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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30:54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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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9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一、总则

  1.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

  3.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和对外公开披露的所有报告、数据涉及的费用分摊均应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包括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等。

  4.保险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等其他目的进行的费用分摊,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

  5.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共同费用是指不是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6.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会因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而不同。

  6.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的目的不同,确定的费用归属对象就不同,因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如:当产险公司核算各险种大类的损益时,其费用归属对象是车险、企财险、家财险等险种大类,车险的赔款和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是车险的专属费用;但当公司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费用归属对象就要细化到车险内部的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其他车险险种类别,车险承保管理人员的薪酬就成为共同费用,需要采用一定标准在交强险、车损险和其他车险险种之间进行分摊。

  6.2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公司的基础管理越细化,费用记录的相关信息越充分,该费用越有可能直接认定为专属费用,因而越有可能减少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的项目,从而越有可能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7.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的分摊目的,确定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进而准确认定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以下是常见的三种情况。

  7.1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险种。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时,需要将费用分摊到险种。此时,就应当将险种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1.1 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险种的专属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交强险的手续费、赔款支出、保单印制费、广告宣传费均应当认定为交强险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险种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险种的费用则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在核算交强险中家庭用车的损益时,交强险的广告宣传费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2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业务类别。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的规定将费用分摊至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4大业务类别。此时,就应当将业务类别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2.1 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类业务的专属费用,如:车险承保人员的薪酬应当认定为承保业务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类业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类业务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财务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人员的薪酬。

  7.3 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将费用分摊至分支机构。如: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时,需要将费用分摊至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确定的交强险地区分部(分支机构)。此时,就应当将分支机构确定为费用归属对象。

  7.3.1 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分支机构的专属费用,如:某公司北京地区发生的交强险赔款支出、手续费、在北京地区投放的广告费用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北京地区分部的专属费用。不是专门为某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如: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的交强险广告宣传费应当认定为共同费用。

  7.4 投资业务费用应当根据不同的费用归属对象,采用不同的认定、分摊方法。如:当业务类别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投资业务的专属费用。当险种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除独立账户资金等单独运用资金的投资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相应险种的专属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必对其他资金的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分摊,只需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险种之间进行分摊即可。当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保险公司不必对投资业务费用逐项进行认定和分摊,只将扣除投资业务费用后的投资收益在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即可。

  三、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

  8.保险公司在进行共同费用分摊时,应当将公司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2类。

  直接业务部门是指直接从事保单销售、核保核赔、理赔服务、再保业务操作和管理的部门,如:销售、承保、理赔、再保、客户服务等部门。

  后援管理部门是指为直接业务部门提供服务和进行公共管理的部门,如:财务、精算、信息技术、法律、投资管理、稽核、办公室、人力资源、总经理室等部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组织架构确定直接业务部门、后援管理部门的范围和具体名称。

  9.保险公司在将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将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分为人力成本、资产占用费和其他营业费用3类。

  人力成本,是指职工薪酬及其相关的支出,如: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等。

  资产占用费,是指由于资产占用而发生或应当承担的费用,如:固定资产折旧和租赁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无形资产摊销、土地使用税、房产税、长期待摊费用等。

  其他营业费用,是指除了人力成本和资产占用费之外的其他共同性营业费用,如: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等。

  10.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1),采用《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附件3)和《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附件4)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共同费用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第一步、将资产占用费分摊到各部门;

  第二步、将后援管理部门(投资管理部门除外)的费用(包括人力成本、分摊的资产占用费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分摊到直接业务部门,同时将投资管理部门的费用全部计入“投资收益”;

  第三步、将直接业务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

  11.在遵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业务的风险特征,对几个险种合并评估其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就需要将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认定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险种:

  某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险种分摊比例×〔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险种分摊比例=报告期末几个险种合并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合并评估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合并评估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A、B两个险种合并评估IBNR,结果见表1。

  表1单位:万元

险种
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合并评估的IBNR

A
200
100
130

B
700
300



  各险种IBNR分摊比例=130/〔(200+700)+(100+300)〕=10%

  A险种应分摊的IBNR=10%×(200+100)=30(万元)

  B险种应分摊的IBNR=10%×(700+300)=100(万元)。

  1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流程图见附件2),采用《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附件5)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总公司发生的共同费用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第一步、将总公司的资产占用费分摊到总公司各部门;

  第二步、将总公司各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13.分支机构作为费用归属对象时,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在整个公司层面上对各险种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进行总体评估,并将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作为共同费用按照下述公式分摊到各分支机构:

  分摊到某分支机构的某险种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该分支机构某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其中:各分支机构某险种分摊比例=某险种总体评估的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截止至报告期末滚动(至少)12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各分支机构该险种报告期末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例〗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对车损险IBNR进行总体评估,结果见表2。

  表2单位:万元

分支机构
截止至报告期末车损险滚动36个月分保后已决赔款
报告期末车损险分保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总体评估的车损险IBNR

A
2400
600
375

B
3000
1500



  各分支机构车损险IBNR分摊比例=375/〔(2400+3000)

  +(600+1500)〕=5%

  A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2400+600)=150(万元)

  B分支机构应分摊的车损险IBNR=5%×(3000+1500)=225(万元)。

  14.以上分摊程序不要求考虑后援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共同费用交互分配需求,但有条件的公司可以对以上分摊程序进行必要修正,引入共同费用交互分配程序。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的要求,将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归属对象。对于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应当按照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其投资收益分摊到所确定的归属对象。

  15.1 在将资产负债匹配要求相同的资金投资收益分摊到相应的险种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报告期归属于该险种的实际支出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用“期初该险种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该险种实际支付的赔款、给付”来简化确定各险种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

  15.2 将投资收益分摊到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各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各分支机构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期初该分支机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报告期该分支机构实际上划的保费-报告期实际下划给该分支机构的赔款、费用等。

  四、监管要求

  16.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改进基础管理,完善信息系统,细化费用认定程序,尽可能将更多的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增加费用分摊的准确性。

  17.本指引是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程序和标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循本指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更为科学、准确、合理的费用分摊方法,也可以开发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模式,但要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18.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19.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统一制定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分摊费用。

  20.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费用的认定程序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及其对相关报告、数据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五、附则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费用分摊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

  22.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23.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共同费用向险种或业务类别分摊流程图。2、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流程图

   3、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4、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5、共同费用向分支机构分摊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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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
方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优
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
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
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
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
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
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
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
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完)
二00一年四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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