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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6:09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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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31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1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核
东莞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的销售)审核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物品和成品油的销售)核发”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包括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的销售)审核”
3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4 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
5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东莞市公安局 6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由消防机构实施
7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核准 由消防机构实施
8 消防安全检查 由消防机构实施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9 地区性地图编制出版初审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测绘成果验收、公开使用和地图出版审核”改为“地区性地图编制出版初审”
东莞市建设局 10 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
11 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
12 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序列资质核准
13 市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14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核 二级、三级资质初审
15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 暂定三级、三级为核准,二级为初审
东莞市水利局 16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核”改为“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东莞市农业局 17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东莞市卫生局 18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省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市管理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9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1、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2、省卫生厅负责省管辖权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0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审核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出具初审意见
21 医师执业证书核准(不含中医类别的注册发证) 执业医师资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具初审意见。执业医师注册证(《医师执业证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2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批
2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核准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5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7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超过5年的审核)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审批”改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东莞市体育局 29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 3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核准
东莞市旅游局 31 国内旅行社设立审批(许可) 省旅游局授权地市旅游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75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物价局 35 公墓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公墓经营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6 除“四害”服务费、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除“四害”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7 危险(固体)废物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8 住宅小区内供气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39 市政管网供气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0 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41 自来水、地下水价格(大城区范围内)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2 自来水、地下水价格(镇一级)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43 污水处理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4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5 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46 国有土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7 公有住房、廉租房租金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8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49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装(移)机工料费等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50 公办教育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东莞市物价局 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卫生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52 计算机信息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53 保安服务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
54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5 工程勘察设计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6 房地产测绘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7 收费公路(含桥、隧)车辆通行费,公路渡口过渡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58 列名管理的中介服务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59 重要市场交易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审批方式进行管理
60 海关监管仓货物保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并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1 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2 铁路客运部分延伸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3 邮政延伸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4 公路运输客运站场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东莞市物价局 65 代办电信服务收费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66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具体管理监督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67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 由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准,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68 公路客运运价 由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
69 有线数字电视个性化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0 特需医疗服务收费、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1 殡葬特需服务收费 由市物价部门实行备案,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72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
东莞市海洋
与渔业局 73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核 会同市财政部门实施
东莞市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 74 市属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审批
75 市属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审批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10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无线电
管理办公室 1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核准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2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核
东莞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3 剧毒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审核
4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5 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初审
6 测绘任务登记核准
东莞市交通局 7 总投资限额5000万元以下县乡公路县通镇、镇通镇及中桥以下桥梁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跨县的除外) (1)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中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为行政许可事项,而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为按一般业务管理事项;(2)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的项目也需出具市初审意见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8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
9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初审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 10 燃气使用许可证核发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旅游局
1
三星级酒店星级评定(认定)
与相关协会落实管理方案

2
三星级以下酒店星级评(认定)
与相关协会落实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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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吴晓星 许森林 刘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正式实施了。它对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出了规定。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途径。笔者就如何适用以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条件、具体程序和执行措施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它是指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因此,执行到期债权适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该案立案的条件。
  首先,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这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条件不应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单一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到期债权是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发现的。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提供的到期债权或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员搜查被执行人财务部门时发现的。这类情况可由执行员提出报告,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后确定。这样既审核了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又杜绝了追加的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却无法履行的情况。另外,《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也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实际上就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也有悖于司法解释的原意。执行到期债权,是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和“报告”,就应是执行到期债权立案的先决条件。
  其次,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就明确告诉我们,是指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视为暂时无法履行。所谓到期债权是指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限,应当立即收回。这里对“到期”的理解应有两种概念。一是指法院发出通知前就已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二是无争议,但尚未到期的债权,即后到期的债权,如租金、加工费、合资合作的盈利等。这类债权,往往都是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的案件。对到期的债权,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法院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书,届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2?可以用债权转让等方式执行;3?可以制作裁定书先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债权到期时,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向人民法院履行。
  再次,无异议。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法院裁决、仲裁决定、公证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必备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二、执行到期债权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即可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执行机构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国家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才刚刚确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不能一刀切,规定的太笼统。目前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因此,在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应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审查。但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异议材料,即异议成立的事实,应可以核实,因为此时执行法院核实的是异议成立的事实。这样,才能杜绝一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裁定书与通知书的关系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通知,是指把事项告诉对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债权告诉第三人,让他向债权人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除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也应制作裁定书,也应向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送达。
  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事实部分和主文部分。事实部分应写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债务的具体数字,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数字。另外,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通知代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经核实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为制作裁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主文部分应写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履行的具体数额和向谁履行(是申请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或是法院),并写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到期债权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执行法院亦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数额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当然,应该写清第三人代为偿付的数额(数额应包含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及偿付的日期。该通知书应作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结算债务的凭证。
  (四)到期债权的数额及利息的掌握和计算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与第三人所欠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是全部数额。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小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就应以申请执行的数额为限,剩余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自行清算解决。
  执行到期债权时利息如何计算?有人认为,利息不应在执行范围内,因为利息的标准较难掌握。笔者认为,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它与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无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还是小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中计算利息时,都不能按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双倍”计算方法计算。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此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五)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问题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对这类案件可向审理中的法院通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请审理法院届时协助执行。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部分裁决的,应该可以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对第三人在外地的,在执行中首先要协调好两地法院之间的关系,及时通报执行的情况;其次,可协调由一家法院执行,也可由两家法院共同执行。这样,既执行了“到期债权”,又帮助另一家法院执结了案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31日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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