执行《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40号)有关要求。执业资格证书的更换与补发需要交纳证书成本费。为规范资格证书的填写,自2001年起,资格证书中需要填写的栏目必须使用证书打印机打印,不得采取手工填写。
附: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略)


2000年11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