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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02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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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大留学人员热爱祖国,愿意为中华民族的繁荣富强做出贡献。他们在外努力学习,许多人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赢得了荣誉。留学人员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党和政府一贯热情关怀、团结教育广大在国外留学人员,祖国期望他们早日学成回国,建功立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出国留学
工作的指示精神,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工作,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现就在外留学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公派在外学习人员有义务在学成之后回国服务。所有在外学习的人员,不论他们过去的政治态度如何,都欢迎他们回来,包括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以及探亲、休假。对在国外说过一些错话、做过一些错事的,一律不予追究。即使参加了反对中国政
府的组织、从事过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人员,只要他们退出这些组织,不再从事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反政府活动,也都一律欢迎回国工作。
二、对持过期因公普通护照或一次性出入境因公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为他们办理护照延期或换发新护照;对要求将因公普通护照换为因私普通护照的,也可给予办理;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应提出退出中国国籍,依照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按外籍华人对待。
三、留学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延期、换发新护照,以及退出中国国籍手续时,应予办理。如与原派出部门或单位有经济及其他未了事宜,应与这些部门或单位协商解决,不影响上述手续的办理。
四、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后,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即可随时再出境。
五、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留学人员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也可以进入“三资”企业工作或自行开办企业等。要鼓励促进国际交流和合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六、留学人员的家属申请出国探望留学人员,应当允许,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审批。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落实具体措施,方便在外留学人员回国,简化入出境手续,妥善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八、在留学回国人员较集中的地方,可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建立留学服务机构、帮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事宜,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
九、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国家管理留学事务,应保护我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学习研究工作和日常生活给予帮助,为他们排忧解难,并及时向他们介绍我国内情况。要教育他们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努力学习,自尊自爱,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的荣誉和利益
,为国争光。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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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的提出)
申请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电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证发放信息的公布)
对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线路、频率资源及通信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发放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和方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制定,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受理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申请后的30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发放许可证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30天内对中标者发放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运营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申报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在收到申报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者全部资料后,应当在30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申报批文;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其他批准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凭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涉及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规定凭许可证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频率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八条 (备案)
经邮电部批准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之日起30天内报市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营业务的委托)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专营业务,并与之签订专营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委托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许可证的期限、展期、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终止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方可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的展期、变更和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管理要求)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前的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完成经营准备工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准予运营通知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改进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备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终端设备和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和网路技术体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基本机线设备的提供)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供需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价格,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并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按前款规定提供中继设备、线路的期限及有关事项,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的运行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保证电信网的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逾期缴纳电信管理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电信网的应急调度)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市邮电管理局可以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撤消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服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应用解释条款)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1月7日
WTO规则:政府是主要的法律义务人

于安 主持人李咏

??WTO是关于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规则

??主持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越来越近,国内很多人呼吁要早做准备,那么WTO的法律规则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规范?它所规范的主体究竟是谁,是政府还是贸易商?

??于安:WTO的规范主要是关于政府怎样管理贸易的,而不是讲贸易商之间应当怎样进行贸易活动和怎样进行交易。对政府规范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减少和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对于允许存在的贸易壁垒,以什么方式使用它们;第二,禁止和消除贸易歧视。对于有歧视内容的政府措施如何处理,对于可能出现的贸易歧视措施如何防范。现在进行的关于中国入世的多边谈判文件,主要是涉及上述内容的。政府做不好准备,我们国家就不能很好地迎对WTO。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WTO,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WTO,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的,比如说我们的政府需要遵守承诺来降低关税,开放国内的市场,保护知识产权,要按照有关协定来对待外国的投资和进行外汇管制。而对贸易商来讲,它会获得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对政府的权利。比如国内贸易商会在入世后几年里普遍地获得对外贸易的权利;除了实体上的权利之外还有程序上的权利,比如提起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权利。最后,从法律上来讲,承担责任的是政府,而不是贸易商。比如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提起争议的只能是政府,被提起的争议也是政府,原告、被告都是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在WTO的规则里,政府是主要的义务人,因此政府必须首先要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WTO约束政府行为的基本原则

??主持人:WTO的一切规则都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一个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应该受到那些基本的规则的约束呢?

??于安:对于政府的贸易管理,有几个普遍性原则。第一原则是不歧视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歧视。不歧视讲的是政府有关管理措施不得有歧视的性质和内容。首先是在其他各成员方的贸易商之间不得构成歧视;其次是在其他成员的贸易商和本国贸易商之间不得构成歧视,拿我们的政府管理措施来说,在中国和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不得构成歧视,对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也不得歧视,不能厚此薄彼。以前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双边协定来对待贸易商,与不同国家签定的协定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待遇就可能会有所不同。入世以后要求对所有的成员都是不歧视的,不能说跟哪国关系好就单独给予优惠。第二原则是透明度原则,入世以后,我国有关和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政府措施都要贯彻透明度的原则并受其制约。透明度的原则包括这些规定必须在生效以前公布、未经公布不得生效;通过评论制度使有关当事人享有参与的权利;还有通知的制度,要将有关规则送到世界贸易组织那里去,通知各个成员方。

??转变政府职能改变实现方式

??主持人:为了遵守这些规则,政府的职能是否要发生较大的改变?

??于安:加入WTO会对中国政府的职能和执行这些职能的方式产生影响。中国市场的培育和发育都与政府有很大关系。例如政府扶持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区域的发展,有几个办法:一是给政策,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二是给予物质支持,例如出让廉价的土地等等。这些管理经济的方法在入世后可能会有些问题。虽然WTO不一定直接要求改变这些优惠和扶持办法,但是会要求让外国人也要享受这些东西,至少是得到不低于国内同行的待遇。大家都享受优惠,优惠的扶持就没有作用了。WTO要求成员国政府为所有的贸易商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平台,要给各成员方的贸易商提供相同的竞争条件。WTO的目标是贸易自由化,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发展模式,当然要推行平等的条件下的竞争。WTO提倡的平等竞争,是公正规则基础上的平等竞争,并不管竞争者本身的实力和竞争条件,所以自由竞争就是优胜劣汰的机制。我国很多企业在实力上低于外国贸易商,没有实力就意味着企业很难生存。所以政府管理经济时应当考虑在规则支配下的国内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而不能只考虑地区利益和部门利益。如果出于地方税收的考虑容许保护假冒伪劣商品,这不是提高竞争力,不但毁灭地方企业的商业信誉,而且是摧毁市场机制的违法行为。着眼点要改,方式也要改。比如如果政府无偿地消除国有企业在银行的呆账,就可能构成WTO所禁止的补贴。因为政府对企业的无偿补贴,对外国的企业就构成了不平等竞争。中国过去扶持产业的办法,现在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都需要认真考虑。

??中央政府承担统一实施WTO规则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进一步来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否在遵守规则,实现承诺上有不同的职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关系上是否也要发生一定的调整?如果一个地方政府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定,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

??于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否在遵守规则,实现承诺上负有不同的职责?如果一个地方政府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定,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中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加入WTO对改变这种状况会有什么影响?

??中国中央政府有义务保证WTO的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中国整个关税区(指的是中国大陆关税区)的统一实施,各地在实施WTO协定方面不能各行其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则或作出的决定,如果是违背了WTO的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世贸组织来看,这就构成了中国中央政府对WTO的协定和中国承诺的违反,很可能招致其他成员方对我们实行贸易报复,不再履行它们对我国的减让承诺,给整个国家利益带来损害。所以涉及到WTO的问题,地方政府、各个部门一定要服从中央的统一决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应当休矣。

??中国将继续执行区域发展政策

??主持人:中国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WTO要求其规则在整个关税区得到统一实施,这样会不会限制了各地方政府在制定地区经济发展政策上的灵活、自主?

??于安:对于中国经济发展采取区域发展的政策,WTO并不进行实质性干预。中国开发西部或是先让东部发展起来,在不同的地区实行不同的贸易制度,WTO所关心的是这些优惠也要给予其他的成员,在各成员之间不得构成歧视,而且这些优惠必须是透明的。比如都在西部地区,中国和美国企业在同样的产品上进行竞争,那么美国产品得到的待遇不能低于中国产品得到的待遇。它们应当在相同条件下竞争。如果一美国的企业在西部,一德国的企业在东部,生产相同产品却由于地区间政策上的差异引起各成员方实际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调整进、出入某地区的税收等经济手段来平衡。总之在区域发展时,只要贯彻不歧视的原则,具体的经济政策是不受WTO规则的限制的。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重要的入世准备措施

??主持人:加入WTO之后,政府作为义务人首先会遇到很多挑战,那么为适应这种挑战,国内行政制度将会进行什么样的改革?

??于安:规制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比如我们正在制定《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行政强制法》,将来还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行政许可法》可以说是对行政管理经济活动的一个革命性的改革,它会大幅度降低政府管制的程度。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方法之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政府予以同意或许可而从事某种活动。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许可的设置条件不统一,什么条件下政府可以设置某种许可、不能设置某种许可和怎样实施许可,缺乏统一的规范。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把许可活动的共同规则明确下来,凡是设立政府许可的事项都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以前所做的很多行政改革努力,有成效,也有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问题。政府对企业或其他社会主体的活动到底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特别是通过行政许可这个方式来管,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标准。《行政许可法》将在许可设置的条件、原则和程序发行作出统一规定,改变原来由政府自己设置许可条件的情形,这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大减少。减少行政性审批,对于推进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减少政府干预的程度,特别是减少随意干预的程度,将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添加时间:2001-9-8 7:48:03
来源:工人日报20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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