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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8:58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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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9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扎实工作,狠抓落实。要把扩大内需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措施,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调动各方面增加投资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开拓城乡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要统筹规划,讲求效益,量力而行,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认真抓好增加农民收入和保持农村稳定这两个关系全局的问题。继续坚持对国有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方针,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切实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搞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力争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适应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城乡集体经济,鼓励与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保持金融对经济增长必要的支持力度,切实降低不良资产比重。抓紧落实鼓励出口的各项政策,坚持以质取胜,力争出口有新的增长。严格控制外债总规模,努力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大力整顿经济秩序,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要把关心群众疾苦、帮助困难职工摆脱困境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推动中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推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为圆满完成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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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4]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围绕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支持部队完成野外驻训、军事演习和应急维稳等任务。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善部队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活动。支持驻青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对驻青部队的科研立项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安全。配合部队做好军事交通、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管护工作。对毁坏军事设施者,要依法查处。
第九条 积极做好预防军(警)民纠纷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一协商一团结”的原则,对发生的问题,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着眼稳定大局,及时化解矛盾,稳妥解决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的收费公路和桥梁、渡口、隧道及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要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室,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支持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对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其子女转学、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七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保障其合法权益。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退役土兵的工资分配要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第十八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保障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医疗同等待遇。军供站、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土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按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时足额兑现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人其家庭收入,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结合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特困户大病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
第二十条 城镇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价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农村优抚对象需要修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农村牧区义务兵优待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乡镇政府优待标准按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支持部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下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优待经费,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省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岗位要保持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应因其残疾而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省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免购门票;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长途汽车时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享受免费优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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