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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49:2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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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2006〕187号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以区级运行为主体,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规定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它事项等六大类。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市级、区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规范制度。明确市、区两级平台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使数字化城市管理机制在制度化、规范化的基础上运行;
   (三)属地为主。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确有困难的,由市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是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具体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应急服务指挥系统,及时调度力量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违法违章案件;
   (五)负责调查、研究、分析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形势和动态,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协调解决综合性、跨区域的重大城市管理部件或事件问题;
   (七)负责接收市领导、市有关部门及市民转来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按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处理;
   (八)负责汇总和整理市、区相关部门就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评价结果,并将结果报告市政府,同时向社会通报;
   (九)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培训。
   第八条 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
   (三)负责处理来自城市管理监督员、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市民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四)负责监督、考评辖区内专业部门(含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负责调度指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
   (六)负责执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标准,定期更新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
   (七)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员由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招聘,统一进行法律、业务、综合素质培训,经考评合格后上岗。
   城市管理监督员负责巡查或按要求普查、核实责任网格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监督员应根据巡查现场实际情况,自行处理一些力所能及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报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接到市领导批示、12319热线、媒体曝光、我市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巡查发现及有关政府部门转办等渠道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三)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四)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五)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十一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区级平台接到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二)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三)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四)本区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转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办理制度,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使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能得到及时处理。接到案件后,对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必须向派遣案件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情况。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上报我市各级政府。属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我市各级政府。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六条 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企业管理,督促所属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应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其中各类企业、政府审批以及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应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循基本建设渠道向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运行管理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区级平台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由各区财政自行解决。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两级财政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经费应予重点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等相关经费可在年度预算中单独列项,财政部门应给予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协同市、区两级监察部门,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分别对政府相关专业部门和信息平台进行监督评价,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公布监督评价结果,并将监督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我市各级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三)我市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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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88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八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三农”、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额度协议》和《“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以及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期限及受理、评审程式
第二条 具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资格,符合我县特点的农副产品种养殖、运销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并以我县资源和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型企业;能够增加社会就业的密集型企业;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的“三农”、中小企业,均可通过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县城乡信用协会组织评审,成为向开行海南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人。
第三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为营运资金贷款和项目贷款两种。
第四条 营运资金贷款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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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及购销活动中所需要短期资金。
第五条 项目贷款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购建所缺中长期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技术改造的贷款。
第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贷款金额及余额目前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开行海南分行可以根据县城乡信用协会的管理能力和会员的信用状况,贷款金额可以适当增加。
第七条 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可分为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期,可周转使用),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原则上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开行海南分行贷委会根据会员的信用状况决定上浮幅度。
第九条 秘书处应对所有会员进行信用评级并确定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具体评级方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协会会员信用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会员申请“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应该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详细核查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并组织担保公司、和同行业其他会员及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实地考察借款会员,了解会员生产经营情况。秘书处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担保公司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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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机构认定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认真复核。
第十二条 秘书处根据对会员及贷款的审查情况,出具信用及贷款评审报告,并如实填写贷款审查表,提交县城乡信用协会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担保公司方能出具正式担保意见书。
第十三条 开行海南分行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审查批准放贷。
第三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资料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的会员直接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该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或总担保协议。签订总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必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贷款时应向担保公司出具违约处置承诺函,并提供以下资料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作价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2、可供代管物品、权利证书或保证人资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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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上年度财务报表和报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7、承诺书,承诺愿意以互保风险金承担其他会员风险,保证诚实守信提供资料真实等。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开行海南分行认为会员有能力归还贷款时,可以要求会员提前归还贷款,会员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会员应及时在开行海南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借款会员原则上在开行海南分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接受代理行和秘书处对账户结算及资金支付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会员根据借款合同在提款日向秘书处提交借款借据,由秘书处将借款借据传送到开行海南分行,由开行海南分行按相关要求审核后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结算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营运资金贷款的资金支付由借款会员按借款合同约定列出借款用途,秘书处审查出具意见后,结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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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直接支付给会员;项目贷款资金支付一般采用采购报销制度,借款人必须对支付的款项事先提供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凭证交秘书处,秘书处审查并出具意见交代理行复审通过后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应协助开行海南分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在贷款本金到期前40日内,结息日前5日内,督促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本息按期回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代理行或借款会员应每月向秘书处提供会员基本结算户的收支情况,对收支情况异常的会员,秘书处必须及时做出风险提示,并实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仍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执行,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开行、秘书处、担保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及经营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如知悉已出现或可能出现贷款风险时,三方应及时商议和采取应对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章 互保风险金及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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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体现融资民主和群众压力,秘书处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制定的规定,对所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进行信用评级。根据会员的信用等级不同,取得“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会员必须按贷款额1%--3%交纳互保风险金。
第二十九条 互保风险金年缴交比例为:信用级别为A-会员交纳贷款额的1%、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1.5%、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5%、信用级别为BB的交纳3%。
第三十条 互保风险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贷款余额、期限计算,于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县城乡信用协会缴纳。
第三十一条 互保风险金由秘书处收取并按会员记帐,在代理结算行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贷款损失的弥补,除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还清借款的,于借款归还日退还其本次贷款互保风险金的50%。当发生贷款损失,扣减同组所有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并扣减其他组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弥补贷款损失,会员退会并解除其他会员贷款的互保责任,可退还其账户中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其余转入信用协会公共账户。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应每季度公布一次会员的互保风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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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负责为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由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年费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则按每年贷款金额的1%收取)。
第六章 贷款在保额保证金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必须在开行海南分行存入不低于贷款在保额的10%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在收到开行《担保履约通知书》后90天内,无论反担保物是否处理终结,担保公司均应向开行代偿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未受偿部分的85%资金。担保公司代偿后开行和担保公司双方继续向借款人追偿,追偿所得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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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风险分担比例分别受偿。贷款最终损失按开行15%,担保公司85%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担保公司担保资金。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全额予以归还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财政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中安排“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100万元,作为贷款发生损失时,担保公司承担最终损失85%的资金来源。年度预算指标不足时,可从当年机动财力追加,或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担保风险预备金中支付,保证向省财政厅借入的伍佰万元到期足额归还。
第四十一条 支付贷款在保额10%保证金和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而由担保公司代偿的85%资金,暂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伍佰万元的担保资金中垫支。追回贷款或处置担保物所得的款额,用于冲抵垫支款。冲抵后不足部分即贷款最终损失,担保公司承担85%的资金从财政年度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向开行海南分行足额支付代偿资金,担保公司须按应代偿额每日向开行海南分行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支付违约滞纳金,其资金从财政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七章 秘书处、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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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城乡信用协会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开行海南分行的双重领导,开行海南分行负责秘书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协会秘密,不得向协会外人员泄露会员互评情况和会员举报情况,不得在公示前泄露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违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应根据借款人贷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偿还等情况登记贷款台账,并按“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别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员工的考核,根据“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及本息回收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及时实地考察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贷款用途以及生产建设效果。
第四十七条 秘书处应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借款人,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记录走访情况。必要时组织会员相互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监管责任,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或借款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负责向开发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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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秘书处和担保公司的正常工作经费。保证秘书处和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的实地考察、评估,提出可行性报告,了解项目的运行、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合同到期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要进行追偿、担保物处置、法律诉讼等工作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制定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开发银行和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所属的殡仪馆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疾病和
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制定规范化的殡葬服务制度。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公墓的单位应制定规范性的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十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或公墓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公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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