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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7:21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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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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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九日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下同)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五条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由划拨土地政府财政承担。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的,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为基数,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完全失地农民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在城镇就业后,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资金监管、待遇审核审批等工作,并会同国土资源和农牧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并在征前告知、听证程序结束后,将已确定的征地项目情况和相关资料及时通知反馈乡镇政府(社区)和社保经办机构;乡镇政府(社区)依据农牧部门核定的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征地面积、补偿费用等,将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在村委会(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待公示无异议后,统一向社保经办机构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及征地面积,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类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针对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者的条件
1.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有关条件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开展此项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学位。
2.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是学士学位获得者,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并在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个别未取得学士学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只有取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或学术成果奖(包括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且为主要获奖者;或参加全国研究生入
学统一考试,并达到当年录取标准者;或经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取得所申请学科或相近学科8门本科段课程(专业课不少于5门)考试通过者才可提出申请。
3.港澳台人员以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按上述条款进行。具有同等学力的外籍人员(汉语为非母语)以在职人员申请中国硕士学位可以不参加外语统考,但必须通过中国汉语考试中心举行的汉语水平考试。
二、关于接受和授予程序
4.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应坚持规定的标准,同时又注意体现在职人员的特点的原则,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5.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经过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同意后,应按该单位的规定参加其研究生课程考试。研究生课程考试是指在4年内通过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申请者必须在接受单位与在校研究生同时参加同种考试,其中外语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6.有权在经济学、法学、工学门类的管理科学与工程及农学门类的农业经济管理等专业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对这些学科的必修课考试实行题库管理,由各单位的研究生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的统一考试。1995年准备,1996年正式开始。准备工
作完成后,由地方学位办或高教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中止授权。
7.除国家教委批准经全国统考录取入学的全日制的研究生班外,各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者在社会上(包括高校自行组织的)各类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和研究生班所取得的各科成绩在其申请学位时,均不得作为学位课程成绩予以认可。
8.申请者在课程考试通过后的1年内,可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有关学位申请,并应向该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申请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原件);(4)外语统考合格证、硕士学位课程成绩单;(5)经所在单位领导审定签署的登记表(包
括申请人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业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内容);(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者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学位授予
单位的相应学科的研究生导师。
9.学位授予单位应对申请者所报材料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按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者。申请者的申请被受理后,应按学位授予单位通知的要求,到该单位办理论文答辩或论文补充修改的有关事宜。上述工作完成后,学位授予单位可按本单位有关在校生答辩的规定进行答辩和学位
授予的审批工作。申请者的论文答辩工作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
三、关于开展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
10.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仍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不能开展此项工作。新增单位的审批工作将另行通知。
11.经批准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符合上述条件的学科、专业须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在职人员的申请。
12.有权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的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进行严格监督与定期评估。有关学位授予单位以新的通知精神进行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再对其进行验收。国务院学
位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门)将对开展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工作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检查和评估。文中涉及有关材料应在申请者获得学位后保留5年,以备检查与评估。
13.已批准开展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通知,制定出各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于1995年4月30日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本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或主管部门)后执行。
四、关于本通知的执行
14.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凡是1995年5月1日起接受的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本通知是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1991〕5号、7号文件的补充及完善,其中具体做法与本通知不同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
申请博士学位的工作,仍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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