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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7:52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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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昭政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办法(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办法(试行)》等四个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审查、听证和决定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听证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的直接涉及相互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方式。
听证权利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举行听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征集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并邀请能反映各方面意见和利益的人员作为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并作听证发言。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听证参加人平等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审查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审查意见及其依据、证据和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主持人指定确有困难的,本机关负责人在征得听证主持人意见后,在本机关内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汉语主持听证,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申请人。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或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明确授权。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报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利害关系人席、代理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会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有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并进行质证。非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以向对方或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听证延期举行: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核对无误或者根据听证的客观情况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签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政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办事机构。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是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下列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自行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下列行政实体行为和行政程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其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二)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得了法定告知义务;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是否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不按规定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或者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下列行政委托及应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等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越权委托、无法定依据委托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未给予补偿,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三) 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限届满时未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法定期限届满时未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情况;
(四) 对依法应当先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时未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五)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的情况;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七)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八)违反规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检查,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四)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形;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的情形;
(六)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经行政机关督促该设备、设施的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后,该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未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情形;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隐患。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检查人员;
(三)受理行政许可投拆、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的经营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五)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受理机关、投拆和监督电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拆。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当场能够认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级行政机关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拆、举报。投拆和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本规定第六条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七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责成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八条(一)(六)(七)(八)情形之一的,由所属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十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四)项义务的,行政相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有本规定第十条(五)项情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有本规定第十条(六)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应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有本规定第十条(七)情形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窗口办理,是指行政机关以相对独立一个的窗口来统一受理办结有关行政许可业务。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交至窗口,其他中间环节,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遵循内部流程运作,不与申请人直接见面,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时,申请人直接到申请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办理结果的法律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窗口确定相对固定人员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业务咨询和审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收文、发文、收费等具体业务科室(队),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办文、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行政许可窗口办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服务、方便基层、自我约束、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应设置明显标志,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和领取行政许可办理结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窗口运作程序
第七条 行政许可窗口按照下列程序运作:
(一)受理。窗口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受理审查意见或联系有关科室(队)协助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包括登记、编收文号、批办、及时录入微机。
(三)发送。将申请文件送有关科室(队)处理、审批、并明确办理时限。
(四)督办。监督各环节按时限要求办理。
(五)发文、发证。将证件、批复的文件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同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七)需要有关科室协助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联系有关科室(队)协助办理。

第四章 登记、发送、督办和发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办文编号、来文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和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来文材料等,并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
第十条 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科室,明确办理时限,录入微机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各承办环节根据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行政许可窗口。
对于有关科室经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该科室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根据,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办结的行政许可证件和有关资格证书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在发文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五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时限以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为准。科室办文时限是指文件进、出科室的时间差。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当场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五条 办文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限届满日期为法定节假日的,相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过错追究制度,通过落实行政许可办理岗位人员职责、权限,明确岗位责任,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和行政许可窗口对有关科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督察和督办。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办理及督办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窗口在办理期限届满前1个工作日向办理单位发出口头催办通知。
第二十条 对超过规定时限尚未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窗口向办理科室发出书面催办通知。催办通知应当载明催办文号、收文时间、办文责任人、该科室办理公文的规定时限、已超过的时间、限期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窗口发出催办通知后,在限期办结时间内仍未按规定办结的,本部门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未设监察机构的部门,报请负责监察工作的领导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科室应提前填报延长办理时限审批表,报单位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实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果内部通报制度。
定期由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对许可事项办理情况汇总后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领导汇报,也可以在单位公布或通报。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机关网站公布,提供行政许可办理查询和办理指南。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放置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公示资料,供申请人取阅。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窗口要加强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培训工作,制订统一的内部流程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接受社会对窗口人员工作和廉政勤政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政务实,廉洁奉公,文明服务,高效优质地做好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办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及有关办理科室(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本规定,热情服务,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受到申请人好评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及时发现和避免工作失误的;
(三)秉公办事,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许可事项的;
(四)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及有关办理科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予以行政许可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一)一年内收到3次以上书面催办通知的;
(二 )在公文递送交接过程中,不按规定登记、签收、保管,造成资料丢失的;
(三)私自将公文带出办公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行政许可办理工作质量低,差错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申诉检举的权利,强化依法监察工作,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信访部门申诉检举。
第三条 申诉检举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处理申诉检举的工作程序
(一)信访接待部门对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等要做出记录,并及时将签收的书面材料或记录材料转交监察部门。
(二)对群众的申诉检举等材料,监察部门应当用书面形式,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未构成过错的,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或者单位,由其书面说明情况;可能构成过错的,应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四)对署实名但不需立案的申诉检举,如果被检举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应责成被检举人做出检讨或说明。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限,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失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条 申诉检举事项的办理时限
(一)监察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材料或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检举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报主管领导批示,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二)自调查人员开始调查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及初步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三)监察部门针对具有行政许可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下达行政监察通知书。
(四)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接到行政监察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的结果反馈给监察部门。
(五)对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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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者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当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者变更,应当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公用局还可以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当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公用局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 (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公用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公用局应当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按照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运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开辟复线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公用局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歇业,应当自合并、分立或者歇业之日起10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线路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撤消或者暂停营运之日的10日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六条 (线路营运车辆的增减)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经核准的营运车辆数量。因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期限增加营运车辆。
第十七条 (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限制)
专线车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线路上营运,不得采用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服务方式;在中心城区外需实行这一服务方式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站牌的设置)
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站点设置统一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和票价;营运时刻经核准的,还应当标明始、末班车的始发时间或者经过该站点的时间。
第十九条 (站点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在线路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并在起讫站点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第二十条 (共同使用站点的管理)
2条或者2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营运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并接受管理。
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共同使用的起讫站点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员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专线车的管理,不得将专线车交与无准营证、服务卡或者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营运。
前款所指的人员从事专线车营运,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营运票价)
专线车营运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经营者可以在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内确定或者调整线路营运票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车票的印制)
专线车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票,或者使用经市公用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印有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确定的营运票价一致。
第二十四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固定的经营者全称;
(二)车辆牌照装置牢固、平整,号码清晰、齐全,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三)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按规定设置线路起讫站点标志牌,右上方张贴营业证副本,并随车携带营运证正本;
(四)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五)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 (营运时的规定)
专线车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线路上营运;
(二)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人数载客。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和售票员营运时的要求)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驾驶员携带准营证;
(三)售票员佩带服务卡;
(四)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相符;
(五)按照确定的票价向乘客出售车票;
(六)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乘客的义务和权利)
乘客应当遵守专线车乘坐规则,上车后及时购买车票。对不按规定购票的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
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的,乘客可以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供车规定)
因抢险救灾、市内重大活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营运证件的审验)
经营者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局参照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的标准另行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查询通知书)
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查询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查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路。
(八)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者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者不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者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者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处罚)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从事专线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委托)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公交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适用处罚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客车,是指挂大型车专用牌照的,20座以上的厢型客车;
(二)中型客车,是指挂小型车专用牌照的,8至19座的厢型客车;
(三)线路专营权,是指经营者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独家经营一条线路的权利;
(四)复线,是指总长度70%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五)线路变更,是指线路的延伸或者缩短,线路走向或者站点的调整;
(六)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和持服务卡售票员总数的百分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经营者资质审核)
本办法施行前已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用局申请资质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乘坐规则的制定)
专线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浦东新区专线车客运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变更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收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订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
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级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检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 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
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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