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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7:38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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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现就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
  (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向混合所有制企业转制的进程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以做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和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资金为重点,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转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后的参保面。要以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中小企业参保率。要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积极探索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梯次推进。

  二、坚持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
  (三)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通过建立统筹基金和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三、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六)加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征缴。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规模较小的企业等难以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的,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七)根据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用工制度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窗口,委托办理缴费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为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九)各地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的具体方案。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积极稳妥地将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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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 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 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纪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也适用于就本条约生效前开始的诉讼提起的请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 肇 星 尹 永 宽

附件一: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转交下列文书,谨请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将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 送 达 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谨请填写所附证明书并退还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被 送 达 文 书 概 要

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和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的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性质以及,适当时,争讼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附件二: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证明关于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请求送达第________号司法文书的下列事实。
1、文书已作如下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
1)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2)根据下述特定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件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或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述原因,文书未能被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退回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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