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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8:52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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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的通知(韶府[2003]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范围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湖、塘、沙滩、潭、泉、洞、瀑布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基层组织名称,包括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 自然村、片村、区片和城镇的路、街、巷、里、社区、楼群以及其他临时居民点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广场、花园、苑、桥梁、铁路、公路、水库、码头、仓库、渠道、堤围、渡口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保税区、开发区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地、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规划, 负责本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和更名工作的实施;
(三)监督和管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标准地名冠名的使用及其各类地名标准标志的设置与更新;
(四)收集、整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社会咨询服务;
(五)编辑出版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图书、宣传广告及其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其冠名、更名应围绕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第六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指地名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原则,由企业出资,用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品牌等命名地名及利用地名为企业做广告,并确保有冠名使用权的企业在地名使用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七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命名和有偿使用命名一般由城建部门提出,地名办公室负责组织操作和实施。
第八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的有偿使用冠名,应按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更不能在公开场合宣传使用。
第九条 地名命名和地名有偿使用冠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有利于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意愿;
(三)经过批准,可以人名或发展商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的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广场、桥梁、山、河、湖、塘等名称,不应重名。一个镇内的路、街、巷、里、居民区、公园等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和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街、巷、住宅小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九)地名命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不用自选字,不用繁体字,不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其名称不能有损我国主权。
第十条 开展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工作时,除应执行前列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偿使用命名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先向市地名办公室中请,说明其欲命名的实体、位置、含义及出资情况;
(二)召开有偿命名会议(或进行双边协商),通过对企业或发展商出资情况、企业位置、所命地名的情况、企业(产品品牌)名称作地名的适应程度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确定进行有偿命名的企业;
(三)有偿地名确定后,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地名办公室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严格界定有偿命名使用范围,在地名类别的选取上要慎密,不适宜出让的类别,尽量不做有偿使用,能有偿使用的必须对我市地名事业有利,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
(一)较小范围的地名可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较大范围的地名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二)新产生的地名可以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老地名一般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三)企业名称可以用来有偿命名地名。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避免与历史久远、民族特色浓厚的地名相冲突,名称定位要准确,符合当地历史文化背景,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严格控制数量,在不影响地名层次化、序列化的前提下进行,真正达到宣传企业,提高企业知名度,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的。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应着眼长远,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至20年。
第十六条 政府有权在发生特殊情况时随时收回其地名的有偿使用命名(如企业搬迁、企业倒闭等)。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伞名地名的资金收入、拍卖和处罚的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包括有偿使用的命名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井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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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购买了符合客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期间有八台车在两年时间里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局的主持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持结算手续到保险公司理算,原告赔偿款共计七十四万元,经保险理算,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五十八万元,由于在保险公司开账的是被告,由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分十二次打入客运公司的账户,原告持转账付讫凭证,向被告要求结算,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争点】 客运公司辩称,保险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因此,要求相互冲减。
通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A、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系原告;
B、原告先期负担了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七十余万元;
C、被告自认涉案理赔款的受益人系原告;
D、投保机动车三险的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将购买保险的款项提前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保险手续后,再将保险费缴纳票据及保单复印件转交原告保存,被告保留原件;
E、此前有三单保险理赔款已向原告结清;

【观点】

1、被告有义务退还保险公司打入其交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查知,机动车责任保险费的权利人系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的机动车出险后,为妥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及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通过交通部门转付赔偿款之后,原告成为理赔款权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持事故确认书、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凭据,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完成理算后,将相应的理赔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此项理赔款,被告收取其中两份赔款转账凭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

2、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

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十万元保险理赔款,辩称未收到另三十八万;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转账凭证原始件查知,保险公司确已将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交行账户,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供核查到账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如果此款未到账的话,被告也负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义务。
通过先前三单理赔款转付情况推定,被告此前向原告转付的理赔款,也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同一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先前款项,拒绝认可收付涉案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3、投保机动车三项保险的款项,确系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垫付”说法缺乏根据:

被告辩称保险费由其垫付,仅凭保管的保险费收据原件,但不能提供佐证,不能证明其垫付保费。
一是、有协议约定“先款后办”,即先由原告将投保保险费交被告,被告根据情况办理投保,办结后通知原告取回保单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先行垫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在相应的税费缴纳期限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款项;
二是、原告持有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投保惯例,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明确认定,被告保管原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表明原告已经交过保险费;
三是、原告提交的经办人证言、保管的各项凭证复印件、保险资料档案袋,如果被告不提供复印件,原告不可能得到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出账单记录的10月24日出款额与原告述称的10月18日交付的款额176179元在十万分之一的机率里完全吻合,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四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将代管的票据数额累计后辩称“垫款”,这一点可通过被告“漏算”原告持有一枚原件标注额得到反证,如果是被告垫资投保,通常作法应当是成批垫款,绝对不可能出现漏掉一单保费的现象,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只交一单,其余由被告垫资的现象;
五是、被告公司的什么人办理的垫资?通过什么方式垫付?谁办的税款?又是谁投的保险?谁敢站出来说说清楚具体经过?这件事非同小可,如此大额的资金,不可能由被告的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说就能成立。
六是、被告自始致终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垫资之事,作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言,绝不可能发生长期替挂靠车主垫付巨额资金不提追讨之理,分明是被告在诉后为逃避返款义务的臆想。

4、被告主张“冲抵”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用挂靠便利,将多年保管的票据自行累计数额后,以“垫款”为由提出冲抵原告的理赔款,原告不能认可,法律也不能支持。退而言之,如果真有被告“垫资”一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不得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益返还案件中提请冲抵请求;被告的主张显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争议颇大且模糊推测当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待,如果按被告的推理,涉案机动车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处保管,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出资人一样道理,被告只保管了车籍档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却是原告。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慎重审查被告的理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附:法规集成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车辆管理档案》《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利用挂靠之便保管车籍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3〕8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历史和体制尚未理顺的特殊情况,同意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2003年度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48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即:2003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标准;其所属企业实际交纳的管理费未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自2004年起,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税前不再扣除。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应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能,尽快理顺有关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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