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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1:22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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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4〕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2004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方针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把整治与建设、打劣与扶优、整顿市场秩序和规范执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整合执法力度,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我市是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城市,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努力构建我市食品安全监控体系。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高我市食品安全的保障水平。
二、工作重点

我市的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以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为重点品种,以城郊结合部和农村为重点区域,以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乡镇小型超市、小型加工企业或作坊、小食店、小餐馆、农家乐、乡村代销点等为重点对象,突出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食品消费四个重点环节,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贯彻“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集中主要力量,加大打击力度,解决重点目标,力争在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四、整治目标
(一)我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5个百分点。
(二)我市畜产品“瘦肉精”检出率达到0。
(三)我市10大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达到90%;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大型市场、超市建立并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进货索票索证率达90%以上。
(四)建立1个食品绿色市场,实现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安全准入上市。
(五)我市辖区内学校食堂和餐饮业90%以上的单位要实施量化分级制度。
(六)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五、专项整治措施
(一)加强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

1、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严格控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杜绝内源性污染。严厉查处违规生产、经营和使用禁用及滥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2、切实加强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管和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市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监督管理和监测体系,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全面加强监管工作,开展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测,实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采收(屠宰)前检测制度,实施批发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对销售农产品的销前自检制度。完善已建立的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建立新的监测站。

3、全面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加大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力度,严厉查处逃避检疫和经营加工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全面遏制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上市危害人民群众健康。

4、加强监测督查。重点对全市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实施以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为主的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进行跟踪督查,对监测结果农产品不合格率较高的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实行内部通报或公告(曝光)。
整治工作由农牧部门牵头。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加强对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特别是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婴幼儿食品的生产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强化食品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2、加大对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回收的过期食品加工食品行为的整治。特别是强化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婴幼儿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钠等使用监管力度,坚决遏制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3、清理和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许可证。

4、对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加大监督抽查频率。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曝光,问题严重的要立即责令停止产、销,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吊销相关证照,退出市场。
整治工作由质监部门牵头。

5、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坚决取缔设施简陋、污染环境、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生猪屠宰厂(场)。建立和完善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机构,确保屠宰加工环节质量,遏制注水肉、病害肉上市流通。
整治工作由贸粮部门牵头。
(三)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

2、督促经营者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重点落实食品质量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帐制度、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和销售商品质量承诺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

3、加强对重点食品定期质量监督抽查和强制检查。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其生产源头、进货渠道和销售场所,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4、加大虚假商标、广告和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对合法的包装、标识印刷企业要加大其承印验证、承印登记的检查力度,对擅自设立印刷点从事印刷活动的,要坚决取缔,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
整治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
(四)加强对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
1、强化对餐饮业,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的检查和监督。
2、开展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专项检查

食品商场(超市)严格按照《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经营,加强所有食品商场和超市经营的散装食品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提高食品经营环节的卫生安全,促使商场(超市)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消费者购买到安全食品。
3、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以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农家乐、中小饮食餐馆的检查和监督为重点,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整治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
(五)突出开展儿童食品的整治

在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中,要把儿童食品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对全市儿童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摸清底数;对未经批准生产儿童食品的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实行严格的婴幼儿食品市场准入,建立健全既确保食品安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儿童食品企业的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
(六)依法及时查处大案要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对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应当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办案效率,防止涉嫌犯罪人员逃匿。
六、对整治工作的要求
强化区(市)县政府和市级部门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全市食品安全状况有明显的好转。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各区(市)县和市级部门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沟通工作信息,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二)部门职责

1、市农牧局负责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资打假,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和管理,实施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的专项整治,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查。

2、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负责指导和督促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查处力度。

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加大虚假广告、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严厉打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

4、市贸粮局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清理整顿,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的违法行为;负责全市粮油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农药残留量超标等食品安全的整治。

5、市卫生局负责加大食品卫生监测、抽检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力度;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和卫生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等餐饮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和对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侦办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形成部门联动机制
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以下措施实现各职能部门联动:
1、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照进行年检,在年检中确认为证照无效或吊销证照的,应在确认无效或吊销证照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2、日常检查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证照不全或无效,生产经营环境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食品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3、食品质量抽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质量及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在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4、有关食品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配合工作

各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要严肃处理。
(四)着力建立长效机制

大力推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和销售网络建设。将日常工作与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市级各职能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明确工作职责和执法程序,不断完善工作制度,积极探讨和建立我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强化地方政府职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整治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每月上报一次。

材料上报至成都市卫生局法制处。
联系人:龚怀宇 张叶茂
联系电话:86259910
传 真:8663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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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解读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是国民党执政期间,台湾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说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间,总统府国家统一委员会及行政院会议分别通过之国家统一纲领已明白宣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两岸应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以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并对大陆地区人民“设有若干必要之限制”;《关系条例》分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附则等六章,计九十六条;后经历八次修正,增修订三十九条条文。二00二年二月台湾行政院长要求陆委会对《关系条例》提出整体修法意见,二00二年六月初审通过;从提出到立法院三读通过,经过一年零八个月、经历立法院四个会期,历经风波,《关系条例》在经过十一年后,新增修条文五十五条;民进党政府修法是基于:一、两岸交流现状及台湾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两岸均加入WTO后,台湾应履行承诺等因素。
民进党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两岸条例修法于第五届第四会期通过协商之说明》中表示:“两岸通航为高度政治面、经济面、技术面操作的敏感问题,非立法技术面的调整即可为之;”可见民进党政府对《关系条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术面与事务性;部分条文参考了台湾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立法设计与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称:“两岸长久以来处于政治分立之状态”“大陆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两岸直航议题”“‘以民逼官’,‘以商围政’,‘地方包围中央’”“一再设立‘一个中国内部事务’的政治障碍”“直航是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直航也会增加两岸企业竟争的压力。如果两岸人员、货品是向大陆倾钭的流动情况,则直航对台湾经济的负面效应可能大于运输成本的节省。”“在海运方面,大陆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范台湾与大陆之海运航线,且将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造成政治上的障碍。”“在空运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其复杂程度较海运为高,大陆目前尚无规范台湾与大陆之空中运输之法法规”“因此,解决通航障碍之作法,须由双方共商可接受方式来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再由双方据以修订内部法规来执行。”“双方可共同接受的谈判模式,才能共同解决两岸通航所面临的问题及障碍。”
一九九二年国民党执政时制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关于两岸通航的问题中表示:“‘一个中国内部事务’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是政治障碍。”
如上所述,民进党政府虽对《关系条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复委托机制等,官方到民间,由单一的海基与海协到多元全面接触。但其各项委托授权的方向与空间,将成为观察两岸关系是否有可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指标。《关系条例》其修增法条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授予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空间很大;如果民进党执政或国亲两党执政,会因其各自政党对台湾定位理念上的差异,对制定与《关系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许可办法、执行等产生影响,从国民党政府一九九二年的《关系条例》立法说明与民进党政府二00三年的《关系条例》修正说明中的差异可见一斑;故为同一部《关系条例》,执政者的行政权空间大,为不同的政党执政时,对执行《关系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采取各自的解读,执政者决定执行力,《关系条例》执行力有待明年台湾总统大选后由哪个政党来执政。执政党的态度将成关键因素,而台湾主流民意决定台湾由哪一党为执政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本质上由台湾主流民意决定;未来可能上台的执政党有不同思维与理念,也将可以透过行政权,清楚的反映在具体的行政执行上。
因此《关系条例》的修正,在短期内不会对两岸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次开放幅度没有超出台湾目前的政策范围。多数是配合现状补正。将走在法律前面现状规范化、法律化。
但《关系条例》其他经贸等法条的增修订条文,从两岸民间经贸交流交往的角度来探讨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台湾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大陆分公司在台湾营业的基本规范,参照台湾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关文书送达、登记改正及更正、核发证明书、费用收取及执行等一般规定一并准用。台湾公司法第七章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登记,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其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请备案。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参照此种规定管理,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先经许可。至于偶发、非经常性之个别法律行为,不是四十条之一所规范的。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明定授权订定办法的法源依据。有关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在台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从事之业务活动范围,或其它应遵行事项等,授权台湾经济部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四十条之一与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之规范意旨不尽相同,该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须经许可,始得在台从事投资行为,本条系针对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为业务活动之规范。

根据台湾《关系条例》新增订的四十一条之一,大陆地区的公司可以在台湾设分公司或设办事处;申办公司的办理程序是:
应备齐有关材料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一科申请认许,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后,再向在台湾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始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申请人认许时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申请主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办在台公司营业范围;
3)资金总额及在台营业所用资金金额;
4)在台湾境内指定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证书;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申办台湾公司的决议;
7)在台营业计划书等。

陆资公司申请认许,如公司名称非中文时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国籍及公司组织之种类;
申请认许时公司名称无须加具“XX分公司”字样。
公司申请认许前,应先依“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之规定,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六科办理公司名称预查,其名称之使用,并受前述准则和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陆资公司登记使用名称为中文者,其申请认许之名称应与其本公司登记相同。
陆资公司应在台湾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该人并为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公司的负责人。至于陆资公司在台湾分公司之经理,就“执行职务”之范围内,固为公司负责人。但其权限与职能与“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不一样,陆资公司指派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兼任在台湾分公司的经理,也是可以的。
陆资公司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指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的法律行为,即设立代表处,应报明之事项有:
1)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总额及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3)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台湾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4)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表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5)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其所在地。
以上报明事项如有变更,应向“台湾经济部”办理报备事项变更。
陆资公司能否在台湾购置地产?台湾《关系条例》新修订的六十九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开始受理申请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的规定:陆资可入台在整体经济项下投资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工商综合区、公共建设办公大楼及高级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规与措施。
陆资公司经认许后,可以依法在台湾购置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以大陆法律准许台湾公司在大陆购置地产为条件。其申请应向台湾省(市)政府建设厅(局)提出,并转呈台湾“经济部”核准。
在台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
一、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受理范围:外商认许、报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门、马祖地区的台湾公司;其次:依台湾“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设立的公司。
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的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湾省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辖区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五、台湾“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范围: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
六、台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受理范围: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我国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已经整整三年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得到了全面的实施,社会各界的申报意识也有所增强。但是,从目前收集汇总到的统计信息来看,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申报信息质量问题,如申报信息传送不及时、申报信息填写不准
确、申报信息范围不完整等。从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制度办法的情况来看,多数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得比较彻底,也比较认真,也有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客户或怕得罪客户,不敢或不愿严格要求申报者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这样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质量,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保证各金融机构切实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加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力度,进行定期的、制度化的、日常的现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核查工作:
一、及时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填报、传输申报信息;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加大执法的力度。
二、准确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准确填报申报信息,对于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申报单(申报表),应退回要求重新申报填写;准确把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作法。
三、完整性方面:一定要注意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现象,切实做到凡是属于国际收支交易的都必须进行申报,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完整,尤其是要高度重视间接申报中《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填制和报送工作。对于
经常发生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单位,实行重点核查,必要时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
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程》和《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办法》规定的保密性原则,本《规程》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外汇管理检查部门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在核查中只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进行处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确凿,切实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将该《规程》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规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并制发“处罚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
第三条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工作,纠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给予核查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发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核查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核查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实施核查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在京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和在京的全国性非金融机构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核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金融机构(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和非金融机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核查处理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核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核查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积极配合外汇局核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核查
第十三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便利。

第五章 处罚的种类
第十七条 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
第十八条 对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等)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降职;
(六)撤职;
(七)留用察看;
(八)开除。
第二十条 对处以“通报批评”、“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处罚的,外汇局可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处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原币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核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要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4);也可采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三十六条 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四十二条 核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国际收支统计核查规程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保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正确使用,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作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核查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8月份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及更换工作。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设立专门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并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申领工作。
七、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时,须备齐下列材料:
1、《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格式见附件1);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工作。
九、外汇局可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实行暂时收回并停止其使用或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调离国际收支统计岗位时,须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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