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06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分支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该数据处理中心存贮全国所有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索引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模式分为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和银行处理模式,具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银行机构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将能够由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行机构,统称为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办理行(以下简称“办理行”)。

第四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分为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和网络报送方式。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同时将磁介质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或年检等手续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磁介质上的信息报文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指定目录下,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报文,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及磁介质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办理行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资料或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办理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建立健全业务授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第十一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为存款人打印密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由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

核对不一致的,办理行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办理行需要修改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六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依据存款人出具的“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将存款人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但仍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行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业务处理,但应打印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名称、银行机构代码以及核对不一致的信息,经分析后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注册地已经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需要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城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存款人名称、证明文件种类编号、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和开证日期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存款人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录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打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存款人,并留存该存款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款人不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第十八条 存款人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后,在证明有效期内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持“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注销手续。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编号录入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符合展期条件的,办理行应提交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限,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退出展期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留存开户许可证的副本,并将正本交存款人。

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交开户银行,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正本由其转交存款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在成功办理开立业务后,应至迟至次日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办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对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违规银行结算账户加注“违规”标识,并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销户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撤销违规账户;发现符合开户条件但账户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应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修正不一致的信息。

开户银行接到销户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接到修改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不一致的信息修正完毕。开户银行应承担因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或修正不一致信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备案业务时,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账号、开户日期及开户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其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书面申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确认完成备案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开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 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需要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办理行应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行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材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操作员授权之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办理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办理行应将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收回,并打印新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或非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销户业务处理成功。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成功的,办理行应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变更(或销户)日期。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机构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对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久悬的,办理行应依据“久悬银行账户清单”,将久悬银行账户的账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章 异常业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征询或已发出征询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复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征询信息,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征询。

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征询后,应于当日将征询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向发出征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回复。

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系统网络故障未发出回复或发出回复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回复信息,打印回复书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复。

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复后,应于当日将回复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通报或发出通报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通报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通报。

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通报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通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并打印回执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执。

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执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回执信息。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时,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向办理行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将存款人名称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由存款人亲自录入密码。符合查询条件的,办理行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存款人需要重置其密码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业务处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所在城市和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辖区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按行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三)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四)按注册资金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五)按产业分类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五十二条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对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存贮的银行结算账户数据进行备份,并打印当天系统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和系统操作日志保存期限均为10年。

第五十五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包括变更类型、行别、行名、类别、直接管辖行、分支机构序号、本行上级行列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维护,对银行机构代码的增加、变更和删除进行统一管理。

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申报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或其他适当途径,将经核实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七条办理行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办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发布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经授权后更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中的不可变更要素。

三级操作员:设置下级行和所在城市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打印系统操作日志,对系统进行管理。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办理行为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本级及下级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

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查询操作日志,浏览系统公告。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系统管理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所在城市所有银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办理行设置操作员,应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用户代码、操作员姓名、口令和启用日期。用户代码在同一营业机构不得重复。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口令。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管理遵循“谁设置、谁解锁、谁修改、谁查询”的原则,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第六十条 办理行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系统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发布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银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1994年12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储蓄的存款和交发的电报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相关的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机关追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海关依法没收和卫生、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销毁的国际邮递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决定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电部门。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部门追偿。
第十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无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市(地)、县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通信建设,属于县城至乡、镇的,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属于乡、镇至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电话管线等设施;居民住宅楼应当设信报收发间或者信报箱。上述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
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和流动服务点。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铺设电信管道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航运枢纽等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管线所经过的该建筑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邮件存放、装卸转运所需的场所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信杆路和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铺设地下管线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要及时恢复利用。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以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因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通信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必须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当先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各种用户通信终端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规定统一格式的进网标志。对经检验
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当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
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标有“中国邮政”字样。
确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信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政储蓄营业室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光缆、同轴电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信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及其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推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体;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
、种竹;
(五)在设有水底或者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炸鱼、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房用地,应当遵守前款(三)、(四)项的规定;邮电部门应当事先将通信线路位置等有关资料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得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树竹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树竹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1.25米,在郊区不得小于2米;树竹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树竹,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
剪,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要求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废旧通信器材。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的场地、出入通道和房屋。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凭证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上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电或者影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对承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因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通信用电。石油经销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部门备用电源的发电用油和邮电通信车辆的用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区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投递邮件或者电报、兑付汇款、排除用户电话故障;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四)刁难用户或者勒索用户财物;
(五)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六)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七)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搭乘无关人员,夹带、偷运邮件以外的物品;
(八)其他违反邮电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在收取装机费后,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证装机通话。
装机通话时限由当地邮电部门规定,并在营业场所公布。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业务的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信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电报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或者邮电投递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有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设立有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用户迁移地址或者单位更改名称,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更名改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用户擅自加装终端设备或者变更机线使用性能的,邮电部门可以通知其拆除、复原或者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第五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