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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12:51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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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相继发行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和不记名式储值卡。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类业务品种不仅功能单一、市场实际需求量小,而且容易诱发不正当竞争和不正之风。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商业银行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通知所属分支机构,停止不记名式礼仪存单和不记名式储值卡(含消费性专用卡)的发行,并对已持有上述业务品种的客户,承担兑付与付款责任。
二、今后,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信用社等发行不记名式存单、卡类产品等凭证,必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方可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内各金融机构储蓄业务的监管,对上述业务品种进行清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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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 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 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

  第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

  (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

  (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

  (三)消防机动车;

  (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

  (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 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

  (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

  (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

  (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

  (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

  (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

  (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

  (三)机动车转籍的;

  (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 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 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除追缴应缴费款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凡单位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单位自行拆除又不迁出本单位范围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定点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州、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房屋所有权、使用性质、租赁关系等的验定意见及房屋拆迁方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期限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实施房屋拆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人)进行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人不得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资格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被委托人接受委托拆迁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拆迁的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房屋拆迁现场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部门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
分户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由拆迁人将书面协议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书面协议需要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后,不得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和当地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程度为依据。凡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至房屋拆迁范围确定之日前合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也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迁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
算。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房屋设计户型限制或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允许增加安置面积的,按照
重置价格结算;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属于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房屋的,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作价补偿后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形式偿还房屋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标准、质量的房屋的价格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当按新的标准执行;租用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及其他专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违章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后,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和拆走。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因城市规划或者客观条件限制,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少部分安置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给予安置。由于设计原因,安置面积与原使用面积不等的,在面积相近的设计户型内安置。
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面积,以达到当地人平居住水平。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时,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严重病残的,拆迁安置时,在楼房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需要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时期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可以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确需由拆迁人安置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生产、营业的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的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按所占过渡房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2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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