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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9:11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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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新乡经济全面提速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依据和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因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世贸组织)规则相违背、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建立政府网站、集中公示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网页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的;
㈡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㈢未落实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㈣未落实首问负责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影响政府形象的;
㈤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设立并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㈢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㈣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㈤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㈥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㈦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变相强制性服务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的;
㈡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㈢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㈣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㈤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㈥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㈡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㈢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㈣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㈤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㈥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㈧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㈨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㈤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㈦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㈧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㈢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㈤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㈢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㈣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㈤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㈥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㈦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㈧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权限、违反法定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㈡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依据,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
㈢由于行政不作为,发生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不执行和不正确执行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擅自变更上级决策行为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㈤因主观过错或工作不力致使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工作决策、决定未能落实到位的;
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能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经政府领导批准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行政告诫;
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㈢通报批评;
㈣黄牌警告;
㈤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
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诫勉谈话;
㈢通报批评;
㈣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㈤离岗培训;
㈥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㈦免职;
㈧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过错责任、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行政过错责任;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㈠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㈦、㈧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㈥、㈦、㈧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进行国家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形的;
㈡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设在监察局。单项效能监察工作,设立效能监察组。行政效能监察组人员由监察局、人事局及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并邀请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效能监察组的领导工作。效能监察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政府授权市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向政府提出工作报告;
㈡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㈢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㈣指导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建设;
㈤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申诉;
㈥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投诉。
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催办答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效能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重要效能监察立项应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确定进行行政效能检查,应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行政机关。确定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在正式调查前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和该机关的上级、被调查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经政府领导同意,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实施专项效能检查、调查,并按任务要求,可以采用联合检查、暗访、巡视、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工作会议、列席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经检查、调查核实特别严重的工作过错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行政过错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制度建设中存在明显漏洞,提出限期纠正整改建议。
第四十条  在效能检查、调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一条  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政府及效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建议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天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存档,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或比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从事党务工作的领导干部在所实施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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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通知
[91]国管财字第2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中有关奖励的规定,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91)市计生委第51号]文件,现将有关计划生育奖励问题通知如下:
   一、晚育女职工的奖励
  凡男女双方初婚,女职工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包括双胞胎、多胞胎),因工作需要没有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可发给女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的奖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由女方单位通知男方单位·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其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的奖励费。此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在北京市单位的,分别按本单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对主动放弃第二个生育指标的奖励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而主动放弃生育指标,并已经按规定办理不再生育手续的职工,给予一千元的奖励。
  此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在北京市单位的,分别按本单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四、施行节育手术的奖励
  对施行节育手术的职工,各部门可自行制定办法,酌情给予奖励。
  五、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对计划生育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各部门可自行制定办法,酌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以上各项奖励资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列支。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实行。

附件一: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91)]市计生委第51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生委字第51号

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各局(处)总公司:
  为了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中有关奖励的规定,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奖励问题通知如下;
  一、 晚育女职工的奖励
  凡男女双方初婚,女职工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包括第一胎是双、多胞胎的),因工作需要没有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可发给发职工一个月工资奖励,奖励标准由女方单位核定,男女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由女方单位通知男方单位。
  二、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颁证之海起,每月发给5--10元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单位按本单位标准,各发百分之五十。
  三、 对主动放弃二孩生育指标的奖励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二孩的规定,而不生育的,给予夫妻500--1000元的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规定,夫妻双方单住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四、 以上奖励的具体标准,区县级单位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市属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制定。
  五、 施行节育手术的奖励
  各单位可酌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六、 区、县、局(总公司)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单位自行制定办法。
  七、上述所需的奖励费,行政事业单住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福利费不足的,可由行政费或事业中解决;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临时工、合同工的奖励费由各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
  八、 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人调节税。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实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方可开展计量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民用航空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民用航空行业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系统,并负责组织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认证审批工作;
(四)组织制定、修订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办理审批、发布和备案;
(五)组织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六)组织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组织民用航空计量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组织参与国际计量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九)管理民用航空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计量单位制审查,重大计量设备及计量技术的引进工作;
(十)民航总局授权负责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
(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或与其他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企、事业计量管理机构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建立本单位的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四)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参与进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设备、校验仪器及技术文本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量检测工作,负责各种计量(测量)数据的计量认证和监督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单位计量人员培训和考核;
(七)对内部进行计量监督和处理计量纠纷;
(八)承办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民用航空计量检测中心或民用航空一级计量站;
二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或授权的企、事业计量中心;
三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的计量室。
第八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民用航空量值传递,负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及有关测试工作;
(三)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完善民用航空系统计量检测网络;
(四)研究民用航空专用计量测试技术,起草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校验方法,承担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
(五)负责搜集计量技术情报和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信息交流工作;
(六)参与国内计量组织及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技术业务活动;
(七)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九条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地区、专业或授权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本地区量值传递,负责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
(三)对三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四)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工作,承担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的编制任务;
(五)搜集研究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组织本地区或本专业的技术交流;
(六)承担本地区、本专业计量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进口专用计量器具选型、定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八)承办上级民用航空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上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保存和正确使用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确保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
(三)负责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修理和本单位计量仲裁技术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编制本单位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检定系统表和标准溯源图;
(五)面向生产、科研,研究计量测试技术,解决本单位计量测试问题,制定专用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校验方法;
(六)参与进口计量器具选型、订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七)承担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综合管理任务,宣传、普及计量知识;
(八)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实行“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制度,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通用计量标准器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建标考核;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建标考核。所有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依法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进行检定(校准)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进口专用计量器具,国内无法检定的,应送国外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要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严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民航总局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内部的计量检定、修理、测试及仲裁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飞机维修许可及产品生产许可,新建、扩建机场,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研制的民用航空行业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引进新型飞机或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国内无法解决的计量器具(含标准器)和计量测试技术资料。计量部门应参与飞机或设备的引进工作,负责对应配套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承接中国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国外技术机构,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要求,组织认可工作。

第五章 计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计量人员是泛指从事计量管理、检定测试、计量器具修理与理化分析、仪器定标的人员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见第二十五条)。计量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有关计量管理、计量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使其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检定数据,维护计量检定数据的公正性;
(三)对违反计量法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民航总局授权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审定工作的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制度,其资格、职责、委任等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纳入工程技术人员系列,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量检测、科研、管理、计量器具维护和修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参加本单位和民用航空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计量人员作出的成绩应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本单位应按计量管理制度给于处分,其中担任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工作者,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撤销其委任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标准器具)的设置、更新、检定、修理经费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计量器具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其他由各项业务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改计划,其他的由行政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由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计量测试技术和计量检测方法的研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用。未列入收费标准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装置可参照同类计量器具(装置)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航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保证飞行安全、运输生产,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不可少的手段。为加强民航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机构问题是个敏感问题,根据民航的实际情况和各有关单位的多数意见,对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的计量管理机构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提出计量工作要有一个机构来管理以及工作的内容。具体机构设置,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确定。
二、对于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原则上规定由民航自己组织考核、发证。执行中如出现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不一致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协商或邀请其代表参加。
三、以前民航进口的大量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很不规范,很多单位在配备和引进专用计量器具时都不通过计量管理部门,造成专用计量器具有些失控。为加强管理,《规定》第四章中,专门强调计量人员要参与新机型的引进和负责对配套的计量器具及技术资料的验收工作。
四、对于今后拟设立的面向全民航各单位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对其进行技术认证,审批授权,这项工作还将另行制定办法。对于承担中国民航计量检定工作的国外计量机构,也必须经民航总局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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