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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4:09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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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现发布《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人民群众防火救火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作好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内部防火、灭火工作,以及扑救外部火灾的救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七十配备。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可设正、副队长、指导员各一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设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建立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由队员轮流值班。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应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或十八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消,须经本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职工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四)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防火知识的学习和灭火演练;
(五)制定本单位、本岗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扑救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熟练运用配置的各种消防器材,掌握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措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费、学习和训练费用、队员的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组织制度落实,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防火、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提出合理化建议,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违反消防法规,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以及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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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4年2月2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审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 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 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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