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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管理办法(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9:17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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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管理办法(1999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
检验合格。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

第二章 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 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
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提
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
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
行。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
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
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
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
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
准,中文说明书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 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 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
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
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
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 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
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
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
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
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
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
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
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的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 《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
的注册代理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
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
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
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
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
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
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
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 补 充 申 请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
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
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
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
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
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
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
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
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
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 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
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
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 进 口 检 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
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
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 进
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
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 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
《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
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
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
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
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
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
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
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
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
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
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
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
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
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
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
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报验。

第五十一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
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 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
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
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
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
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
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
等。

第五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
法为准。

附件一:

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一、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所附《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
证申报资料》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规定的资料项目和编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三份,《进口
药品补充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二份,除签字和盖章外,所有内容必须打印。
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其它文种的资料可附后参考。申报资料必须科学、
真实、全面,凡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的,一律不予受理。各类中文翻译件必须忠实
原文,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
四、申报品种的各类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证明文件、处方、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
需全部译成中文,其它各项研究资料须分别提供各项试验的中文摘要。
五、申报资料须按规定的资料编号顺序整理,不同编号的资料单独装订,并在每项资
料的封面上注明资料名称,在右上角注明资料编号。同一资料的中文翻译件应排在原文之
前。全部资料应使用A4纸。
六、新申请注册品种编号为A01-A05的资料并《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装订成一册,
为“第一卷”,申请表排在其它资料之前;A06-A13项资料装订成一册为“第二卷”;A14
-A22项资料为“第三卷”;A23-A26项资料为“第四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
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资料,按资料顺序,各装订为一卷,申请表置于其它资料之前。
申报资料每一卷的封面上应用中文注明申报品种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生产公司、申
请公司、申报日期以及该卷分属的卷号。各卷首页应备有本卷资料的中文目录。
七、A01项资料必须报送原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统一格式。必要时,
所报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公证。
1.区域国际组织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
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承认,可作为一国的证明文件使用。
2.申报品种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转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须提供包装厂所在国药品
主管当局签署的关于该包装厂符合GMP的证明文件。
3.制剂类申报品种在生产国尚未获得注册批准和销售许可的,可提供其公司总部所在国
和其它至少一个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但GMP证明文件必须由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
签署。
4.原料药和辅料,按照生产国对此类产品的管理要求,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可
提供生产国或出口国使用该原料药、辅料制成制剂的证明文件,或提供本国其它有关政府
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品确已上市销售供药用的证明文件。
5.申请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为专供中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用于生产一类新
药,且该企业已获得国内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注册和销售的政府证明文件可报送我国批
准该药的新药证书和新药批件的复印件,其GMP证明文件和出口证明必须由国外生产厂
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6.部分非处方药(OTC)和医疗营养药品无法提供国家级证明文件的,可按生产国和
出口国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级别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国外制药厂商在中国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选定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其A02、
H02项资料应报送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
译本,并附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如国外制药厂商已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办事机构可直接申报,其A02、H02项
资料应报送中国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
印件。
九、首次申报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必须报送全部技术资料,其中A23、A24项资料
可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
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
献资料。
十、首次申报的药品制剂,必须报送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药品制剂,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
资料必须报送所申请品种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一、申请注册药用辅料,除单独使用辅料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应参照本细则的
资料要求报送资料。
十二、传统药物和天然药物的A06、H03项资料应详细注明处方中所用每一原植(动)
物或矿物的来源,分属的科、属、种和拉丁名、英文名。
十三、申报进口注册的原料药和辅料,A07、H04项资料必须详细说明其生产工艺和
生产流程。
十四、生物制品的A09、H06项资料应包括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细胞株以及生产检定
用动物、主要原材料等技术资料。
十五、A12、H09项资料为拥有申报品种上市权公司质量控制部门的实验室所作检验
的报告,由质控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十六、A13项资料为申报注册品种三批样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和加速试验的
稳定性试验资料。必须包括全部试验数据,如质量检验报告书和定性、定量色谱分析图谱
等。
十七、疫苗制品的A14项资料包括免疫学资料。
十八、A23项资料,包括临床试验及人体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其中临床
资料应为Ⅰ期、Ⅱ期和Ⅲ期试验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统计方法;Ⅳ期临床试验资料
可申报作为参考。
十九、A24、H10项资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并附中文译
本。中文说明书必须严格按照英文说明书的内容翻译,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如英文不
是生产国官方文字,无法提供英文资料的,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原文说
明书,同时须提供其英文译本和中文说明书。
二十、A25、H13项资料为该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不
包括药品本身;A26、H14项资料为国外市场上所销售药品的实样,包括包装、标签、药
品本身和包装盒内的说明书。
二十一、补充申请中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A01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A02 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
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A03 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A04 该药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生产厂基本概况以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
特别说明的理由及其中文译本
A05 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及其中文译本
A06 药品成分和/或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A07 药品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A08 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09 制剂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0 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1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2 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A13 稳定性试验资料
A14 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A15 一般药理研究资料
A16 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A17 长期毒性试验资料
A18 致突变试验资料
A19 生殖毒性试验资料
A20 致癌试验资料
A21 依赖性试验资料
A22 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
A23 药品临床研究资料
A24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A25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A26 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项目

H01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H02 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
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H03 药品现行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H04 药品现行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H05 药品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6 制剂用原料药现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7 所用辅料的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8 直接接触药品的现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9 近期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H10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现行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

H11 《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2 药品进口销售三年来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3 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H14 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H15 药品成分、处方组成、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与上次注册时发生改变的
具体内容及其依据的报告
H16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
本,申请变更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一、通用名称、商品名、包装规格改变的:
须在《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中说明申请理由,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或其它资料。增加或更改中文商品名的,尚须提供中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的复印件。
二、国外制药公司和生产厂名称改变的:
须提供相应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新名称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
本。
三、质量标准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该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
中文译本;
2.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3.质量标准改变所依据的有关技术资料;
4.按现行质量标准检验的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四、药品有效期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有效期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三批药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或加速试验资料;
3.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
文译本;
2.口服固体制剂辅料和生产工艺改变前后的相对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资料;
3.使用新辅料和新生产工艺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4.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说明书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新说明书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批准改变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3.增加适应症应提供该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资料。
七、产地改换的需报送:
1.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
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
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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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运作,实现贷款业务程序化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短期贷款管理办法》
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遵循审贷分离制和信贷部门岗位责任制要求,建立信贷工作横向和纵向制约机制,实现信贷相互制约、规范运作及程序化管理。
本规程实行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检查部门或岗位分离运作。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境内自营的本币、外币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向境外借款人提供贷款及境外分支机构贷款另行规定。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向开户行直接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说明借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贷款方式、还款方式和借款人基本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等。
第五条 借款申请的受理。开户行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负责接受借款申请,并对借款人基本经营状况及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和银行资金头寸、贷款规模,由开户行负责人决定是否同意受理。
第六条 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贷款调查部门(岗位)通知借款人正式填写短期借款申请书或中长期借款申请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借款人根据贷款人要求,向开户行贷款调查部门(岗位)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营业执照;
(三)有权部门批准的借款人公司章程及有关合同;
(四)有资格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验资报告;
(五)中外合资经营等企业(公司)同意借款的董事会决议;
(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开户行会计部门开具的借款人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
(八)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九)借款人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十)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书,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十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年度信用等级证明;
(十二)实行贷款证管理的地区,借款人及保证人持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的贷款证;
(十三)购销合同、进出口批文及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文件;
(十四)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明;
(十五)医药、卫生、采矿等特殊行业持有有权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等许可证明;
(十六)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应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有关批文;
2.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
3.在开户行存入规定比例资本金的证明;
4.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来源落实的证明材料;
5.申请外币贷款要提供借款人前三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6.与贷款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开户行负责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进行贷款调查意见,贷款调查部门的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对有关资料登记后,贷款调查部门(岗位)开始进行贷款调查认定。

第三章 贷款调查
第八条 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负责贷款调查。
第九条 贷款调查部门(岗位)根据贷款受理意见及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核实、认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并测定贷款风险度。
第十条 借款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重点调查认定:
(一)借款企业、担保企业的法人资格。应着重调查借款人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否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企业、担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年检手续,是否发生了内容、名称变更,是否已被吊销、注销
、声明作废。
(二)对借款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调查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证人资格。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法人书面授权除外),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偿债能力的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不得为保
证人。
(四)借款人、担保人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事项、权限、期限认定授权委托人是否具备签署有关借款法律文件的资格、条件。
(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法律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对须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借款和担保的,确认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须经全体财产共有人书面同意担保的,确认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
效性。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所列抵押、质押物品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调查认定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证明真实、有效,抵押物、质物确为抵押人、出质人所有。
(七)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借款使用是否属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是否属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投机性经营等《贷款通则》所列禁项。审查认定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已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
证明。审查认定中长期借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具有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进出口业务是否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是否有有权部门颁发的医药、卫生、采矿等特殊行业的生产、经营等
许可证明。
(八)购销合同的真实性。
(九)实行贷款证管理的地区,应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供的贷款证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核实、认定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年审。
第十一条 借款安全性的调查认定。主要调查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已在申请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且在其账户内保有不低于贷款余额10%的存款作为结算支付保证。
(二)借款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业绩、品行、信用情况。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注册资本、固定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资产负债情况,以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并计算借款人及保证人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资产收益率等指标。
(四)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调查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抵押物、质物和权利的抵押性能、变现能力,认定其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贷款保证人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保证贷款的最高额不超过保证人资产总额的80%,抵押担保贷款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变现
值的80%,质押贷款额一般不超过质物现值的90%。
(五)借款人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的清偿情况。认定不良贷款数额和结欠贷款利息数额,并分析其成因,认定借款人做出的偿还计划。对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的借款人,应调查认定其已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
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借款人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及纠正情况。
(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情况,认定借款人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九)抵押人用以抵押的财产具体明确,不得使用“以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表述。
(十)抵押登记期限正确、有效,认定各类抵押物的使用期限、使用寿命长于借款期限。
(十一)借款人实行抵押担保后,是否还另需保证担保。以下两种情况还另需实行保证担保:
1.借款企业抵押财产变现后不足贷款额的;
2.抵押财产虽能抵偿贷款额,但还不足以消除贷款风险的。
(十二)对申请信用贷款方式的,除对上述有关款项进行调查认定外,还应调查认定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是AAA级信用企业;
2.贷款数额不超过借款人所有者权益总额;
3.资产负债率在40%以下;
4.流动比率在1.5以上;
5.无不良贷款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十三)对申请中长期贷款的,还应调查认定:
1.借款人在开户行存入规定比例资本金的真实性;
2.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来源落实的可行性;
3.对项目可行性及采购招标情况进行初步调查。
(十四)对申请外币贷款的,还须调查认定借款人、保证人承受汇率、利率风险的能力。
第十二条 借款盈利性的调查,主要有:
(一)调查认定借款人以往三年的经营效益情况;
(二)调查借款人市场营销情况及拟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调查借款给银行收入、结算、结售汇、存款等方面带来的效益,分析、预测销售收入归行情况;
(四)调查外币借款人的创汇能力。
第十三条 核实、认定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贷款调查部门(岗位)在对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评定借款人、保证人年度信用等级。对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管理状
况变化较大的,应进行重新测评,按新的信用等级掌握。对未参加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的,应依据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评定借款人、保证人的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信用等级、申请贷款方式,认定贷款对象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权重,测算贷款风险度。
第十五条 填写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三)和短期贷款调查、审查、审(报)批表(附件四)、中长期贷款调查、审查、审(报)批表(附件五)贷款调查部分。
第十六条 在贷款调查部门(岗位)对中长期贷款初步调查的基础上,项目评估机构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进行贷款项目评估,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将重要资料复印留存归档后,全部贷款调查认定资料、项目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登记。登记后,移交贷款审核部门(岗位)。

第四章 贷款审查
第十九条 贷款审核部门(岗位)根据移交的有关资料,审查核准贷款调查部门(岗位)提出调查认定意见的准确性、完整性、合理性,复测贷款风险度,并提出贷与不贷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贷款审核部门(岗位)主要审查、核准:
(一)审查调查部门(岗位)移交的有关借款人资料、贷款调查认定资料以及项目评估机构撰写的项目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完整性;
(二)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度,逐项核准调查岗调查认定意见的合理性、准确性;
(三)复测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和该笔贷款风险度;
(四)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审核借款人授信额度(包括本外币贷款、贴现、信用卡透支、承兑、国内外信用证、对外担保、进出口押汇和担保提货等)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期限、金额、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贷款调查部门(岗位)、项目评估机构移交资料不全、调查认定意见不完整、不准确的,贷款审核部门(岗位)责成本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将有关材料退回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贷款审核部门(岗位)填写贷款调查、审查、审(报)批表贷款审查部分,并连同有关资料交本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登记。登记后,移交贷款审查委员会、贷款决策岗。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批由各级行的贷款决策岗负责,贷款决策岗由各级行长或行长授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各级行长或行长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贷款审批。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长领导下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制度,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对贷款进行终审。
第二十七条 贷款决策岗及时组织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对申请贷款进行全面审查。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依据有关经济、金融法规和信贷管理政策、制度,最终确定贷款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等审查意见,并填写贷款审查委员
会(小组)审查意见表(附件六)。
第二十八条 行长或行长授权人对授权内的贷款进行审批,对超出审批权限的贷款提出呈报意见,并填写贷款调查、审查、审(报)批表审(报)批部分。对超出审批权限的贷款,连同有关资料,呈报上级行。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根据贷款审批授权,进行贷款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正式通知下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贷款决策岗将贷款审批结果通知本行贷款调查、审查部门(岗位)、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贷款调查部门(岗位)通知借款人借款审批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应及时答复借款人借款审批结果,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提交、上报资料存有疑议的,上级行和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决策岗将有关资料退回,责成有关分(支)行、部门(岗位)重新进行贷款调查、评估、审查、呈报。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将全部资料登记归档。

第六章 签订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部门(岗位)与借款人约定签约事宜。
第三十五条 调查部门(岗位)规范填写借款合同(含附件)有关内容,并由本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逐项复核。
第三十六条 由行长或行长授权人与借款人、担保人正式签订借款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出质人按合同要求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质物登记和财产保险,并向银行贷款调查部门(岗位)出具、移交合法的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抵押(质)物登记凭证、保险单、银行停止支付存单证明等凭据。出质人还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贷款调查部门(岗? ?移交质物。
第三十八条 外币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凭借款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贷款登记及开立贷款户和还本付息账户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贷款调查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在确认借款合同内容、印章、签名等无误后,登记借款合同登记簿(附件七),并将借款合同及有关凭据归档。需要办理借款合同登记的,贷款调查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贷款调查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按制度规定,将有价单证、抵押登记凭证、权利证书等重要凭证移交财会部门保管。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四十一条 开户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最高额贷款和中长期项目贷款,贷款调查部门(岗位)通知借款人提出用款计划,并填报借款用款申请书(附件八)。
根据购销合同和合理工期以及资本金、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调查、审核部门(或岗位)审核借款用款计划的可行性。
决策岗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审批、上报。
第四十三条 填写借款借据。经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认定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调查部门与借款人约定签订借款借据。
第四十四条 会计部门审查借据后,办理放款账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登记贷款登记簿。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分别逐户建立、登记贷款登记簿。
第四十六条 贷款调查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将借款借据专门保管。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将资料原件登记后,移交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重要资料复印后,留存归档。

第八章 贷后检查
第四十七条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负责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贷款发放15天内,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第一次跟踪检查,并填写贷后第一次跟踪检查表(附件九),主要检查:
(一)贷款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二)贷款运作规范情况;
(三)贷款是否按合同要求按期发放;
(四)贷款使用主体是否是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人;
(五)借款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有无挤占挪用贷款的现象;
(六)中长期贷款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情况;
(七)抵押物、质物保管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定期检查贷款运行情况,填写短期贷款贷后检查表、中长期贷款贷后检查表(附件十和附件十一)。对大额贷款和项目贷款,还应撰写贷后检查报告,主要检查:
(一)借款人和保证人经济效益以及财务状况;
(二)借款人到期贷款和应付利息的清偿情况;
(三)中长期贷款项目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四)贷款的实际用途;
(五)抵押物、质物的保管情况;
(六)借款人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以及债权债务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对中长期贷款项目,还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建设期管理和营运期管理,并填写中长期贷款项目竣工报告表(附件十二),撰写项目竣工报告,报送贷款项目审批行。
第五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在竣工投产并达到设计能力一年后或竣工投产二年仍未达产的,原贷款审批行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组织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价,写出后评价报告,报送审批行行长和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实施后评价,并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概况表、固定资产投资超概算原因分析表、项目投资来源变动表;
(二)项目生产经营后评价;
(三)项目管理水平和资信后评价;
(四)项目财务效益后评价,并编制成本分析表、损益分析表、贷款偿还期计算分析表、财务现金流量分析表、外汇平衡分析表(附件十三);
(五)贷款风险后评价。
第五十二条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将贷款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呈报行长。
第五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贷款运作问题,行长责成审计稽核部门核实后,依据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和有关处罚办法,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对发现借款人违约的,经行长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对借款人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填写中国农业银行信贷制裁
通知书(附件十四),并通知借款人。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保全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将贷后检查资料归档。

第九章 贷款收回
第五十五条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在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附件十五),并通知担保人。
第五十六条 开户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会计部门填写贷款收回凭证收账。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凭此登记贷款登记簿,贷款调查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登记借款合同登记簿。资
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通知贷款决策岗。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贷款需展期还款的,必须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书(附件十六),并出具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经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调查、审核部门(或岗位)审查、决策岗批准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
并报原贷款审批人备案。外币贷款展期须到原国家外汇管理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贷款偿还完毕后,借款人应及时到原国家外汇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与开户行协商,报经行长或行长授权人同意后,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通知办理贷款提前还款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而不能按期归还的,从到期日次日起,会计部门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并通知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贷款调查部门(岗位)。
第六十条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将有关资料交本部门内部管理岗(贷款综合管理岗)归档。

第十章 不良贷款质量监管
第六十一条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应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催收。
第六十二条 依据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
依据有关规定,不良贷款现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和呆账贷款)。
呆滞贷款系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确认无法收回,列为呆账的贷款。
第六十三条 对呆滞、呆账贷款进行认定。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依据不良贷款分类标准,对呆滞、呆账贷款占用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贷款占用形态认定意见。
稽核部门根据呆账贷款认定的有关规定和权限,核实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调查情况,认定呆账贷款占用形态。
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填写呆滞贷款认定审(报)批表、呆账贷款认定审(报)批表(附件十七和附件十八),稽核部门签署呆账贷款核实、认定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不良贷款进行登记。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依据呆滞、呆账贷款认定审(报)批表,填制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单,通知会计部门调整账目。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贷款调查部门(岗位)依据会计部门提供的逾期贷款统计表和贷款占有形态调整通知单,登记贷款
登记簿。
第六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对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的贷款,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在到期日的次日向借款人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附件十九),并在贷款收回前按月签发通知书,由借款人、保证人签收后取回留存。
对已经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应用规劝、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进行清收。
第六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统计、分析、考核。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在与会计部门的逾期贷款统计表、贷款调查部门(岗位)的贷款登记簿核对后,按季填报信贷资产监测考核表。同时分析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及原因,提出防止、减少不良贷款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呆账贷款的核销。对认定为呆账贷款的,由开户行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审批呈报表(附件二十),并附呆账贷款认定审(报)批表等有关资料,经开户行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市行组织资产保全、会计等部门逐笔审核,稽核部门逐笔审计,经
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后,会计部门办理核销手续,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在贷款登记簿上注销。

第十一章 贷款的总结评价
第六十八条 贷款清偿后,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要及时进行贷款的总结、评价。
第六十九条 短期贷款总结。开户行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要在短期贷款归还后7日内进行贷款总结,填写短期贷款总结表(附件二十一),并将总结表逐级报送审批行。短期贷款总结主要内容:
(一)短期贷款的使用效益;
(二)短期贷款操作规范化总结;
(三)不良贷款形成的主要原因及贷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和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 中长期贷款项目总结评价。在中长期贷款还清后15日内,开户行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应对中长期贷款进行总结评价,写出项目贷款总结评价报告,填写贷款项目总结评价表(附件二十二),并将报告及总结评价表逐级报送审批行。
第七十一条 审批行对上报的贷款总结评价意见的审查意见反馈给呈报行,并通知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评估机构、审查部门(岗位)、决策岗、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等相关部门和岗位。

第十二章 信贷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信贷部门(岗位)应建立、管理信贷档案。
第七十三条 贷款调查部门(岗位)、资产保全部门(贷款检查岗)按借款人分别建立信贷档案。信贷档案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
(二)贷款运作资料档案。
第七十四条 信贷部门(岗位)逐步积累以下资料:
(一)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各种经济、金融法规;有关部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等。
(二)国家或本地区公布的经济统计资料;重点行业及主要商品购销存情况及市场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统计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 要按下述要求进行规范管理:
(一)原始材料账册化。对企业提供、银行形成的数字、文字资料,按户分类编号,按年装订成册。
(二)必备资料标准化。必备的信贷资料,要按统一设计的表格填报,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口径一致。要及时将贷款有关数据、资料及借款人经济档案、信息录入电脑数据库,及时上网传输。
(三)移交档案制度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档案资料要办理移交手续,并由有关领导监交。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七条 外资贷款除国外借款人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短期借款申请书

金额单位:
-------------------------------------------
| 借款人全称| |
|------|----------------------------------|
| 法定地址 | |
|------|----------------------------------|
|基本账|本币| |基本账|本币| |
| |--|--------------| |--|------------|
|户 行|外币| |户 号|外币| |
|----------------------------|------------|
|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 |借款期限| |
|-----------------------------------------|
| 借款用途 | |
|------|----------------------------------|
| 贷款方式 |保证| | 抵(质)押 | | 信用 | |
|------|----------------|----|------------|
|还款资金来源| |还款方式| |
|-----------------------|-----------------|
| | 年 | 月 | 日 | 金 额 | | 年 | 月 | 日 | 金 额 |
| |---|---|---|-----| |---|---|---|-----|
|分期| | | | |分期| | | | |
| |---|---|---|-----| |---|---|---|-----|
|用款| | | | |还款| | | | |
| |---|---|---|-----| |---|---|---|-----|
|计划| | | | |计划| | | | |
| |-----------|-----| |-----------|-----|
| | 合 计 | | | 合 计 | |
|-----------------------------------------|

| | |保证人全称 | |
| | |-------|----------------------------|
| |保证|基本账户行 |本币| |外币| |
| | |-------|----------------------------|
| |担保|保证人全称 | |
|担| |-------|----------------------------|
| | |基本账户行 |本币| |外币| |
|保|--|-------|---------------------|------|
| | |主要抵押物名称| |现值| |
|方|抵押|-------|----------------------------|
| | |抵押人全称 | |
|式|担保|-------|----------------------------|
| | |抵押人全称 | |
| |--|-------|----------------------------|
| |质押|主要质物名称 | |现值| |
| | |-------|----------------------------|
| |担保|出质人全称 | |
|-----------------------------------------|
|借款申请人 |是否同意进行贷款调查: |
| | |
| | |
| (法人公章)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或 | |
| 授权委托人签名: | 开户行负责人签名: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附件:二(1)

中长期借款申请书
金额单位:
---------------------------------------
| 借款人全称 | |
|-------|-----------------------------|
| 法定地址 | |
|-------|-----------------------------|
|基本账|本 币| |基本账|本币| |
| |---|------------| |--|---------|
|户 行|外 币| |户 号|外币| |
|-------|------------|------|---------|
| 项目名称 | | 项目性质 | |
|-------|-----------------------------|
|项目总投|本币| | |本币|(大写) |
| |--|---------|借款金额|--|-----------|
|资 额|外币| | |外币|(大写) |
|----|------------|-------------------|
|贷款方式| 保证 | |抵(质)押| |信用| |
|-----------------------|-------------|
| 还款资金来源 | |还款方式| |
|--------|----------------------------|
|投资构成 |金额| 资金来源渠道 |总金额|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
|-----|--|--------|---|---|---|---|---|

|土建|本币| | |本币| | | | | |
| |--|--| 资本金 |--|---|---|---|---|---|
|工程|外币| | |外币| | | | | |
|--|--|--|-----|--|---|---|---|---|---|
|设备|本币| | |本币| | | | | |
| |--|--|农行借款 |--|---|---|---|---|---|
|购置|外币| | |外币| | | | | |
|--|--|--|-----|--|---|---|---|---|---|
|安装|本币| |其他金融 |本币| | | | | |
| |--|--| |--|---|---|---|---|---|
|工程|外币| |机构借款 |外币| | | | | |
|--|--|--|-----|--|---|---|---|---|---|
|其他|本币| | |本币| | | | | |
| |--|--|其他资金 |--|---|---|---|---|---|
|费用|外币| | |外币| | | | | |
|--|--|--|-----|--|---|---|---|---|---|
| |本币| | |本币| | | | | |
|合计|--|--| 合计 |--|---|---|---|---|---|
| |外币| | |外币| | | | | |
|-------------------------------------|
| 分期用款计划 | 分期还款计划 |
|------------------|------------------|
| 年 | 月 | 日 | 币种及金额| 年 | 月 | 日 | 币种及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效益预测|产 量| |销售收入| | 税金 | |利润| |
|-------------------------------------|

| | 内 容 | 批准单位及文号 | 批准时间 |
| |--------|-------------------|------|
|立|项目建议书 | | |
| |--------|-------------------|------|
|项|项目可行性报告 | | |
| |--------|-------------------|------|
|情|项目扩初设计 | | |
| |--------|-------------------|------|
|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 |
| |--------|-------------------|------|
| |环保报告 | | |
---------------------------------------

附件:二(2)

--------------------------------------
| |内 容| 批准单位及文号 | 批准量 |
| |----|---------------|-------------|
|建|新增土地| | 亩|
| |----|---------------|-------------|
|设|建筑面积| | 平方米|
| |----|---------------|-------------|
|条|用 电| | 千瓦|
| |----|---------------|-------------|
|件|用 水| | 吨|
| |----|---------------|-------------|
| |其 他| | |
|------|-----------------------------|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计划投产日期| |
|----------|-------------------------|
| | |保证人全称| |
| | |-----|-------------------------|
| |保证|基本账户行|本币| |外币| |
| | |-----|-------------------------|
| |担保|保证人全称| |
|担| |-----|-------------------------|
| | |基本账户行|本币| |外币| |
|保|--|---------------------|---------|
| | |主要抵押物名称| |现值| |
|方|抵押|-------|-----------------------|
| | |抵押人全称 | |
|式|担保|-------|-----------------------|
| | |抵押人全称 | |
| |--|-------|-----------------------|
| |质押|主要质物名称 | |现值| |
| | |-------|-----------------------|
| |担保|出质人全称 | |
|------------------------------------|
|借款申请人 |是否同意进行贷款调查: |
| | |
| | |
| (法人公章)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或 | |
| 授权委托人签名: | 开户行负责人签名: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备| |
| | |
| | |
|注| |
| | |
--------------------------------------

附件:三(1)

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贷款调查人: 调查(信贷)部门经理: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
| 借款人全称| |
|------|------------------------------|
| 法定地址 | |
|------|------------------------------|
| 注册资本金| |年度信用等级| |
|------|-------------|------|---------|
|基本账|本币| |基本账|本币| |
| |--|-------------| |--|---------|
|户 行|外币| |户 号|外币| |
|---|--|------------------------------|
|农行存|本币| |
| |--|------------------------------|
|款账号|外币| |
|------|------------------------------|
|营业执照号码| |有效期限| |是否已年检| |是否变更| |
|------|---------------------|--------|
|法定经营范围| |是否需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生产许可证号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
|-------------------------------------|
| 企业性质 | |借款是否需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有效人数| |
|----------------------|--------------|
|法定代表人证书编号| |授权委托书编号| |
|-------------------------------------|
|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 式样 | |
|----------------------------|--------|
| 贷款证编号 | | 是否已年审 | |
|-------|-----------------------------|
| 自然人国籍 | |年龄|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 |资产总额 | |有效资产| |
| |-----|----------|----|----------|
|上年末 |负债总额 | |或有负债| |
| |-----|----------|----|----------|
|财务状况|所有者权益| |总收入 | |
| |-----|----------|----|----------|
| |利 润 | |税 金| |
|----|-----|----------|---------------|
| |全部借款 |本币| |农行贷|本币| |
| | |--|-------| |--|--------|
| |余 额 |外币| |款余额|外币| |
| |-----|--|-------|---|--|--------|
| |农行中长期|本币| |农行存|本币| |
|上年末 | |--|-------| |--|--------|
| |贷款余额 |外币| |款余额|外币| |
|贷 款 |-----|--|-------|---|--|--------|
| |结欠农行 |本币| |逾期 |本币| |
|情 况 | |--|-------| |--|--------|
| |贷款利息 |外币| |贷款 |外币| |
| |-----|--|-------|---|--|--------|
| |呆 滞 |本币| |呆账 |本币| |
| | |--|-------| |--|--------|
| |贷 款 |外币| |贷款 |外币| |
---------------------------------------

附件:三(2)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身份证号码| |
| | 法 |----------------------------------|
| | 定 |主要简历、工作业绩及不良记录: |
|主| 代 | |
| | 表 | |
|要| 人 | |
| | 或 | |
|经| 自 | |
| | 然 | |
|营| 人 | |
| | | |
|管|---|----------------------------------|
| |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身份证号码| |
|理| 总 |----------------------------------|
| | 经 |主要简历、工作业绩及不良记录: |
|人| 理 | |
| | 或 | |
|员| 经 | |
| | 理 | |
|基| | |
| |---|----------------------------------|
|本|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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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134号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二)其他区(市)县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设三个档次,即: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区(市)县政府可根据统筹地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具体的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六条(参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第七条(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
  (一)初次参保时年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时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初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不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折算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且保险关系转移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身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原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五城区每2年折算1年,其他区(市)县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确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城镇居民参保的,只能转入原社保机构,同时生育保险费随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十条(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支付一部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五城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二)其他区(市)县以缴费基数10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以缴费基数8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支付;以缴费基数6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60%支付。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参保人员入院前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社保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
  (八)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收支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同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社保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保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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