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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4:40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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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 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研[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提出要“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的目的,是要深入探索新形势下研究生教育规律,更新观念,深化改革,推进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研究生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建设,改善培养条件,促进优质资源共享;建立研究生科研创新激励机制,营造创新氛围,强化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努力使我国研究生培养质量和研究生教育的整体水平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水平,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现就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为前提,以提高研究生创新意识、创新能力为核心,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研究生、导师和管理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研究生培养模式和机制的深刻改革、培养条件的进一步改善和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二)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是我国研究生教育战线共同的重要任务,要成为各个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各级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的重点工作,要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分别制定适合各自特点的实施方案,形成多层次、多类型、全方位的研究生教育创新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三)深入研究,建立新型培养模式

  深入研究新形势下研究生教育规律,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研究生教育理念和经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研究生培养新模式。要在研究生培养体制、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教材教案、培养方式、科研训练、社会实践、导师指导方式、学位论文标准、管理与运行机制等方面加强创新研究,产生一批示范性研究生培养方案和新型培养模式。

  (四)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培养条件

  加强培养研究生的信息资料网络环境建设和实验装备研究条件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加强指导力量,改革管理机制,为研究生创新研究提供更优良的环境条件。

  建设研究生创新中心,为研究生进行学术交流、自主开展科学实验和实践创新思想提供专门场所,为跨学科研究生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平台。研究生创新中心要与有关优势学科的平台和基地有效衔接,充分地发挥校、院、系(所、中心)已有的研究条件和各种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要积极争取社会支持,利用社会资源共建各种形式和内容的校外研究生培养基地。

  (五)建立优质教学资源共享体系

  加强优质研究生教学用书建设,发挥高校知名专家、学者的优势,在一些基础性、通用性课程编写出系统性强、内容新、水平高的教学用书或精品教案,或有组织地引进一批国外先进的教材或教案。

  建立优质研究生教学资源网络共享体系,如高水平系列学术讲座、精品课程等多媒体课件、精品教案库、信息与学术交流网站以及其它网络资源利用平台。

  加快研究生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注意引进国外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资源,加强研究生教育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与国外高水平大学联合培养研究生,支持研究生参加国际间的学术活动。

  (六)加强博士生科研创新能力培养

  资助优秀博士生科研创新。从政策上、经费上支持博士生从事对科学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原创性学术研究或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重大工程或技术创新研究,激励博士生做出重大创新成果。

  建立博士生访学制度。为优秀博士生访学提供支持,配备导师并为其进行实验、合作研究等学术访问活动提供条件,以发挥特色优势学科的辐射作用,实现学科间、高校间的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设立博士生学术论坛。博士生学术论坛以博士生自主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为主,促进博士生之间的学术交流活动,营造浓厚的创新研究学术氛围;同时,积极发挥导师和著名专家的指导作用,达到开阔视野,启迪智慧,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

  评选优秀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关键环节。通过评选优秀学位论文,激励和引导研究生培养单位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继续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选及其相关的奖励、科研资助工作。各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和研究生培养单位可开展相应的优秀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奖励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对学位论文进行抽查。

  三、组织实施

  (七)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一般采取立项的方式进行。具体项目应有创新的内容,明确的目的,较大的意义,较好的实施条件,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和必要的经费支持。项目实施应有专门管理组织和学术指导组织,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批准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结束时要组织必要的检查和评价,以保证项目实施的效益。

  (八)研究生培养单位是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主体,要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探索,深化改革,把培养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创新意识、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研究生教育的最重要目标,切实提高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培养质量。

  (九)导师是决定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关键因素,是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重要力量,要在改革培养模式、指导和激励研究生提高创新能力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加强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对优秀研究生导师给予更多的支持。

  (十)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要列为学校整体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内容,特别要与“211工程”、“985工程”等重点学科建设和重点大学建设计划紧密结合,充分利用重点学科建设奠定的良好条件,实现优质研究生教育资源的开放和共享,同时要发挥重大科研项目的牵引作用,促进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具体方案,积极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研究生教育创新改革的不断深入。

  (十二)教育部对全国性的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进行立项并给予资助,如继续评选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举办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开设研究生暑期学校等;同时,对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及学校立项资助的,并具有示范性、创新探索性的重点项目给予立项支持。

  (十三)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要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各单位研究生教育的重要工作。项目经费主要由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列入预算,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的投入与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的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应分别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创新计划项目的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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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世界上最早通过刑事立法对洗钱活动予以惩治的国家中,英国位列其一。早在1986年,英国就制定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其中设立了“获取源于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1]从英国《反毒品贩运犯罪法》的名称以及所设立的罪名来看,其只适用于涉毒洗钱犯罪,范围比较狭窄。从1988年开始,为了适应反洗钱形势的需要和贯彻欧盟颁布的前两个反洗钱指令[2],英国陆续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和专门条例,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关于英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为FATF)[3]于2007年依据《40+9项建议》[4]对英国的评估报告中,按照对每项建议的评估等级,认为英国达标的有24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2项,部分达标的有10项,未达标的为3项。其中,对于英国执行第一项建议关于洗钱犯罪化以及第二项建议(关于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的评估结果,都是“达标”。[5]

  一、附属反洗钱刑事法:《刑事审判法》(1988年)

  在1988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尽管这个法律不是专门为反洗钱而制定的,但在第93条设立了以下三个反洗钱的罪名:[6]

  (1)协助洗钱罪。根据第93条A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他人已经从事犯罪活动或者从犯罪行为中受益的情形下,开始或者预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协助他人保存或者控制犯罪收益,则其行为构成了协助洗钱犯罪,最高可处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2)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收益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来自犯罪行为,却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对于该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3)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是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收益,却予以隐瞒或者掩饰该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关于该罪的刑罚,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从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来看,与同年晚些时间通过的《联合国禁毒公约》相比较,其涵盖了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等五种清洗方式,只是没有包括转换和转让两种手段。同时,关于洗钱的对象,该法规定的是一般犯罪的收益。这在一方面说明了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影响,另外一方面也表明该法已经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对于洗钱对象的限制,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二、专门条例:《反洗钱条例》(1993年和2003年)

  在欧盟于1991年6月通过的第一个反洗钱指令中,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有关查明和预防洗钱行为的制度。为了落实该指令的精神,在1993年,英国制定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在体例上包括总则、预防洗钱的制度和培训、识别程序、存档程序、内部报告程序、监督机构报告洗钱迹象的职责、过渡性规定等七章,共计17条,在1994年4月1日生效。与其他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类似,该条例要求从事“相关金融业务”(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7]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具体包括:应经常对受雇人员进行培训,使得他们能够了解与反洗钱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识别洗钱者;应在与交易申请人进行第一次接触之后,尽快地依照规定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程序;在有关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内,保存所有交易的详细情况的记录;应确定适当的人员受理和审查内部的可疑交易报告,在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迹象时,须向警方报告。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8]以下的罚金。[9]

  在2003年11月28日,英国国会通过了《200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该条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英国财政部为了履行欧盟2001年通过的第二个反洗钱指令关于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要求。该条例是一部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它取代和大幅度地扩大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的适用范围,重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预防洗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2003年反洗钱条例》引入了一个新的术语:“相关业务”(Relevant Business),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相关业务”,并且在该条例的第2条中,对“相关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这不仅包括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关于“相关金融业务”的定义范围,还包含了借贷资金、金融机构的合并、房地产代理、赌博、企业的破产清算、提供税务咨询服务、提供会计和审计服务、提供涉及金融交易或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服务、为公司和信托基金的成立或管理提供服务、任何涉及金额为15000欧元以上的现金交易等其他业务活动。[10]据此,《2003年反洗钱条例》将防范洗钱的义务主体从传统的金融领域扩大到包括非金融领域在内。

  在《2003年反洗钱条例》中,要求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以下反洗钱的义务:(1)制订识别和验证新客户身份的程序;(2)在业务关系终止后的5年内,保存关于识别客户身份的证据和所有的交易记录;(3)依据第7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指定某主管来接受内部的申报,该主管通常称为“洗钱报告负责人”(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并且实施内部的申报程序。如果“洗钱报告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时,应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申报;(4)制订预防和防止洗钱的相关措施和内部程序,并且使相关人员了解该程序;(5)给相关雇员提供关于洗钱和防止程序的适当培训,以确保其知悉相关法律、了解如何识别和处理可能的洗钱行为、如何识别客户以及如何向“洗钱报告负责人”举报有洗钱迹象的信息。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根据《2003年反洗钱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从事“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关于识别客户身份、保存记录和内部申报程序的规定,为预防洗钱而建立其他的适当程序,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来培训相关雇员。如果企业未遵守相关的规范,或者企业的管理者或合伙人同意、默许违反相关的规范,或者因过失而违反者,则构成犯罪。对于以上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以下的罚金。

  此外,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FATF决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国家中的公司和个人,财政部可以指示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不得参与或者与他们进行进一步的业务关系,或者不得履行或进行进一步的临时性交易。倘若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未遵循该指示,则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英国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推动英国反洗钱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三、合并和发展:《2002年犯罪收益法》

  (一)概览

  2002年7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于2003年2月24日起施行。该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身,但始终以犯罪收益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为甄别、区分和认定犯罪收益规定了一系列科学和公正的规则和标准,并且根据这类财物与财物持有人的不同关系以及所处的不同条件,设立了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两大追缴制度。{1}在该法的第七章“洗钱”中,不仅对洗钱犯罪做出界定,也对与犯罪收益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与洗钱有关的调查做出规定。其中,以多项条款对关于洗钱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从内容上看,该法基本上是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和《刑事审判法》中涉及清洗毒品贩运和其他犯罪的收益之规定予以合并和细化,同时增设了不申报洗钱可疑交易以及泄露方面的罪名,着重规定了关于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刑事司法程序。

  (二)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的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设置了以下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罪名:

  (1)隐瞒、掩饰、转换、转让、转移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7条[11]之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隐瞒、掩饰、转换、转让犯罪财产,或者将犯罪财产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行为。依据该法第340条的解释规定,所谓的“犯罪财产”,是指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被告人明知或者怀疑其源自或取自于前述之利益,包括金钱、各种形式的财产、相关的物品和其他无形的财产。而其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则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在英国任何地方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发生在英国境外而根据英国法律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应地,该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宽泛的。至于犯罪财产的属性,包括了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

  (2)安排犯罪财产罪。依据第328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或者怀疑是犯罪财产的情形下,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而从事或者关注于安排,从而有利于(不论通过任何手段)对该犯罪财产的获取、保有、使用或者控制之行为。

  (3)获取、使用或者占有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9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财产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同时,为了保护基于正当目的而获取、使用或占有相关财产的行为人,该条款还设立了一项独特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在支付了足额对价的前提下获取、使用或者占有了该财产,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第340条第11项的解释规定,洗钱不仅包括以上第327条、第328条和第329条所规定的犯罪,还包括以上犯罪的未遂、共谋和煽动行为;帮助、教唆、怂恿或者促进行为;若发生在英国也将构成以上犯罪的行为。

  此外,在该法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还设定了所规定犯罪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具有某一抗辩事由,则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上述三罪所共同具有的抗辩事由包括:(1)在经过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被授权的申报;(2)意图做出申报,但有合理理由解释为何未申报;(3)行为人是在履行本法或者其他与犯罪收益相关立法的规定下所实施的行为;(4)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与犯罪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医疗保障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统筹,是指提取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结合,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规定》和《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行规定》所确定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立足基本保障,费用共济分担,低水平起步,资金收支平衡;

(二)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

(三)门诊统筹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

第五条 未建个人帐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本着自愿原则,在职职工申请门诊统筹应全员参加。

第六条 困难企业认定标准:

(一)连续两年以上亏损,前一年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且上年度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二)上年度现金流入扣除应支付离休人员费用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后不足以按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

(三)依法关闭破产、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困难企业具体申报程序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困难企业的审核认定每半年一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经济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恢复发放工资的,从发放工资之月起恢复医疗保险正常缴费。



第二章 门诊统筹资金来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总额30%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含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每人每月0.1%的标准筹集,所需资金从相应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1%的标准减半由单位及个人缴纳,不足标准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缴费按月核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核定(年度中途参保,按年度剩余月份核定,年度中途退休,当年核定不变)缴纳;门诊统筹补助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自缴纳医疗保险费及门诊统筹金次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门诊医疗费首次起付标准(累计)为40元,年度内自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年度门诊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门诊统筹年度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900元,每次就医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 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金支付40%,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费用的5%,再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六条 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门诊治疗病种、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异地就医人员、意外伤害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门诊统筹就医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参保人可在公布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一个约定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年度内不变,下一年度可续定或转定,需要转定的,参保人可在下年度1月份之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定,未转定的则视为续定。

第十八条 首次参加门诊统筹参保人或年度需要转定门诊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卡到以下地点选择或变更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指定银行;

(二)街道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三)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四)年度首次就医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应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选定的,首次就医的门诊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内)视为本人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由所在学校或单位集中选择一个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参保人。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参保人数不得低于2000人。服务参保人数低于2000人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与其签订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服务协议,已选定的服务参保人调整到所属区域就近的其他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要予以服从。



第五章 门诊统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总量控制、超支自负”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当月结余部分转入下月使用,医疗费年终累计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月总量控制指标为月人均缴费额与定点人数乘积的90%,超过总量指标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检查的事项或治疗的专科疾病,要为参保人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符合规定的应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超支50%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60%。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门诊就医参保人的就医明细及费用清单报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5日前将核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保证金,年末视其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停止缴纳门诊统筹金,应停止门诊医疗待遇支付,停保期间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待恢复缴费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在结算地区内非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在统筹范围外就医的;

(三)在结算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或未持医疗保险卡就医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具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备门诊医疗资格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大专院校医务室(所)。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原则,为参保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医疗,不得强行索要药品或诊疗项目。对参保人不合理的要求,医务工作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定点医疗机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存在问题的,应制定惩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6〕82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门诊医疗费或因特殊情况出现的总量超支,可视基金运行情况调剂或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投毒、食物中毒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救治医疗费,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困难事业单位的认定、申报程序及门诊统筹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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