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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9:17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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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5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二、受托机构申请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其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同期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三、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不得认购、买卖其发起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并做好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本息兑付等有关工作。

六、同业中心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本息兑付和信息披露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机构投资者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监测、监督与分析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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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9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7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2]1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1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的河源市龙川枫树坝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称被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因申请人和第三人这两家私营企业,以及他们之前的国营企业龙川县矿泉医疗所和龙川县矿泉水厂,从六十年代中期起,上述四家都曾经先后共同使用现争议的座落在龙川县黎咀镇梅子坑龙川1号矿泉水资源,现在该矿泉水资源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该案是因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把“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作为开办矿山的条件之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把《采矿许可证》单方颁发给了第三人,从而引发了共同使用该矿泉水资源的争议。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不好掌握。为此,请你办对该项规定给予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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