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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1:0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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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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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广播电视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光缆和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广播节目,播放自制节目和录像片以及其他多功能服务的有线广播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下列设施(不包括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闭路电视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信号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中、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及微波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滥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像(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有取有效措施,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城建、公安、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有线电视的前端机房和节目制作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电力、通讯线路、晾晒衣物以及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改动放大器、衰减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九)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线路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附近点火烧荒危及上述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超越架空的有线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或拆除。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用户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有关费用,逾期不交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拖交半年以上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作销户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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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牌证监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以下简称牌证)是指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牌证由农业部统一监制,实行“定点生产、集中订制、定向分发”的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承办。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牌证的集中订制和分发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牌证制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牌证质量应符合《拖拉机号牌》(NY345.1)、《联合收割机号牌》(NY345.2)、《拖拉机驾驶证证件》(NY346)、《拖拉机行驶证证件》(NY347.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NY1371)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件》(NY347.2)等农业行业标准及实物样本技术要求。
第二章 定点企业选定
第六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选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布局、竞争择优、保证质量。按照发布招选通知、企业自愿申请、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推荐、实地考核、专家评审、公示公告、签定协议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效期限为4年。各种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按不少于2家的原则,合理确定数量。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牌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牌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印刷类企业还需持有印刷许可证。
第九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同意后,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发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招选通知,明确选定条件、申报材料和申请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接受企业自愿申请。申请牌证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按照牌证的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试制的样品(5副号牌、10本证件);
(五)号牌类企业还需提供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经部或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检测出据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六)印刷类企业还需提供印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第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初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是否真实有效;
(三)试制的样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实地考核,填写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见附件2)。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厂房、设备、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生产能力;
(三)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平;
(四)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备选企业名单。评审的主要依据为:
(一)申请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企业申报材料;
(三)实地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结果,拟订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公示稿,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整理公示结果,经农业部同意后,正式公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与公布的企业签定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十五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本复印件,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出变更申请,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核实确认,并变更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内取消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发文予以注销,并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终止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三章 订制分发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所辖各地(市)或县(市)号段进行划分,并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十八条 所有牌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公布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集中订制,分批验收,定向分发到地(市)或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并建立分发档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在牌证定点生产企业中选定为本辖区提供牌证产品和服务的企业,签定订制协议,不得向非定点生产企业订制牌证。
各地(市)、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向任何企业订制牌证。
第二十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入选的牌证产品范围与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签订牌证订制协议,提供服务,不得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生产牌证。
未取得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被取消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不得生产牌证。
第二十一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牌证产品出厂前应按照规定对牌证进行检验,保证牌证质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当组织对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牌证的订制和分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组织各地(市)或县(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开展牌证产品用户评议,汇总填报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见附件3),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议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二十五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供应的种类、数量及订制单位等情况,以及使用防伪合格标记和订制使用防伪材料数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订制单位及订制、分发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年汇总整理一次全国牌证产品订制、生产供应以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农业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不履行定点生产协议书和订购协议规定责任和义务的;
(三)产品质量严重降低,经连续两次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指标的;
(四)拒绝接受日常抽检和监管的;
(五)瞒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的;
(六)用户评议不合格的或存在集中重大投诉的;
(七)一年内无任何生产任务的;
(八)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牌证的:
(九)超出入选的产品范围生产销售牌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定点生产企业或个人制售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牌证制发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附件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名 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业 务负责人 电话
邮编 员工人数 注册资金 厂房面积
经营范围 设备情况
推荐单位
申请生产牌证产品种 类
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简介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考核组成员: 考核时间:
考核企业名 称
地址
企业资质 法人 发证机关
经营范围
生产条件
生产能力
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 平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考核意见
考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评议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类别 订制企业名称 订制产品类别 订制产品数量 产品质量情况 售后服务情况 履行购销协议情 况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备注
号牌企业






证件企业





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履行购销协议均按“好、中、差”三个等次填写。

附件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客户名称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序号 防伪反光膜材料定点生产企业名称 订购数量 单位 备注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附件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定点企业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2号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监督、监测、指导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病人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传染病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患有传染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困居民实施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到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其它医疗机构的传染病分诊点就诊。
第七条 鞍山市传染病医院为全市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负责集中收治传染病病人,并承担全市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会诊、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任务。
鞍山市千山医院为全市结核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在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和项目期间,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鞍山市千山医院。
经市卫生局批准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收治性病病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内的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
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滞留、截留传染病住院病人。
第八条 如遇传染病疫情暴发,现有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无法满足需要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临时指定收治机构。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九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者超范围收治病人。对合并有非传染性疾病的危重病人,应当转至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首诊报告、门诊日志及转诊负责制度;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疫情。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对于诊断明确、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诊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治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病人分诊、转诊或者转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规定,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各项制度,做好医院内的消毒隔离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对未经核准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收治或者变相收治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对在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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