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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2:48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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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着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应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的,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的罚款;

(五)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六)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七)对未按期交纳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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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 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 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 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4、属预购的房屋的,持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确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
  (四)抵押土地房产估价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1、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书面意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3、属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房产的,持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4、属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产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资料齐全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给予核准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属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在其房屋购销合同上注记,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十八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交换、赠与、再抵押和继承。确需进行上述行为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同一宗土地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土地房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需延期抵押的,应当自延期抵押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资料;
(三)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延期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侵权、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实情况,或重复抵押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期限分别办理变更、延期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原抵押登记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土地房产转让、交换、出租、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对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十一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11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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