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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9:43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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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根据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134号),现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6年5月8日起,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调整为4.14%;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请遵照执行。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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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名称编码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00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名称编码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为规范安全生产基础信息标准,实现安全生产有关信息的整合、共享,现将委托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编制的《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名称编码(试行)-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1》、《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相关数据元素编码(试行)-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2》,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以此为指导,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中的基础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1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2


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名称编码(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二○○四年八月


一、适用范围
本指导书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行政、企事业、中介单位的编码标准。
本指导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各级行政、企事业、中介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二、术语和定义
(一)国家局:国务院直属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省级行业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三)地(市)机构: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地(市)级行业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师)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四)县级机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行业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团)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五)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机构。
(六)单位:与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应的独立法人单位、二级法人单位、三级法人单位、延伸法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中介);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相关行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单位。
三、编码原则
惟一性:在一个单位名称编码标准中,每一个编码对象有且仅有一个代码,一个代码只惟一地表示一个编码对象,行政区划代码及行业码等使用国家标准编码;
合理性:结构要与信息系统和管理体系相适应;
扩充性:必须留有适当的后备容量,以便适应不断扩充的需要;
简单性:结构简单,长度精短,以便减少代码赋值的差错率,节省存储空间和提高计算机的处理效率;
实用性:代码尽可能反映编码对象的特点、属性和可检索性,有助于记忆,方便使用;
规范性:代码的类型、结构以及编写格式统一。
四、编码方法
(一)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要求使用符合法律定义的、完整的正式中文简体全称。
(二)单位编码方案







安全生产相关单位名称编码统一为17位,全部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前2位为行业代码、第3-4位为省区代码、第5-8位为地市县码、第9-13位为单位顺序码、第14-15位为经济类型码、第16位为单位特征码、第17位为异地码。具体取值情况说明如下:
行业编码2位,编码第1-2位。描述单位所属行业的代码。编码原则引用GB/T 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取国民经济行业代码前两位。如:煤炭开采和洗选业—0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94。
特别说明:由于危险化学品行业、烟花爆竹行业、民爆器材行业等在GB/T 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没有特定的代码,在此,暂定其代码如下:
危险化学品行业—99
烟花爆竹行业—38
民爆器材行业—64
行政区划代码6位,编码第3-8位。描述单位隶属独立法人所在的行政区划代码的代码。编码原则引用GB/T2260《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如:安徽—340000,淮北市濉溪县—340621。
单位顺序码5位,编码第9-13位。用于在某一地区所辖单位的顺序编码,编码原则:单位顺序码的前两位用于集团公司编码或者对应县下属乡镇编码,乡镇编码由50起始;后三位用于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编码或乡镇所属单位编码。如:某矿业集团—02000,下属某某矿—02001,某乡镇企业—50001。
经济类型码2位,编码第14-15位。编码原则见GB/T 12402-2000《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如:内资-10,国有全资-11,股份合作-13,港、澳、台投资-20,内地和港澳台合作-22,国外投资-30,中外合资-31,外资-33等。
单位特征码1位,编码第16位。如:1-基建,2-生产,3-运输,4-储存,5-中介,6-事业,7-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9-相关安全生产行业管理机构,0-安全生产委员会。
异地码1位,编码第17位。用于标识单位的所在地情况。“0”表示下属单位与集团公司同在一个行政区划,“1” 表示下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划。
特别说明:当异地码为“1”时,使用辅助码表说明,辅助码表结构如下:

数据项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 17
单位名称 字符 30 填写单位标准名称
实际所在行政区划码 字符 6 同“行政区划代码”



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相关
数据元素编码(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二)-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二○○四年八月


一、 适用范围
本指导书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相关数据元素的编码标准。
本指导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各级行政、企事业、中介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二、 编码方法
(一)目的
数据元素的编码主要用于对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相关数据进行统一的数字化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的数据字典,在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领域内,实现高度信息共享。
(二)方法
数据元素分类采用了线分类法,将指标体系划分为门类、大类、小类、亚小类和顺序码五级。与此相对应,本体系编码主要采用层次编码法:






数据元素的编码为11位阿拉伯数字,包含:行业码、大类码、小类码、亚小类码、顺序码。
三、 编码原则
(一)行业码
行业码共2位,编码第1-2位。用于说明此数据元素描述的行业。编码原则引用GB/T 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取国民经济行业代码前两位。如:煤炭开采和洗选业—0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94, 危险化学品行业—99,烟花爆竹行业—38,民爆器材行业—64。
(二)大类、小类、亚小类及顺序码
大类、小类、亚小类、顺序码依据等级制和完全十进制,用4层9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大类由两位数字表示,从 01开始按升序编码,最多编到99;小类由两位数字表示,从01开始按升序编码;亚小类由两位数字表示,从01开始按升序编码;顺序类由三位数字表示,从001开始按升序编码。
在大类码中暂有下列定义:
01— 基本情况
02— 综合指标
03— 安全生产远程监测系统技术方案
04— 地理信息系统
在顺序码中有下列定义:
001-记录ID
002-单位名称编码
003-单位名称
举例说明:
对于“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指标体系数据结构及代码”中“06010202002”的解释如下:
“06”表示行业码——“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601”表示大类——“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指标体系数据结构及代码”
“060102”表示小类——“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指标体系数据结构及代码”中的“煤矿图形元素分类代码”
“06010202”表示亚小类——“煤矿图形元素分类代码”中的“矿井通风系统图”
“06010202002”表示具体指标顺序——“矿井通风系统图”中的煤矿“单位名称编码”。
注:
如果大类或小类或亚小类不再细分,则它们后面的代码补“0”直到第十一位。各层尽可能留有空码,以适应今后增加或调整类目需要。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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