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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1:00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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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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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12日)
             科学、教育、语言

 一、科学、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1.奖学金
  (1)德方奖学金
  德意志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的延长奖学金名额。在这个额度之内的奖学金也可用于联合培养中国博士生。
  (2)中方奖学金
  中方每年通过DAAD向德方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最多四十个延长奖学金名额,在中国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学习和研究。
  中方每年向德国博士生和青年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八名为期二至六个月的短期奖学金,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科研。先决条件是掌握足够的汉语并得到中国一所高等院校或其所属研究机构的书面邀请。
  (3)选拔办法
  在决定分配第一条第1款所述的奖学金时,各方都考虑对方政府、科研机构和有名望的科学家的推荐及个人的申请。为此将由双方共同建立预选委员会,处理各种推荐和申请。
  2.德国自费生/中国政府奖学金生
  中方愿意每年通过DAAD接受最多二百名(包括延长名额)的德国自费大学生、博士生及年轻学者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并免收学费。
  德方愿意在中国政府奖学金计划范围内,通过DAAD每年介绍最多为一百五十名毕业生和年轻学者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
  3.互换科学工作者
  (1)德方赞助措施
  双方致力于进一步加强科学工作者的交换,鼓励两国科学家之间的直接接触。一方为另一方的科学工作者创造相应的停留和工作条件。
  DAAD 每年向中国科学家提供最多为十名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供在德方科研机构从事科学工作。DAAD每年介绍并资助最多为三十名德国高校教师到中国高校进行客座讲学。
  DAAD 在与德方校际交流院校商定后,每年向上海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介绍并赞助最多五名德国高校教师,进行为期一年的教学工作和最多十五名讲师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的教学工作。
  DAAD 每年介绍并赞助除日尔曼学专业以外的最多四名科学家作为专业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任教。
  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推荐不到长期教师,则可由相应数目的短期讲师或教师代替。
  (2)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向德国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十个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到中国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工作。
  4.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邀请一个最多五人的教育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代表团的组成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DAAD负责。细节届时另商。
  中方将考虑,在与DAAD协商后邀请最多十个德国汉学家访问中国十四天。德方将考虑,在与DAAD协商后邀请最多十名中国日尔曼学学者访问德国十四天。细节另商。
  5.会议和大会
  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欢迎和赞助本国的科学家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或大会。
  双方将考虑,以何种形式举办一次由各方最多为十人参加的大学校长联席会议的可能性。
  6.高校实习生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欢迎在一些高等院校之间已经进行的互换高年级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实习性工作。
  德方建议,除现有的协议外,通过国际性协会加强实习生的交换工作。工程科学、自然科学、农业和森林科学的国际实习交流工作可通过IAESTE(国际工科学生交流协会)进行,经济学学生可通过国际实习生交换组织AIESEC(国际经济和商业学生协会)进行。
  为进一步加强实习生的交换工作,中方也将积极考虑,选择一单位,参与IAESTE的实习生交换工作。
  7.在北京建立DAAD办事处
  双方对在北京建立办事处而将要达成的协议表示欢迎。双方将尽一切力量,尽快开展办事处的工作。
  8.科学图书馆的合作与学术文献的交换
  双方欢迎两国科学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以中国学术研究机构为一方,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德方高等院校及图书馆为另一方,继续交换书籍与刊物。
  此外,德方可通过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中国的学术机构提供德方学术出版物。
  9.建立与中国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双方对至今在高等专科学校之间的合作表示欢迎并将继续合作。双方均考虑,交换一个各为四人的高等专科学校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一至二周。
  一九八五年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和浙江省签署的关于建立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共同备忘录已于一九九0年夏成功地完成。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将努力在今后可能的范围内支持宁波高等专科学校。
  巴登—符滕堡州支持康斯坦茨和南京高等专科学校已建立的校际关系,在此,将借鉴巴登—符滕堡州的培训方案使南京高等专科学校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示范性的高等专科学校。
  10.上海同济大学留德预备部
  德方将继续支持预备部。细节问题将在共同备忘录的新文本中确定。
  11.“同济之友协会”继续执行与同济大学已达成的向同济大学提供奖学金、派遣教师和提供仪器援助的计划。协会支持同济大学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展的各种接触并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协调。
  12.高等院校间的校际交流与高校合作的其他形式
  双方欢迎两国高等学校和其他科学机构间的校际合作协议以及在此范围内的广泛交流,特别是科学家和学生的交换。双方将为保持和加强这种科学交流,进一步促进已有的校际交流与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的交流计划将由各自的校际学校商定。德方将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提交一份它所了解的高等院校校际交流的名单。
  此外,双方欢迎在德国州和中国省之间特别协定和共同声明范围内所进行的高教领域的合作。
  13.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
  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按惯例继续向中国青年科学家提供研究奖学金,并向德国科学家提供菲多尔·吕嫩研究奖学金。
  14.高校范围以外机构的合作
  (1)双方一致同意,应促进两国高校范围以外的科学机构的合作。
  双方强调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弗劳恩霍夫协会和中国科学院,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在科学交流和科研合作方面所起的作用。
  (2)因此,双方也欢迎其他一些机构旨在促进两国科学文化交流而做出贡献。
  15.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每年提供最多四十名奖学金名额(包括延长的名额)。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将特别致力于在文化科学领域里发展四川省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6.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
  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一九九0至一九九三年向中方提供最多为四十名奖学金名额(资助四八0人/月),包括支持完成学业并有必要延长名额。此计划的目的在于使中国学生读完德国高校的学业——一般是完成博士学位,它首先用于科学后继人才的培养和进修。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7.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将每年向中国学生及科学家提供最多三十个奖学金名额。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8.汉斯·赛德尔基金会
  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从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向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二、促进对方语言方面的合作
  双方认为,在各自国家促进对汉语和德语以及相应学术领域(汉学和日尔曼学)的学习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强调,提高外语知识水平,特别对于经济和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对于扩大科学家和大学生的交流具有重大意义。双方特别欢迎迄今在两国普通中学开展的语言教学活动。
  1.德语
  双方同意继续在中国教育机构进行德语教学方面有效的合作。
  (1)德语教师
  德方每年介绍并赞助最多为三十一名德语和德国文学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工作,也包括编写教材工作。
  (2)中国德语教师进修
  德方每年为十五名中国德语教师提供奖学金,赴歌德学院进修六个月。中方为奖学金生提供旅费。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将与歌德学院协商进行。具体细节将与歌德学院商定。
  德方每年将通过DAAD派遣三名讲师,各为二至三个月,到中国高校为德语教师举办讲座和讨论会。具体细节由双方另商。
  (3)为中国外国语学校提供专业顾问
  德方愿意继续派遣德语教学专业顾问到中国外国语学校工作。为使工作更有实效,需要重新明确他们的任务。
  因此,双方一致同意,近期对专业顾问如何使用的问题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
  (4)德国语言训练班奖学金
  德方每年为中国教师提供九个奖学金名额,用于参加在歌德学院举办的为期八周的语言强化训练班。旅费由歌德学院负担。奖学金生的挑选由歌德学院和中国有关机构合作进行。
  2.汉语
  继续进行和加强目前在德国为促进汉语教学所开展的工作,此工作应通过德国汉语教师在中国进修得以补充。
  德方指出,目前在德国的普通中学、业余大学和大学里学习汉语的可能性和需求日益增长。中方已了解德国各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关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通学校汉语教学状况”的报告(一九九0年一月三十日)。
  (1)汉语教师
  中方准备应德方高等院校的要求推荐最多为十名汉语教师到德方高等院校任教。DAAD将作出努力,在德国高校提供任教职位。他们的待遇与德方有关大学同级教师相同。
  (2)为德国自费生举办假期汉语训练班
  中方将帮助德国学习汉语的大学生及其他学习汉语的大学自费生来华参加为期六周的暑假汉语短训班。中方每年至少接受来自德国高校的六十名学生。
  3.交换中学生(学语言的中学生)
  德方于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每年邀请最多六名中国德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赴德逗留四周。中方将积极创造条件为德方汉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提供同样的机会。
  因此,双方欢迎正在有效进行和进一步开创的中学间的校际合作关系和学生之间进行的书信往来。
  4.语言培训班的具体项目
  (1)上海的示范性科技德语项目
  双方一致认为,在同济大学的科技语言中心进行的德语作为科技专业语言的传授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德方准备,在双边会谈中就一个新的计划达成一致后,重新恢复对科技德语中心的资助。
  (2)浙江大学工科德语课程
  双方欢迎在浙江大学设立“工科科技德语”高年级课程。此计划得到DAAD的资助。
  (3)编写教学资料
  德方愿意继续由歌德学院、DAAD与中方的有关部门合作,编写用于德语教学、培养和培训德语教师和日尔曼学者的教材。为此,德方提出要重视即将编完和已在试用阶段的语言教材,即:
  ——中方与DAAD合作,根据《高校德语专业基础阶段语言教学大纲》继续编写德语专业基础阶段的教材。
  ——中方与歌德学院合作,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德语强化教学大纲》继续编写强化德语教学的教材。
  ——中方与DAAD继续合作,研订《高校德语专业高年级语言教学大纲》,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编写新的德语专业高年级用教材。
  ——在调查研究高校公共德语教学现状以及根据“大学德语教学大纲”编写新的教材方面,双方进行合作,其中包括为教材编写组提供赴德考察和收集资料的可能。
  (4)双方欢迎国家教委和歌德学院共同合作,为预备部和语言中心制订一个全国强化德语结业考试标准。(C1考试)
  (5)翻译培训
  根据以前提出的合作总目标,双方愿意执行为行政部门培训口译人员进行培训的计划。培训期限为两个学期,由一位德国专家参与实施。此外,培训还包括在德国的进修。在德国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歌德学院支付。
  (6)天津外国语学院的德语中心
  双方对进一步扩建由大众汽车基金会资助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德语中心感兴趣。
  (7)捐赠教材
  德方将通过歌德学院向中国学校和高校提供德语课教材。
  5.电视语言讲座
  双方对语言讲座“一切顺利”在中国电视台的多次成功播放表示满意并将视可能继续这一合作。

 三、职业教育
  1.双方欢迎在职业教育方面迄今所进行的合作,即在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和组织方面的合作以及由两国有关机构实施的越来越多的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德方参加此项合作的有卡尔·杜伊斯堡协会。
  2.考虑到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双方将根据两国文化交流计划继续发展这方面的合作。互换职业教育研究人员的工作将继续进行。
  3.德方每年邀请六至八名参与项目的人员赴德两周,项目内容另行商定。另外德方将于一九九一年邀请一个最多为八人的职业教育专家和管理人员小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为期数周的访问。
  4.德方一九九一年邀请一个十五人的中国职教专家代表团赴德考察两周,其目的是了解德国的职业教育体系。
  5.中方一九九二年邀请一个十五人的德国职教专家组来华考察两周,其目的是了解中国的职业教育体系。

 四、进修
  卡尔·杜伊斯堡协会每年安排六十至七十人在有关企业和机构进修。这些计划得到联合国、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赞助。

 五、歌德学院北京分院
  双方欢迎和肯定歌德学院北京分院迄今为止所做的工作。它们将继续支持歌德学院北京分院的工作。

             艺术、音乐、文学

  双方强调也愿意加强艺术、音乐和文学领域的交流。
  同时双方努力促进本计划外的、两国有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交流项目。
  双方欢迎两国友好省州、城市、高等艺术院校之间直接达成的协议。
  德国方面请中方注意柏林的“世界文化之家”,其任务是支持向德国推荐来自非欧洲国家的艺术作品。

 一、互换大学生和科学工作者
  1.德方赞助措施
  前言:这里提到的奖学金必须计入本计划第一部分第一条所列的奖学金内。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向中国学习艺术、音乐的学生最多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和必要的延长名额。
  DAAD每年最多安排三名研究艺术和音乐的中国学者在德国研究机构从事一至三个月的科研工作。
  DAAD愿意介绍并赞助三名短期访问学者赴中国的高等艺术、音乐院校讲学。
  2.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安排最多二名从事音乐史、美术史和戏剧史的德国学者在中国艺术研究院作为期一至三个月的学术研究工作。
  3.选拔方法
  选拔方法按本计划第一部分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二、短期语言训练班
  德方每年向中国文化部系统的工作人员提供二名为期八周的奖学金,以供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的歌德学院语言速成班学习。申请奖学金者由歌德学院选拔。旅费由歌德学院负担。

 三、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需要向对方国家派遣代表团。
  中方建议下列代表团访问: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建议与德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互换一个三人代表团,访问时间为两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希望与德国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互换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
  双方互换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管理代表团(音乐、表演艺术、艺术节组织),为期两周。
  双方互换一个由五名美术家组成的代表团。
  双方互换一个由三名艺术摄影家组成的代表团。
  德方将考虑这些建议。

 四、文化遗产保护
  双方欢迎自一九八六年起进行的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合作,并将继续这方面的合作。
  双方欢迎一九九0年开始的在西安建立文物修复工场的合作(德方伙伴:美因兹罗马—日尔曼中央博物馆)。

 五、德国考古研究院的普通和比较考古委员会愿继续扩大和
  中国相应机构的合作。该委员会向受过专业训练的中国考古工作者提供为期三个月的奖学金,赞助其正在进行的研究工作(总计为六个月),并定期交换考古专业方面的文字材料。

 六、展览
  双方欢迎以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的布里吉塔·曹佑默尔作品展和“双元制”职业培训展。
  1.德方打算于一九九一年在广州举办艺术、风景、建筑展。
  中方有兴趣在华展出以下展览:
  ——德国古典油画展(一九九二年)
  ——德国当代绘画展(一九九三年)
  德方将考虑举办这些展览的可能性。
  2.中方打算在德国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在美因兹市举办宜兴陶瓷展(在可能的范围内也在其他地方展出);
  ——一九九二年举办二十世纪中国绘画展;
  ——一九九三年举办《民族民间艺术展》,展示中国民族的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艺术。

 七、音乐
  1.客串演出
  (1)德方派出:
  ——一九九一年毛瑟尔、施奈德教授和中央音乐学院合作演奏莫扎特作品;
  ——格贝尔三重奏乐团(一九九一年);
  ——青年乐团(一九九二年);
  ——爵士乐团(一九九三年)。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出:
  ——川剧《四川好人》;
  ——《爱乐女》室内乐团。
  2.音乐专家互访
  双方达成协议,邀请个人或小型代表团(作曲家、演奏家、音乐教育家、音乐科学工作者)互访,参加两国举办的重要的国内和国际音乐活动(讲座、大会、比赛)。
  双方一致认为,应利用客串演出期间,组织研讨会,作报告以及安排两国音乐工作者会见。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音乐院校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的协议。
  双方支持继续举办音乐早期教育研讨班和音乐职业教育班。

 八、戏剧、舞蹈
  双方支持继续执行共同的编导项目,包括在德国排演中国戏剧以及戏剧、木偶剧客串演出。具体建议将由有关机构商谈,德方单位为歌德学院(慕尼黑)。
  中方建议交换以下代表团:
  ——由四名舞蹈艺术家组成的、研究对方舞蹈艺术发展现状的代表团;
  ——由四名戏剧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
  德方将考虑这些建议。

 九、文学、出版及图书馆事业
  德方表示,在互惠的基础上,中国科学图书馆及其他部门经申请可以从德方有关机构得到捐赠的书籍和杂志。
  德方指出,国际交流中心和“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文学促进会”都有翻译赞助计划。有兴趣的出版社在与有版权的出版单位合作的基础上,可申请一部作品的翻译补贴费。但所有申请将由一独立的委员会审定。
  双方均表示有兴趣参加在对方国家的国际书展。
  双方鼓励作家之间的相互交流。
  德方愿意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各自的专业协会邀请中国作家进行最多十四天的讲学。
  德方愿意通过图书馆对外联络部门促进图书馆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鼓励在互惠的基础上派人员作为期最多为十四天的考察旅行。

 十、电影
  双方鼓励电影工作者继续进行合作。
  双方推动有关组织和机构合拍、交换影片。双方相互推荐影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广播和电视

  双方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
  一、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交流。此交流将直接在两国的电台和电视台之间进行。
  二、双方鼓励广播电视界专家的交流,也鼓励在视听领域里的互访、专业考察、培训措施以及专业交流。条件和费用届时再议。

                体育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体育交往。具体计划由有关机构直接协商。
  双方欢迎中学、高校体育领域里的经验交流。
青年
  双方继续鼓励两国青年的交往及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本计划不排除执行经双方协商决定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附件中的实施条例为计划的组成部分。
  本文化交流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波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梅兆荣               维  特
     (签字)              (签字)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笋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域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怜惜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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