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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14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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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5)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评估的目的



为加强信息化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掌握项目的运行状况、运行效果和发展前景,确定项目建设的总体绩效,进一步提高信息化规划和项目计划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使南宁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能充分发挥预期的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评估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本级财政安排10万元及以上资金投资(含财政投入、补助、贴息和担保)建设的,已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运行半年以上的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 评估原则



(一)面向需求原则



确定评估重点和相关细则时要充分考虑项目的具体需求。



(二)科学性原则



选择科学的分析及评价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三)客观性原则



评估所用的数据必须以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方式获得,确保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准确性,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如项目规模、可利用资源、投资时间等),实事求是地开展评估工作。



(四)公正性原则



评估人员要客观、合理地采集信息资料,对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观察、分析和判断,按照评估要求独立打分,做出相关评价。



(五)系统性原则



项目建设因素取决于市场、资源、技术、经济、社会、配套设施及环境等条件,因此对项目评估要全面、综合、系统地考虑各方面情况。



(六)保密性原则



评估人员要严守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



第四条 主管部门



评估工作由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评估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运行状况



主要包括项目的运行状态、设备和系统性能、设备利用率、项目运行管理、项目质量保障、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与培训、运行及管理费用等情况。



(二)项目运行效果



主要包括项目成果,产生的效益,对社会、经济等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给工作、生活带来的便利等,以及是否提高工作效率,是否以低投入获得高产出等。



(三)项目发展前景



主要包括项目是否具备续建条件和潜能,是否有升级改造的价值等。



第六条 评估指标



(一)项目运行状况指标



项目运行状况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系统性能指标和项目管理与维护指标两方面。



1、设备及系统性能指标



系统软硬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兼容性、可升级和扩充性、响应速度及系统可管理性等。



2、项目管理与维护指标



设备利用率、项目运行水平、运行质量保障与服务、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管理与维护水平、人员的配备和培训、项目运行和管理经费开支等。



(二)项目运行效果指标



项目运行效果指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成本水平指标



该项目的建设成本和维护、运营、管理、升级成本。



2、应用效果指标



对促进信息利用与共享、提高决策水平、提高人员素质、提高业务管理效率、改变业务管理方式、降低运作成本、体系优化等。



3、满意度指标



项目的运行能满足使用单位业务目前和将来发展需要的程度,项目系统使用界面的易操作性和便利性。



4、社会效益指标



所评估的信息化项目对促进本行业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达到预期目标的程度。



5、经济效益指标



评估的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的赢利水平、市场竞争力或对原有业务运作成本的影响达到预期目标的程度。



(三)项目发展前景评估指标



项目推广前景、项目下一步的建设规划、项目续建和升级扩展的价值等。



第七条 评估标准



根据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政策法规的程度以及实现项目设计文档的程度,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评定各项指标的综合分值,并根据综合分值对各项指标评定等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评估对象的确定



(一)南宁市本级财政安排资金10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提出评估申请,市信息办根据项目实际运行情况确定是否作为评估对象。



(二)南宁市本级财政安排资金20万元及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信息办根据项目实际运行情况确定评估对象,由市信息办组织专家评估组对项目进行评估。



(三)南宁市本级财政安排资金50万元及以上的重点项目,由市信息办组织专家评估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



第九条 评估小组的构成



(一)根据必须必要原则,由市信息办组织成立项目评估小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



(二)根据参评信息化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小组的具体人数,原则上每个项目的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五人(评估小组人员数须为单数),其中至少两名以上应从该项目使用单位随机抽选。



(三)选择评估小组成员应遵循客观、公正、权威性、针对性和组成合理性原则,根据参评信息化项目的实际情况评估小组成员可由信息化主管部门、项目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项目涉及领域的理论专家、项目涉及领域的经济专家、项目单位主管部门、项目实施领域的相关单位等人员组成。



(四)评估小组成员应回避的情况:



1、是被评估项目业主单位相关人员或与业主单位相关人员有亲属关系的;



2、与被评估项目有利益关系的;



3、与被评估项目的业主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十条 评估资料



项目业主须向项目评估小组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全部详细资料,配合好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保密的资料,须附上文件名并注明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必公开详细内容。评估小组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项目业主提交的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评估步骤



(一)评估准备



1、确定评估的目标和任务



通过对所评估的项目业主的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评估的目标及重点,布置任务。



2、评估材料的准备



制定评估细则,确定专家的权重系数和指标的权重系数,编制评估报告格式及初步材料,收集汇总项目相关材料及设计文档等。



3、确定评估组和成员



由市信息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工作人员成立评估小组,确定评估小组组长,并做好相应分工安排。



4、制订评估时间安排表



根据项目评估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的评估时间安排表。



(二)现场评估



1、评估数据信息的采集



评估小组认真阅读评估指标,与项目业主和有关人员进行广泛交流,听取项目相关情况的介绍,对项目进行实地测试和核实,收集第一手资料,给出总体印象分值。



2、评估的讨论和综合分析



评估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进行整理、讨论、分析,进行初步审核、评分等。



3、形成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小组根据初步评估指标的评分值,对各项指标进行全面评估、评分、评定等级等,深入分析、总结,形成初步评估意见。



4、在提出初步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做相应布置,为形成正式评估报告做准备。



(三)形成评估报告



1、撰写评估报告初稿



根据评估规范的规定和相关评估具体要求,撰写评估报告初稿,报评估小组组长审定。



2、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综合各方意见后,召开相关会议研究、讨论,根据要求并对评估意见初稿进行修改,最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3、下达与执行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后提交市信息办,由市信息化下达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接到评估报告后须按照评估报告及相关意见执行,必要时市信息办可以要求项目业主作相应的整改。项目业主须将执行情况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四)评估报告存档



市信息办对正式评估报告及执行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专人整理、存档、管理和备案。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包括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执行情况。评估结果由市信息办备案,并在《南宁市信息化简报》、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运行费用和项目业主申报建设其它相关信息化项目、信息化资金安排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评分细则



第十三条 评分细则



(一)各指标评估分值



1、项目评分采取定性方式。



2、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评估指标分为三个大项七个子项。



3、根据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政策法规的程度以及实现项目设计文档的程度评定各子项指标的具体分值。评估分值满分为100分。



(二)各指标评估综合分值



1、各子项指标综合分值构成:每位评估人员对相应子项指标给出评分值(P)乘以对应评估人员权重系数(W),将所有乘积进行叠加,然后用叠加值除以所有评估人员权重系数之和,得出子项指标综合分值(A)。具体数学表达式如下:



A=∑(P×W)/∑W



A——所有评估人员对该指标的综合评分值,评估人员人数不应少于5人(含5人);



W——评估人员权重系数。确定某评估人员权重系数主要考虑该评估人员对项目情况的熟悉程度,并适当考虑评估人员的专业背景、技术水平、评估态度等相关因素;



P——某评估人员对该项目相应子项指标的评分值,P满分为100分。



2、各大项指标综合分值构成:如有n个子项,每个大项分值(B)为n个相应子项指标的综合分值(A)之和的算术平均值。数学表达式如下:



B=∑A / n



B——所有评估人员对该大项指标的综合评分值;



n——该大项指标所含子项指标数。



3、若不出现子项指标的大项指标,根据子项指标综合分值的评定方法评定综合分值。



4、信息化项目综合分值(S)为各大项指标综合分值(B)之和的算术平均值。数学表达式如下:



S=∑B / N



S——信息化项目综合分值;



N——信息化项目所含大项指标数。



(三)指标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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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制轨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六)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们从《加强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管理的探讨》(以下简称《探讨》)的一文内容来看,作者是处在基层的政府采购工作者。作者结合自己所处地区的政府采购实践,在《探讨》中翔实地介绍和分析了他们在工程类政府采购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实际工作中所存在的热点及其难点问题,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论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完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一些具体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构想。读完《探讨》一文,我们发现作者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又有扎实的政府采购理论功力。作者所提出来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对这三类采购对象的规定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基本一致。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历史上,我国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均要层层立项审批。早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由国家计划部门(国家发改委前身)起草的《招标投标法》将重大工程的立项审批权纳入到了自己门下管理。受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政府采购立法时特别强调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权力之争出台的此款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给实践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致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政府采购不包括工程。其观点不论是在实践方面还是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客观危害是割裂了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此款规定虽与第二条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可并没有完全排除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该条款本身所存在着的不可原谅的错误。但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我们应该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新法已经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新法。如果新法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旧法。因此,我们还必须肯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对于工程的界定都不明确,未来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与此同时,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著名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走向统一,从而才能真正地将政府采购工程纳入到法制化轨道。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的制度。全市民兵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
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
民兵工作直属上海警备区领导的局、厂〔以下简称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主要职责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执行。
第三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民兵工作基层单位,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的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
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四条 全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原则。除直属局(厂)外,各市属单位和中央各部门驻沪单位应当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武装部的工作,对本系统的民兵工作要分工一名
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加强督促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与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印发的《关于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委〔1989〕8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关于民兵工作的指示、要求,制定民兵工作的行政规章和措施,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有关部门的民兵工作的职
责,协调有关工作,解决民兵工作的实际问题,确保民兵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数的配备,按照《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1984〕组通字16号、民〔1984〕民27号、〔198
4〕劳人干29号、〔1984〕参动字28号、〔1984〕政干字270号)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的编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有关人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八条 本市乡、镇、街道和生产稳定、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企业(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的下属工厂以及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不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都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九条 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人员,必须是适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身体健康。
第十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和军地通用专业技术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沿海地区和编有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基
干民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将所有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编入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对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和统计。
第十二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营(连),行政村编民兵连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根据人数多少,编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为便于活动和训练,编组应相对集中,原则上以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单独编班或排。女民兵人数以区、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女青年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沿海乡、镇可适当多编。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根据战时兵员动员和民兵就地作战的需要以及现有装备,以企事业单位或乡、镇、街道为单位单独编组,也可采取跨单位或按行业(系统)厂乡挂钩、就近联片的方法编组。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
第十四条 民兵连以上的组织,军政干部一般各配一正一副。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增配一名女民兵干部。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本单位负责人兼任。行政村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授予
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和兼职干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命制。基层单位最高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和群众意见后,按民兵工作隶属关系,报上级党委批准,由军事机关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党委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直属局(厂)的下属单位最高
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群众意见,经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审核后,报直属局(厂)批准并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其他民兵干部,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
第十七条 全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根据上海警备区统一部署进行。民兵整组应当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内容和上级的要求,做到人员落实、时间保证、程序规范、效果明显,并经上级军事机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干部活动、民兵活动、基层工作等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用的资料室(柜),做到图表资料齐全、规范。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资料柜(箱),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工作的重要指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
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教育,主要结合征兵、整组和利用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每年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在集中训练期间,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政治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坚持以集中课堂面授教育为主,同时与刊授、函授等其它辅助形式的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保证教育内容、时间和人员的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利用“青年民兵之家”、“民兵活动室”、“国防园”等场所,组织民兵上课、读书、看报、演讲、举办知识竞赛和展览等,使民兵政治教育生动活泼、富有成效。
第二十二条 要组织民兵开展学雷锋、学“好八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支持部队改革和建设、拥军优属、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以劳养武等活动,在各项活动中锻炼民兵队伍,提高民兵素质,发挥民兵作用。
第二十三条 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不同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深入进行政治动员,充分做好战前准备、参战中的思想工作和战后政治工作,巩固民兵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上强、思想好、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可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做此项工作的干部中选配。
第二十六条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部长(含副职),由直属局(厂)党委提名,报上海警备区审批任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报区、县、直属局(厂)党委审定,以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和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命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年大体弱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教育,主要通过集训、刊授、函授、在职自学等方法进行,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和考核。新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参加上海警备区组织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轮训。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担负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训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海警备区《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在训练基地(点)统一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军事训练课目。各级人民武装部应按上级要
求,协助教育部门搞好学生军训。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严格按照组训规划,合理安排年度训练任务;突出重点,抓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抓好基础训练,根据战备执勤的需要,增强训练的针对性;抓好训练改革,有组织、有计划地实行“岗前训练”和“先训后编”;改进训练
方法,普及电化教学和模拟训练,讲求训练实效。
第三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考核,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考核合格的,颁发军事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直属局(厂)应根据训练需要和本单位实际,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或训练点,做到有规范的训练场地和完善配套的教学、生活设施,并落实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民兵军事训练(点)建设经费,应纳入所在区、县、直属局(厂)
基建计划统筹解决。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点)在保证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任务的前提下,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改善基地(点)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器材和教材,除上级配发部分外,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保障。民兵训练弹药,按上级下达的指标使用,任何单位不得超指标。
第三十五条 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照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同等劳力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依据上海警备区确定的武器装备配备原则和配备、补充计划,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具体配备、补充计划,在报上级军事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民兵武器装备在本地区、本单位内调整、调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海警备区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范围调整、调动和借用,必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基层单位跨区、县搬迁或民兵领导关系变更,其配发的武器装备需带走时,由上海警备区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行上海警备区和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及基层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
配备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实行领导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区、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达标和基层合格兵器室达标活动,建立和完善包括登记统计、擦拭保养、警卫值班、干部住库值班、仓库联防、检查评比、事故报告和奖惩等内容的武器保管使用制度,做到
民兵武器装备无丢失、被盗,无锈蚀损坏,无失职失控,无差错事故。上海警备区负责对区、县人民武装部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基层单位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使用,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和上海警备区《关于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武器弹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制定的《区、县、局(厂)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要求》和《基层合格兵器室标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完善各项保管设施和安全设施。民兵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区、县、直属局(厂)负责
,纳入基建计划统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器室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条 配发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好专(兼)职看管人员。配发高射武器的单位,应当配齐配好枪炮技工,并比照本单位技术工人职称评定条件,搞好枪炮工的技术职称评定,落实有关待遇。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坚持“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选配武器装备

仓库保管人员、专(兼)职看管人员和枪炮技工,保证保管人员队伍的纯洁;经常了解保管人员的现实表现,加强对保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不适合从事武器管理工作的人员,及时加以调整,妥善安置。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四十一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和建哨所、配发武器弹药的乡、镇、场人民武装部,应建立昼夜值班制度,每日组织交接班。节假日和战备期间,应增加部领导带班。节前要将节日战备安排、值班名单向上级备案。节后一日内要上报节日战备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每月一日应将上月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综合上报。凡遇有调动民兵执行作战任务,敌情动态,重大灾情和抢险救灾,社会治安和突发事件,军事设施遭破坏,外国人未经许可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未开放地区等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武装部应组织落实军警民联防。负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人民武装部应依据上海警备区下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组织民兵做好有关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根据上海警备区的部署实施。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一般情况下应先逐级请示,待批准后再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目标归属单位应当合理解决民兵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方案》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应急分队建设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批准权限,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应急分队战备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制定和完善民兵战备执勤预案,组织演练;加强对执勤民兵的战备形势教育,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第五十条 经上海警备区批准的海防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费用,由哨所所在乡、镇(场)负责;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临时性战备、治安勤务,由各级政府按均衡负担原则,统筹解决执勤民兵的报酬。

第七章 民兵经费
第五十一条 民兵经费包括由市财政通过上海警备区下拨的民兵事业费,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在成本或其它费用中列支的民兵日常活动经费和有关费用,以及民兵“以劳养武”活动收入等。
第五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由上海警备区掌管,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主要分配给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民兵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和领导批准,列入各单位年度经费开支计划,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管好、用好民兵经费,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以上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民兵工作奖励和惩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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