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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42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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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渝委〔2004〕45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渝府〔2004〕301号),市政府出资组建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文化资产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范围内所属国有文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监管范围是市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及营运的国有文化资产。

公司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拟定国有文化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的审核和产权纠纷的调解处理;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审定(包括不良资产,各类呆、坏账)。

二、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控国有文化资产的投资方向。包括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行全局性、战略性研究,按规划组织实施;研究文化产业发展政策,为授权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提供政策指导;评估、审核、批准重大改革、改制方案;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项目进行审定,防范风险。

三、负责考核授权范围内国有文化资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包括:审定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指标,并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授权管理的实行公司制改造的经营性单位派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履行相应职责。

五、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对市政府在文化产业的新增投入和市政府依照有关政策给予授权管理单位的返还资金,实行统筹管理,合理安排使用,进行结构调整,并负责监督其使用效果。

六、协助市委宣传部管理授权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参与干部考察,对考察对象经营管理文化资产的能力和实绩作出评价。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市委宣传部部务会议,参与对有关人员任用的讨论。审定重要文化资产经营单位拟任命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七、依据有关政策,审定授权管理单位领导班子薪酬方案,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并检查落实情况。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宣传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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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样品封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接到书面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批准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
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可以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看有关的档案、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证。疑难复杂、申请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出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出证;
(二)公证文书生效前,申请人撤回公证申请;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申请公证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审批的人员批准公证文书的日期为出证日期。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到公证机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机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第四十二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减免收费。
第四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
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省人民委员会同意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济南铁路局在省化工产品安全管理座谈会上讨论提出的有关贯彻中央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六个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即:(一)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二)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
法的补充规定;(三)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四)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五)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编者注:此细则已由铁道部(71)交铁运字1218号文公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代替)(六)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
理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希连同中央六个办法一并遵照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随时分别报给上述各有关厅局,以便总结修改后再正式公布实施。
附:1.化工厅关于中小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3.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4.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5.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6.铁路局关于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略)

山东省化学工业厅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为了在我省中小型化工企业中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证生产的安全进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受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称和中小型企业范围:
1.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范围,系指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一级危险品,压缩气体和剧毒品。
2.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业企业划分大中小型的暂行规定,我省化工现有生产企业和正在建设的基建项目,除橡胶二厂、青岛化肥厂、济南化肥厂为大型企业外,其它均为中小型企业。
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属于危险品试剂的企业,在建厂(包括扩建、改建)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备案后始能建厂。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应按照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手续办理。申请建厂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厂区布置及周围建筑物的关系图;
2.工艺流程说明,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设备布置图,产品化学性质,原料及产品储存情况等;
3.保卫及消防制度和措施等。
现有中小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于五月底前补报上述资料备查。
三、关于化学危险品安全生产的规定:
1.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应视企业规模的大小,产品的性质,与上述处所保持一定的距离。一般中小型硫酸、电解烧碱、合成氨、苯酚、硫化青、六六六、敌百虫、硫氢化钠、氯丁橡胶、聚氯乙烯等企业,应远离市区和居民聚居地方一
公里左右。生产车间与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及其他民用设施等,一般不应少于五十公尺。
2.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工厂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妥善处理。例如电解烧碱厂的氯尾气、氢;硫酸厂的氧化氮、二氧化硫;过磷酸钙厂的氟化物;合成氨厂的氨气;染料厂的硫化氢气等,均应加以回收利用。有腐蚀性剧毒性的废液,例如:电解烧碱厂的废碱水;硫酸厂的污水
;苯酚厂、染料厂、医药等厂的废水,均应加以处理。放出的废气、废水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化工部的规定。
3.凡生产危险性较大的化学产品,如氯丁橡胶、聚氯乙烯、丙酮、六六六等厂房建筑,应采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一般危险产品,可采取三级耐火建筑(关于建筑设计方面的要求,可按国家建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执行)。有些单位目前暂时达不
到规定标准的,允许在具备了确保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建筑应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必要的避雷装置,并且根据产品性质工艺过程,设置相应的泄压、防火、降温、导除静电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生产易燃易爆的厂房,必须采用隔离、封闭、防爆或其它相应的安全电气照明和动力设备。
(3)生产氧化剂易燃品和剧毒物品的厂房,应该铺设容易冲洗和不燃烧地面。
(4)凡生产化学危险品所需的设备和容器,例如:高压反应罐、易燃物品的贮罐、剧毒物品的容器、高压气体钢瓶等,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并经常进行检查。凡贮存易燃气体、液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凡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有防爆、泄压装置;凡有可能回火的设备
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如:阻火器等。
5.生产车间应当配备必需的消防通风、调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并要按时进行检查,保持经常有效。
6.生产车间不得积压成品,原料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必须有严格的领退料及原料成品化验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性质,分别堆放避免相互接触,引起燃烧、爆炸和中毒事故。如金属钠、过氧化钠应避免和水接触,强氧化剂与易燃物品,氰化物与酸性腐蚀物品等
均应避免接触。
7.生产车间必须规定严格的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制度。
(1)操作规程,安全规程非经主管单位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2)生产车间内严禁烟火和使用发生火花的工具并禁止木炭、煤气等车进入车间内,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3)易燃易爆产品的设备管道容器严禁在车间内明火修理(如电焊、气焊、锡焊及其他可引起燃爆的作业),如必须在车间进行明火检修时需经技术部门提出安全措施,经厂长组织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进行。
(4)车间气体应经常进行测定,防止燃烧,爆炸和工人中毒,气体最高浓度应符合化工部规定。
(5)地面上的危险物品,必须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8.生产工人必须具备生产和安全知识,熟悉产品和原材料的性质,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生产。
9.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配方,必须有所依据,不能随便更动。如须更改时,必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厅直企业报厅,市专企业报主管局)。
10.产品包装规格,应符合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要求,凡产品质量及包装规格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时,一律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必须经过技术部门鉴定并付有合格证(产品、质量及包装)。及化工危险物品专用标志和产品、性质说明书。
11.没有设立安全检查部门的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立专门组织或设立专职与兼职安全检查员。
四、生产企业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保管:
1.防火防毒:
(1)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分别储存,不得混淆一库存放,库内外设有专用消防工具品。
(2)一切有剧毒、腐蚀、刺激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与食用品、医药等类物资同库储存。
(3)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及堆垛场内,严禁焊接试验倒包装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4)严禁木炭、电石、煤气发动的车辆进入危险物品的货场及仓库。
(5)化工危险物品仓库内的照明,一律要用户外安装的闸刀开关。库内工作结束,进行防火检查后,在锁闭库门的同时,切断库内电源。
(6)一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货场,必须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组,并经常进行消防常识的学习及定期的实际演习。使其具有一定的消防业务技能。
(7)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保管,必须符合“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的规定。
2.安全检查管理:
(1)凡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性质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的间距通道和通风口。
(2)对化工危险品储存的货场及仓库要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时化验物品质量、测量仓库货堆的温度、湿度等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3)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知识的人员担任,专人专责,不宜随便调换。
五、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销售和运输:
1.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中小型企业应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并采取有关的安全措施。
2.化学危险物品的销售采购和托运由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按照商业部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办理。各厂不准自行采购赠送交换,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
3.由厂矿直接供应的化学危险物品,由厂矿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统一托运。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部门审核考试合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
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六、对现有生产化学危险品企业的检查整顿和处理:
1.各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社办企业)应在党委领导下由厂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并与公安劳动卫生部门密切联系配合根据中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对化工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发现问题制定出改进安全的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执行。(省属企业除报厅
外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各地企业除报主管局外并报当地公安部门)。
2.凡不符合本规定,而又不能停止生产的应千方百计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土洋结合的办法,逐步改进现有安全条件,并根据生产发展情况订出彻底改进安全状况的措施,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后坚决执行。对危险性大而一时又不能完全改进的企业,应改产为危险性小的产品,或经上级批
准向安全地址迁移。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凡属商业、卫生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卫生部门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障安全之精神,本着既要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和管理,
又能及时的服务于生产需要的原则,特作以下规定。
1.凡属商业、卫生企业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详见目录),经购货单位采购后需要运往外地者(包括商业、卫生系统的内部调拨),不论数量多少,一般均由销售单位委托经当地商业、卫生企业指定的储运站(科)负责代向承运部门统一办理托运,不得自行提取或随身携带,亦不得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安全。如购货单位需要自己提取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否则一律不予发货和运输。办理托运的手续不论整车、零担均依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2.商业、卫生企业(储运站或科)在接到承运单位(车站、码头、港口)的发货或到货通知后,应根据承运单位指定的进出站时间,立即向当地搬运有困难的,可由当地公安、铁道、交通和收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搬出期间。但货主和搬运部门不得无故拖延进出站时间,否
则应按“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3.各级托运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时,所用的印鉴,必须报送主管(厅)局和公安、铁道、交通等部门备案,如须要更换印鉴时亦应报经批准备案,未经备案一律无效。
4.不属于商业部门经销的化学危险货物,物资储运部门调拨的危险货物及各部所属材料厂,向所属单位分配供应的化学危险货物,铁路应分别与该经销单位、物资储运部门及材料厂协商,订立统一托运合同;
由水路或公路中转的和由国外进口的化学危险货物可由交通部门或外贸部门办理托运;
资源调查和研究机关到外地作试验用的小量化学危险货物由各机关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用途并盖章证明者,可予以承运。
托运不属于上列各项情况的危险货物,应由托运单位提出必须运输的理由书,经站长确认不违反化学危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规定者,可予以承运。
附:化学危险物品搬运人员考试合格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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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危搬字第 号 | 注 意 事 项 |
| | ~~~~~~~~~~~~~~~~~~ |
| 服务单位: | (1)持证人必须熟悉化|
| 姓名: 性别: | 学危险品的性能和 |
| 年龄: | 一般知识。 |
| 职务: | (2)持证人必须遵守化|
| | 学产品安全管理及 |
| | 交通有关规定。 |
| | (3)搬运化学危险物品|
| | 必须携带此证。 |
| | (4)本证不得涂改、借|
| | 用、转让,在调离 |
| (贴照片处) | 工作后应交回原单 |
| 发证单位: 负责人 | 位,遗失后应声明 |
| | 作废申请补发。 |
| 1961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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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防止化学危险物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毒害事故,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管理,特作以下的补充规定:
一、凡工矿、企业、商业、卫生、人民公社、运输、中转、科学研究等部门,使用、生产、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或存放场所均须依照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违犯规定者应按失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
二、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建筑设计均须依照中央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亦可在保证安全,符合节约的原则下因地制宜的设计建筑或利用现有建筑物,但必须经当地公安和卫生部门批准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地点,均须存放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危险品仓库或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场所中,对于门市销售的化验药品或科学研究部门等所存的有关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须存放在经当地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的地点。
四、对市县所储存的爆炸、自燃、易燃和剧毒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均须依照规定实行统一储存保管。但为便于生产使用,经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审查批准,亦可按限量存放在指定地点。
五、凡入库储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标志清楚,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并附有商品特性说明书和正式入库凭证,经过保管人员检验相符无误后始准入库,否则应由收货单位及保管人员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通知收货单位追查责任。
六、除本库工作人员外,凡进入危险品仓库者,均须经过守卫人员审查证件和许可后才能由保管人员领进入库房,否则一律不准进入。并禁止一切有碍安全的物品带进仓库。
七、化学危险物品应该实行分区分类保管,对一、二、三类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应设置明显的性能说明和标志,以及相应的消防标志,以资识别;对商店、医药、化验和科学研究机关储存的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应按性质分别存放于适当的安全地点,并且随时关锁切断电源,以免发生意外

八、化学危险物品的堆码必须注意各种包装容器承罗压力的大小及物品的性质同时做到整齐牢固,对苫垫器材应专库专用或专品专用,禁止随便移动;堆码应按商品包装情况,容量大小和性质确定,对爆炸物品堆码更应严格并禁止使用元垫木。
九、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保管养护,必须经常进行检查,保证经常安全和清洁卫生,同时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当地气温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获。
十、化学危险物品的整修、包装、改装、分装,应在指定地点或专用的场所内进行,性能互相抵触或互相反应的商品应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完毕后应将现场彻底清除干净,对危险物品的垃圾并应指定专人作妥善的安全处理。
十一、从化学危险物品中倒出的包装物料应单独存放,禁止与其他包装物料混合存放或作为其他物品的包装使用。
十二、化学危险物品出库时应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规格和包装的正确牢固,遇高温自燃的商品在炎热时刻不应付货,怕潮或遇水自燃爆炸的商品在阴雨天亦不应付货。
十三、化学危险物品在库内进行装卸、搬运、堆码等工作时,应有业务熟练和了解危险物品性能的人员在现场指导并详细交待注意事项和使用防护工具的方法。凡接触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商品的人员在饮食和大小便时必须严格洗手消毒。
十四、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工作的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业务知识的人员充任,保管人员不宜轻易调动。
十五、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必须严格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安全方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充实消防设备,严格执行消防管理制度,及时清除危险因素,消灭一切火警,并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和附近治安保卫组织的联系,经常注意掌握仓库周围的情况确保仓库安全。
十六、各级行政组织均应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检查领导,不断的向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定期的业务训练,不断的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革命警惕性以保证安全的完成储存任务。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使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收购、销售、托运、使用等各个环节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起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全部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一千零八十三种。
二、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申请许可证时,须经专、市商业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商业厅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与省外有业务联系的二级站由省商业厅将经营单位的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当地有关生产运输部门和各有关省(
市)商业厅(局)和有关站。对与外省无业务联系的一般经营单位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将所属地区内的经营单位、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专市生产运输部门和本省各专市商业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许可证号码和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开展业务活动。
(1)各专、市商业局在审查各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既有利于安全管理,又方便使用单位购买的原则,认真研究批发和零售单位的合理布点。

(2)凡无经营许可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如原存有化学危险品而不再继续使用者,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将所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向当地经营单位交售。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单位。
(3)须经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化验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样品数量在一百克以下的,可凭本单位的介绍信联系办理。但在市内携带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运往外地者应按规定手续统一办理托运。
(4)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部门需要者不在此限。
(5)属于爆炸物品者,应按“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三、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军需部门和人民公社等(以下简称用货单位)在采购时均应持由商业厅统一印的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否则不予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交换和赠送
。但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如过锰酸钾、漂白粉、赛璐珞制品、火柴和季节性的六六六、滴滴涕、鞭炮、发令纸等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过锰酸钾、漂白粉每人每次购买不得超过一百克),但应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四、对当地经营单位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用货单位需向外地采购者;在省内采购时,应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地点、期限,介绍用货单位向所在地商业局申请发给临时采购证。需向省外采购时,由所在地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数量、采购地点、期限,经专市商业局和商
业厅审核同意后,由商业厅发给出省临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在临时采购证上填写供应数量,并签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和品种的一律不准采购和供应(上述不包括一、二类物资)。
五、为保障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各经营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用货单位的规律和情况。用货单位应于季前四十五天提出用货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将需要计划分送有关二级站,并由有关二级站负责和生产部门进行衔接安排生产。凡有条件在当地生产者,应在
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在当地不能生产的品种,各二级站应按照实际需要到外地组织进货,并尽可能做到品种、规格齐全,满足用货单位需要。
六、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用货单位采购后需运往外地者,应由商业部门统一代办托运(详见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办法)。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专业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审核考试合
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七、各经营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凡质量、规格、包装不符合铁路和其他承运部门的规定者,一律不得收购、销售和托运。
八、各经营单位,已有化学危险物品仓库者,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没有化学危险品仓库者,应视业务发展需要,逐步修建。在未修建前,应采取单独存放,和其他商品隔离存放,严防事故的发生。
九、各经营单位对干部职工应加强思想教育,培训政治可靠的专门管理、业务人员,以提高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和经营能力。
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发。对专、市、县所在地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代发。各地用货单位须提出申请,由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商业局发给。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
一次。各经营单位不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用货单位不再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经营许可证或采购证向发证单位缴销。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公布之“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都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
3.易燃及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制造、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居民区、文化区、车站、码头等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凡新建、扩建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厂的大小及危险程度与居民点保持一公里左右的距离;仓库的设置地点,需依照国务院公布之“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
办法”确定,建厂建库均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始得兴建。原有的工厂、仓库不符合上述要求者,应该限期迁移。如暂无条件迁移者,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应改产,必要时应停产;危险性较小的工厂、仓库,在采取确保防火安全的措施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
可投产。
第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与面积,厂房、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露天堆栈或贮气罐之间的距离以及安全出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
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之“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所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办理。
消防车道及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和大量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内或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仓库、货场区内,不得搭建易燃建筑。
第六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安装能够防止达到爆炸浓度的通风、吸尘等设备,定期或定时测定空气中的浓度,保证不致达到爆炸限度。
2.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线应该采用铁管线,电线的绝缘材料要具有防腐蚀的性能;
(2)车间及仓库内所有电气动力设备及照明装置,必须采用封闭型或防爆型的,普通类型的电气设备或照明装置,不得安装在车间或仓库内。起动和配电设备,必须安装在另一房间内;
(3)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必须与所用的电量相适应。
3.禁止吸烟和携入火柴等火种,并在明显处张贴“严禁烟火”的警惕标志。
4.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件、工具。必须使用时,应有防护设备。机器轴承等转动部分,应有良好的润滑。
5.进入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场所,不得着铁钉靴鞋。
第七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均应装置能够防止直接雷击和感应雷电的避雷设备。
第八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销售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足量和适合化学易燃物品性质的消防设备,固定存放位置,不得擅自动用。并应经常检查,注意保养,保持有效。通向消防器材的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临时制造、使用、
贮存、销售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者,亦应符合上述要求。
第九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可靠的接地设备或增高厂房内和设备内的湿度达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以上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十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对具有压力的设备,更应注意设备的密闭,以防易燃气体或粉尘逸出;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卫部门鉴定认为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用明火在车间内修理时,应由技术部门提出,厂长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进行。
3.试制新产品、更动生产配方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事先必须:
(1)经过防火、防爆的技术鉴定;
(2)对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和试验,原料须经化验,清除有害杂质;
(3)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学习;
(4)有必要的消防力量与灭火设备。
4.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生产成品,应随时运出,不得堆放在车间内。

5.进行化学易燃物品的生产,各工序过程之间,必须保持密切配合,以防止半成品的积压。
6.在工艺操作过程中,加热易燃液体或烘干原料、成品时,应当采用安全的加热设备和严格控制能够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温度。
7.厂房及生产区域内,所有可燃废料、废液,均须随时妥善处理。
8.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危险货物专用标签样式”印贴警告标志,并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灭火剂和其他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严禁出厂。
9.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第十一条 贮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贮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他物资混合贮存,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一点八公尺)、过密,并应该堆放牢固。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间距和通道保持在一公尺左右)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分库贮存。性质特别危险的物质,除须单独贮存外,并应与其他库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
5.受阳光照射或受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高温的地方,必要时应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6.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7.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第十二条 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或货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操作。
2.库房或货场内的碎屑、刨花等可燃包装材料和杂草,均应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3.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4.严格出入库制度。禁止拖拉机进入仓库区内。蒸汽机车必须与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车隔离,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后,始得进入仓库区内。
第十三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安全地点进行重装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车、船或飞机内,须支垫稳固,防止容器滚动、撞击以及与车辆板壁冲撞。车内分层装载时,应堆放牢固,防止坠落。必要时以木板、木楔或其他方法加固。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与其他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和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降温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摩擦。
8.载客的火车、汽车、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其运行全程上,必须由押运和乘务人员及车站、码头工作人员不断的对其监视。
10.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停留地点距离机关、工厂、仓库及人口稠密的地区不得少于四十公尺,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则不得少于五十公尺。
11.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应严禁烟火或用明火照明。并不得使用明火修理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
12.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机场后,应该尽速处理。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八小时;其他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3.禁止用木炭、煤气等明火发动的车辆装运化学易燃物品。
14.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15.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按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行。
16.带有特别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的人员不准在戏院、影院、展览馆及集会场所等处观览。
第十四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受过专门训练、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
1.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2.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按级按区确定防火安全负责人。
3.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制度。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搬运和保管工作。
4.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第十六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发动群众,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和奖励。违犯本细则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公布之“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分别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196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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