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04:44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2002-02-04
教基厅〔2002〕2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一、适合小学生观看的影片
1、《TV小子》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 2、《第二次机会》三辰影库发行VCD
3、《巨狗奇遇记》 三辰影库发行VCD 4、《猪小弟》三辰影库发行VCD
二、适合中学生观看的影片
(一)故事片
1、《法官妈妈》 北京紫影业有限公司 2、《生死抉择》上海电影制片厂
3、《毛泽东在1925》 潇湘电影制片厂 4、《詹天佑》上海电影制片厂
5、《刘天华》 南京电影制片厂 6、《真心》天山电影制片厂
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
7、《英雄郑成功》 潇湘电影制片厂 8、《毛泽东与斯诺》长春电影制片厂
江西电影制片厂
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二)科教片
《宇宙与人》 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请示
江财文[2000]24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文[1999]46号)的精神,按照江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门市一九九九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二○○○年预算草案的报告》的要求,为了尽快在我市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我局草拟了《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送审稿),现上报审议,请批转。
附件:《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江门市财政局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含各市、区)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称采购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下,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有资金从市场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局(下称财政部门)是当地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实施政府采购具体规范制度;
(二)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三)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五)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六条 江门市本级政府及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事务,隶属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活动;
(二)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三)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组织采购或招标事宜;
(四)审核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的标准;
(五)审查招标代理单位的资格,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或参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七)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采购资金结算;
(八)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七条 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占三分之二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系统和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三年内尚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汽车(包括各类型小汽车、人货车、客车、载重车、特种专用车等)、摩托车、船艇、机电设备(电梯、电动工具等)、计算机(包括各类型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和软件等)、空调设备、摄录像机、电视机、音响设备、照相器材、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通讯工具、教学和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总价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上批量的其他设备及物品。
(二)总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绿化项目、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及劳务项目。
(三)包工不包料基建工程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红砖、沙、石等)。
(四)各种印刷品(包括表格、报表、帐簿、书刊等)。
(五)公务用车的保险、维修及燃油等。
(六)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项目范围。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采购目录,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其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纳入第九条第一至六款规定的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鉴于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物品或提供劳务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其他采购方法:
(一)采购的物品和提供的劳务只能从独家供应商处获得的,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物品或劳务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品。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采购项目的文件依据等有关材料(具体表格另行制定),按下列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确定采购形式。
(一)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的,应于每年4月或10月将需购置物品的数量、种类、质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二、三款规定的项目的,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将采购项目的数量、质量、技术要求及资金来源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采购。
(三)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四至六款规定的项目的,由采购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选定服务定点单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采购。
第十七条 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招标人按如下程序组织招标:
(一)拟定标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要求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定标书编制招标文件,并密封保存。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前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信息。
(三)招标登记。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标书,并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证明资料,办理申请招标登记手续。
(四)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招标人通过对申请登记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最终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向采购中心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额(一般为预算值)的2-5%。
(五)投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密封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六)开标。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七)评标。招标人邀请包括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不少于5人的评审小组,对招标项目的情况进行评审。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小组成员。评审小组根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已定的各项技术质量指标和经济指标,评选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同价者为两家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应于评标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 投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并向采购中心提交合同金额5-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长期供货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办理。
第五章 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下称采购专户),政府采购资金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存入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外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三)采购单位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自有资金,在采购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将所需资金划入采购专户,采购结束后,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单位组织采购项目验收,验收单位应提出验收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价款由采购中心按采购合同与中标人(或供应商)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部分服务项目的采购(如定点维修、印刷等),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或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多次采购的,财政部门停止核拨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扣减同等数额的公用经费,并对违反规定的采购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采购中心应停付采购资金,已支付的,要采取措施追回并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其他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额5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范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