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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44:21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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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 八 号

    

《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史宁安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报房地产开发计划,上报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三)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五)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六)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

  各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

  发经营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未出具资质预审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一)申请报告;(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三)营业执照;(四)企业章程、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五)验资证明;(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八)办公经营场所证明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九)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一)至(九)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二项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二)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五)办公经营场所证明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六)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八)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或破产、歇业等事项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交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市、县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本年度开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对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核,并报经计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协议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约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完结,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六)物业管理机构及办公用房已经落实。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由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计划文件、投资计划文件;(二)由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由其他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土地使用证》,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四)工程承包合同;(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项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和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材料;(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30日内,组成由工程质量监督、规划、市政(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事业、消防、人防等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在综合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服务用户”的原则落实物业管理机构,并负责小区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以开发经济适用房牟取暴利。

  第三十一条 非开发经营企业集资建房应报经市、县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主管等部门批准。以集资建房名义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将已建成的房屋部分以商品房进行销售的,符合用地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过户手续。不符合用地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自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如下材料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转让合同;(二)受让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三)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拆迁安置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四)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及证明材料;(五)转让方已签订的拆迁、安置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的变更转移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按预售商品房款的2%向房产管理部门代缴“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接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预售方案进行预售,合同规定的面积是否与分层平面图规定的面积相符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更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国家统一合同文本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并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各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并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标准或高于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验核。经验核,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购买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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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市政府第3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
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
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 ǜ媲按嗡炱本莸氖褂们榭觥:搜橹蟹⑾治侍獾囊笆辈榇Γ⑼7⑵本荨? 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 旆ā7旨斗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己脱颈啾晷栌昧考苹怼⒈ㄍ恫普棵派蠛嘶阕埽骷恫普棵胖鸺痘阕鼙ㄊ胁普滞骋挥≈疲筛骷恫普棵欧⒎拧O低撤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肌⒀颈嘀颇晷栌昧考苹恚ㄖ鞴懿棵呕阕埽芍鞴懿棵呕阕芎蟊ㄊ胁普滞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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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 杖搿?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14嫫诼柘偈保υ炀咔宀岜ㄖ鞴懿棵藕屯恫普棵排肌?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 棵挪槭岛螅ü挛琶浇樯髯鞣稀?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 ò耍┦褂檬辗哑本荼匦肴橐淮胃葱矗痈鞘辗训ノ挥≌潞途烊嗣拢凑毡嗪潘承蚴褂茫鹣钐钚辞宄旨!⒂≌卤匦肭逦钥淼钠本荩髁吃诖娓弦徊⒈4妗?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 嘶夭普棵牛员慵笆辈榇Α?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和收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将收费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存储。否则财政部门可停止供应或收回票据。
第十五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 本莸模?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使用不按要求设置和登记有关帐簿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 煌咨票4娴模?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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