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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6:06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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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贯彻《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附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附件:清理情况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清理情况表

(一)审核清理法规、规章、文件统计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共审核件数
保留件数
已修改件数
已废止件数



总  计




(二)已修改和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已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发布的法规、规章、文件名称、文号、日期
修改理由





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三)拟修改和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拟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时间
拟修改理由




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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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妁企业,市、县(区)属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系指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拔、调动、辞(免)职或者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厂长(经理)离任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按本规定进行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离任审计采取分级分层次的办法进行: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由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上款以外的厂长(经理)离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该厂长(经理)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审计,内审机构力量不足或没有设立内审机构的,主管企业或者被审计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企业内审机构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 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企业利润分配妁情况、盈亏的真实性、重大经济事项的责任,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企业应当与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协议书,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下列资料:
  (一)离任厂长(经理)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投资合同书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
  (四)企业资产盘存和债权、债务资料;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
  (三)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厂长(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离任厂长<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将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经营业绩显著的离任厂长(经理),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由有关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于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按法定程序完成离任审计后,应当向所在企业提出审计报告,所在企业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
  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向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任命或者管理厂长(经理)的企业必须在其作出审计意见书、收到其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出离任审计通知六十日后,未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的,可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主管企业应该提请离任审计而不提请,以致离任的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被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者提请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审机构所在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事业的发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以及建设、开发、设计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管理。
各级规划、消防、工商、环保、城建、房产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核发的专项工程资质证书。未取得专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分为一至四级和专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一级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厅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发证;二至四级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专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申报各类资质等级装饰装修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审批权限分别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一级企业5份,二级以下企业4份;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任职文件和简历,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证件、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
(四)企业自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职称证件、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
(五)企业年度统计和财务报表;
(六)验资证明和开户银行、帐号;
(七)企业独立承包的代表工程材料;
(八)建立“资质档案”一式3份,分别由企业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二级企业由企业和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七条 新开办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8号令)及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意见》中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定起。
第八条 对外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审查,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合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文件)中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应首先经核发资质证书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凡是独立发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遵照《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凡不具备招标资质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
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六条 外市进驻我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必须出具资质证书、出境施工证明、取费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入市手续,个人出具上岗证书。取得工程中标通知单后,方可办理入市注册和合同鉴证等手续,否则不得进入我市境内承包
工程任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进入我市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按《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到市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审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承发包双方应该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工程合同时,一律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明确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款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
纠纷的解决办法等项内容。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取费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提高取费标准,高估冒算,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抬高工程造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工程,应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代编。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合同正式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
施工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市场经营主要建筑材料一律实行准销准用证制度。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按公安部、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检验,选用符合国家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规定的装饰装修材料,严格控制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
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中严格按有设计资格单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严禁随意拆改房屋墙体、梁、柱等承重结构,确需要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按《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按施工图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作业和防火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防火管理工作,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城建、消防等部门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技术档案,由产权单位存档。未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等级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双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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