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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3:5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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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7〕 5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拓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促进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保值增值,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章,现就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等业务。

二、企业年金基金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三、企业年金基金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时,其受托人应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代理企业年金基金分别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的委托书复印件。

受托人委托托管人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持有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企业年金基金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时,其受托人应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结算代理人签订债券结算代理协议,有关业务比照金融机构法人办理。

结算代理人应代理企业年金基金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管理人与结算代理人签订的债券结算代理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持有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债券托管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开立。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不得超过10个。

六、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易联网手续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

七、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在联网手续和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上海地区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结算代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和债券结算代理协议等复印件。

(三)同业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和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八、企业年金计划变更或终止及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根据受托人授权及时办理企业年金基金债券交易联网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变更或撤销。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上海地区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相关变动情况。

九、同一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十、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在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的债券投资、交易、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管理规定。

十一、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工作,做好企业年金基金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遇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2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债券投资、交易情况的半年度和年度书面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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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8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电子普通护照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公安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三、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四、在第十二条后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4〕53 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全市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和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工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第五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指定。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属于市内三区的必须在市内三区各指定医院就医;属于其他县(市)的,在各县(市)自行指定医院就医。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七条 特困居民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年实际发生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属于市内三区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丹东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市、区、街道(乡镇)各一份,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由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县(市)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长期(半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取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款明细表》和《申请审批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建立发放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档案。
第十四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振兴、元宝、振安三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总人数的1.5%,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并结合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要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市)区财政资金先进专户后再按比例下拨和“总量控制、节余下年使用”的管理办法。振兴、元宝、振安三区内的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在领取到区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后,再到市民政部门领取市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指定医院要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优质的服务。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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