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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21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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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0 号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本暂行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人文、景观、生态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政府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各自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对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木名称、保护等级、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对已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订养护、管理措施,建立养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一级古树名木每隔3年复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隔5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历史、文化内涵的宣传,充分开发和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或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在公路、水库以及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和经营者负责养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和重点保护设施建设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护管理措施及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受害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科学研究、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三)攀折树枝、挖根、剥损树皮或者刻划、钉钉;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未经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利用古树名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妨害、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予以劝止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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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从受理原由你院作一审审判的刑事上诉案件,以及依照监督司法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了解,你院最近期间对财产刑罚的使用,是存有偏差的。具体情况是:专科罚金的有何智仁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一案,陆伯诚等贩卖毒品一案,彭三保吸食毒品一案,朱阿龙吸食鸦片一案,崔赵氏等遗弃婴儿致死一案,郑志清、张元晋伤害二案。科处徒刑宣告缓刑并科罚金的,有许志才诱奸遗弃一案,徐懋芬、顾宝山有配偶与人通奸一案,刘守瑜奸淫受其监督的女学生一案,何绍爱等伤害学徒一案。准以徒刑易科罚金的,有黄芝宇等侵占人民财物一案。而所以要如此判决之理由,在何智仁案是“被告在解放后,尚无严重劣迹(?)酌从轻处”。徐懋芬案是:“追求其犯罪物质基础,全由丰衣足食,个人经济情况过分优裕有以促成,所以并科罚金”。顾宝山案是:“顾宝山系一工人,没有阶级觉悟,不思致力生产,而甘于腐化堕落”。许志才案是:“为了确保女性的平等权利,以及下一代儿童的保护”。其余专科并科罚金各案的理由何在?判决书中都无交代。至于黄芝宇为什么要准以徒刑易科罚金,据说是:“被告于解放以后,已经觉悟,深知过去的错误,并已到华东人民革命大学学习改造自己,故予从轻处罚,所判徒刑,并准易科罚金”。据此诸种情况,本院认为你院对财产刑罚的认识,与其掌握运用上,还都是有偏差的,除已就各该案件分别改判或发回重审外,特再提出以下各项原则意见,籍资研究改进。
一、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政务院11月3日“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指示我们:“正确的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首先必须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一切政府工作人员在新旧法律界限上保存着任何模糊的观点,都是不应该的”。二、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虽然也有财产刑罚的规定,但它与反动派的罚金办法,本质上并无丝毫相同之处,两者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我们依据“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的原则,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但对犯罪的人民,则除应本诸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按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依照人民法律处以应得之罪外,对财产刑,就必须是依据犯罪性质,实事求是,严肃而审慎的使用,而决不允许我们以感想代替政策法令,无根据地滥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示我们:“对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本院认为这不仅是对于处罚烟毒犯罪的正确指示,我们必须坚决遵守,同时它也给一般刑事案件的科处罚金问题,树立了明确标准。
因为对待一般因袭着旧社会坏思想而发生犯罪行为的刑事罪犯,主要是要在“判明犯罪性质和事实,给以法律上应得的惩罚”之后,通过监狱给以矫正改造。其情节轻微者,不妨施以批评教育,苟非属于财产上的犯罪,或虽系此种犯罪,但仅处自由刑,已可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者,即无再行使用财产刑之必要。而业务过失致人于死、通奸、伤害、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依照上述政策法令精神根本不能使用罚金处罚。尤其通奸处罚金更是奇怪现象,这样滥用财产刑,则不仅不能达到惩罚改造警戒的刑事政策目的,且最易发生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秩序所不容许发生的。本院处理高小文伤害上诉一案,何元馨鸦片上诉一案,都是错误地同意了原审不适当的科处的罚金判决,已按上级指示分别作了检讨。三、在中央对财产刑的使用无新指示前,本院对罚金的科处,提出以下意见:
(一)烟毒案件遵照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指示办理。
(二)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奸淫等犯罪均不得科处罚金。
(三)属于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可酌科罚金。但应依案犯的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判处徒刑,只有在仅处自由刑尚不足达到惩罚改造目的,而必须针对其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动机目的再附加财产刑处罚的情况下,才可并科罚金。
(四)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
(五)停止使用以罚金抵充徒刑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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