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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7:3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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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使用制度变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建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机制,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意见》(豫政〔2005〕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实行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对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采用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一般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特殊情况可上下适当浮动。

国土管理部门测算土地出让金标准时,应以开发强度基准指标为参照,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把开发强度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中开发强度指标特指建设用地容积率。开发强度基准指标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时通常所采取的指标。划拨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见附表。

第四条 为防止土地利用过程中随意提高或降低开发强度,造成土地价值流失或土地浪费,对经营性用地的开发强度实行限高制度,对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实行开发强度限低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提高开发强度。

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开发强度的经营性用地,且提高幅度超出规定指标10%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后进行审查,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占用绿化用地的,还须同时缴纳异地绿化费;直接影响公共利益或周边利益的,不允许提高开发强度。直接和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事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具体明确,并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与开发强度的增幅相结合,原则上不低于开发强度增幅的一半,具体标准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出让金基数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间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测算。在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标准外无偿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措施的,可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适当提高开发强度的补偿。

经营性用地申请提高开发强度幅度不大于规定指标10%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不构成直接侵害,按超出规定部分工程造价的20%-30%缴纳增值收益,并补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报有关部门补办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增值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批准变更开发强度的文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指标。

鼓励通过建设多层厂房等途径合理提高工业用地的开发强度。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指标范围内,工业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的,在全部工程竣工经规划验收后,按开发强度的增幅给予一定的奖励。建设单位持规划验收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奖励,具体标准由国土部门制定。

工业用地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不能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或达不到规定开发强度又无特殊原因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相应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凡过去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开发强度指标的建设用地,一律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确需调整开发强度的按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和验收。对于擅自提高开发强度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行业分类
容积率

代号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8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8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


注:本表所指代号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的规定表述。

附表

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编号
类别
容积率

1
住宅用地
低层住宅
0.6

多层住宅
1.4

小高层住宅
2.0

高层住宅
2.5

2
商业服务用地
1.8

3
娱乐用地
1.0

4
旅游用地
0.3


注:兼容其它使用性质或类别的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据本标准按比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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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85年以来,随着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有关卫生工作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深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规定如下:
一、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基础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卫生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有关文件。医疗卫生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内容要全部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范围,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一)继续加强财会机构的建设,充实财会队伍,提高现有财会人员专业管理和核算水平。县及县(含区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独立的财会机构,在院、站(所)长的领导下,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上级卫生财务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以逐步完善医疗卫生单位改革工作中的管理、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加强财会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财会人员上岗前,要经专业培训。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工作中,要加强内部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内部,要按照定额管理原则,切实加强科室核算工作。
(三)加强预算拨款、专项拨款的管理。各种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开支,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各种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财产物资的购入、调入、验收入库、保管、使用、调出、报废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和帐务记载。固定资产的有偿、无偿调拨要经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手续办理;低值易耗品在库、在用、领用、报废要有帐务记载和手续;要定期进行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切实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比工作。
(五)加强货币资金和各种往来款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和银行部门的要求认真管理存款和现金。
货币资金要做到日清月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现金使用限额,不得以任何手段套取现金。
清理银行帐户。根据《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原则上允许开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两个帐户。特殊情况需另开帐户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年终要认真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以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结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各项业务收入、支出不得在往来款项帐户中核算。
严禁私设“小金库”和以坐支方式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对于发放的各种奖金和费用,要全部入帐。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科室和个人利用医疗业务活动之便,收受回扣和服务对象的“好处费”等。
(六)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个人一律不得私自收取回扣,私自收受回扣者,一经发现,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受贿或贪污严肃处理。
(七)按照当地财政、税务和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各种票据、凭证的管理,发票不得转借。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许可,单位不得自行制发各种票据。
(八)医疗机构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和院长基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开支。
二、加强医疗卫生单位收入的管理。
(一)医疗单位的各项收入,均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
(二)医疗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卫医字(89)第8号《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进行业余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1.业余医疗服务,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开展,并控制时间,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常工作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完不成的单位,不得开展业余医疗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值班)所完成的工作量,不得变相划为业余服务工作量。
2.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必须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分别在“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补贴”、“业余医疗服务提成”、“业余医疗服务提成支出”等科目中单独记帐,进行核算,不得从正常业务收入中划一定比例做为业余服务收入。
业余医疗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提成,必须根据业余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按扣除必要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的净收入计算。要防止“吃老本”的现象。
3.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应按有关规定,作为参加业余服务有关人员的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但要严加控制。
4.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要设置辅助帐,进行明细核算,全面反映实际收支数。
各地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开展业余医疗服务的组织领导、服务范围、工作时间、收支核算和提成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部(88)卫计字20号《关于颁发“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项目执行。
1.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并加强明细核算。各项有偿服务收入,应按照《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通过“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不减少对这些单位正常的经费补助。
2.有偿服务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统一使用,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统一制定地区范围内的有偿服务收入帐务处理办法。
4.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开展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专款专用,用于发展事业。
(四)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业余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偿服务项目成本(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管理办法。
(五)开展社会办医(办分院、医疗联合体等)的单位,要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单独设置帐、表,并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单位在这些地方投入的仪器设备,应提取一定的补偿费,连同取得的纯收入一并在“其他医疗收入”中核算。主办单位上报的财务报表要附有分院、联合办医等单位的财务报表。

单位职工集资购置设备扩大医疗服务,其收入应在扣除实际成本后,兼顾国家、单位、个人3方利益进行分配,严防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
(六)加强医疗卫生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的财务管理。凡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办单位垫付的资金应逐年收回。其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主办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的指导和监督,以保证国家财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三、加强医疗卫生单位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医疗卫生单位的奖金分配,要克服相互之间盲目攀比的思想和作法,防止奖金的非正常增长和分光用光的短期行为。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奖金分配,不得单纯以收入做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及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等各项管理指标,综合考评进行分配,防止在奖金分配上刺激单纯追求经济收入的偏差。对单位内部分配不公问题,要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三)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奖金发放的计划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对所属单位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奖金分配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核和监督。医疗卫生单位发放奖金(含业余医疗、有偿服务收入提成),必须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医疗卫生收费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清理医疗卫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卫生部(1988)价涉字671号《关于检查清理医疗收费的通知》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卫计字第20号联合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精神,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检查清理。收费项目、标准统一核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医疗卫生单位自立项目、自定标准、自行加价和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中央驻地方和工业企业及其他部门(含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要执行当地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物价、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防止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医疗卫生收费标准,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切实加强日常的管理工作和监督工作,并指定1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主要医疗卫生项目的收费标准要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划价、收费和记帐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提高工作质量。
五、关于加强卫生计财主管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
各级卫生计财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工作。当前,要针对卫生事业经济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治理整顿任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卫生改革、卫生事业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经济政策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以适应治理整顿需要,保证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各项财务、会计和经济管理办法及制度的制订、完善工作,对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财会法规和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具体的执行办法,并使本地区的各项财会制度逐步规范化、系列化。
(三)加强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制订有关政策时,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既要逐步建立起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又要有利于增加卫生机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四)要改善宏观调控手段,积极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落实主管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引导其正确执行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和方针。
(五)加强对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考核、评比以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达标准、上等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奖励先进,鞭策后进。积极推广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使管理和核算工作逐步趋于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要继续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增产节约活动,努力降低服务消耗,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以及超标准和财力所不及的支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
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与同级工会的联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对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按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支持、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参加,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时,应当通知工会主席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拨交经费逾期未交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逾期三个月的,由上一级工会审查并以《扣收工会经费通知书》通知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从欠交之日起,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每年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依法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兴办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离休、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任意合并、撤销、解散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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