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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6:21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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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批准盘山烈士陵园等三十六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民[1987]优字6号)的规定? ?对本地区被批准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要抓紧设置保护标志,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标志后的正面照片请报我部存档。
附: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36处)
编号 顺序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33 盘山烈士陵园 1956年 天津市蓟县
2 34 冀南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南宫市
3 35 冀东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唐山市
4 36 晋绥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兴县
5 37 大青山革命英雄纪念碑 1986年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6 38 四平市烈士陵园 1951年 吉林省四平市
7 39 “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1955年 吉林省临江镇
8 40 “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1986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9 41 上海市烈士陵园 1966年 上海市
10 42 抗日山烈士陵园 1941年 江苏省赣榆县
11 43 皖西烈士陵园 1953年 安徽省六安市
12 44 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1976年 安徽省合肥市
13 45 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1954年 福建省龙岩市
14 46 林祥谦烈士陵园 1961年 福建省闽侯县
15 47 茅家岭烈士陵园 1955年 江西省上饶市
16 48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5年 山东省栖霞县
17 49 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济南市
18 50 孟良崮战役烈士陵园 1954年 山东省蒙阴县
19 51 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57年 河南省新县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
20 52 1956年 湖北省红安县
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
21 53 1980年 湖北省阳新县
革命烈士陵园
22 54 向警予烈士陵园 1978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 55 施洋烈士陵园 1953年 湖北省武汉市
24 56 湖南烈士公园 1951年 湖南省长沙市
25 57 海丰县烈士陵园 1962年 广东省海丰县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
26 58 1933年 广东省广州市
阵亡将士陵园
27 59 六连岭烈士纪念碑 1961年 海南省万宁县
28 60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1986年 海南省海口市
29 61 王坪烈士陵园 1934年 四川省通江县
30 62 山南烈士陵园 1963年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31 63 子长革命烈士纪念馆 1943年 陕西省子长县
32 64 杨虎城烈士陵园 1950年 陕西省长安县
33 65 兰州市烈士陵园 1952年 甘肃省兰州市
34 66 高台烈士陵园 1957年 甘肃省高台县
35 67 西宁市烈士陵园 1954年 青海省西宁市
36 68 伊宁烈士陵园 195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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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水产资源,发展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沿海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水生动物和植物,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生态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三条 海洋水产资源是海洋渔业的物质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破坏水产资源的各种违章作业。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重点保护品种为:
1、鱼类:大黄鱼、小黄鱼、带鱼、鲳鱼、鳓鱼、鲐鱼、兰圆()、鲻梭鱼。
2、虾蟹类:哈氐仿对虾、鹰爪虾、毛虾、梭子蟹。
3、贝类: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
4、乌贼(墨鱼)。
第五条 不得损害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类越冬和产卵亲体,以利繁殖资源。
第六条 保护幼鱼。幼鱼体重的标准:大黄鱼四市两以下,小黄鱼二市两以下,带鱼二点五市两以下,乌贼(墨鱼)一点五市两以下,鲳鱼三市两以下,鳓鱼四市两以下。
第七条 任何一种捕捞作业,在生产的渔获物中,幼鱼的比重不得超过同鱼种的百分之二十五。否则,应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捕捞。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全年禁止机帆船底拖网作业;在机轮禁渔区线外,七、八、九、十月为机帆船底拖网作业的禁渔期。
第九条 渔轮生产,必须严格遵守七、八、九、十月禁止底拖网作业的规定。
第十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作业捕捞大黄鱼。
第十一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灯光围网和灯光对网捕捞鲐鱼、兰圆()。
第十二条 除海蜇网、稀网、虾扳子网外,凡损害经济鱼类幼鱼的密眼张网,规定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幼鱼季节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推迟或延长、缩短上述禁渔期,报上级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及其他海珍品的苗种及其繁殖场所,必要时,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育贝,规定采捕期。
第十四条 严禁滥捕河蟹、河鳗、鲻梭鱼、梭子蟹的苗种。如养殖和出口需要,应由当地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发给许可证,凭证捕捞。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取缔敲()和墨鱼笼作业。
第十六条 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水产总局规定执行。拖网作业不得使用双层囊网。对不合规定的网具,要限期改造,逾期不改则予没收。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八条 本省沿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进入本省沿海活动的一切船只,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不得将含油污水和其它有毒污物排入渔业海域。
第十九条 围垦海涂,要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水产资源。象山港和乐清湾是海水养殖生产和苗种基地,必须重点保护。不得在流入港湾的河道和港湾沿岸兴建有污染的厂矿,不得围垦海涂和堵港。确因水利、农垦需要围涂的,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污染、破坏渔业水域水质,造成渔业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厅管理。各级渔政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浅海、岩礁、滩涂养殖区域和定置张网、墨鱼拖及其他小型作业的沿岸渔场,由所在县水产部门管理。
毗邻渔业生产区域,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协商后仍有争议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控制捕捞能力,压缩捕捞强度,防止盲目增船增网,合理安排渔场渔汛投产船数。
建立并严格执行全省渔船管理制度和渔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一律不准从事海上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沿海和岛屿上的农业社队搞渔副业生产,可进行养殖,但不得新增渔船下海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本省海洋渔船去外省(市)海域捕鱼,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外省(市)渔船来本省海域捕鱼,需经省渔政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违者照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而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的,应报经省水产厅批准,由省渔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奖励。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的金额作为奖励基金。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金额奖给检举、查处违反渔业法规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1、违反采捕标准,不遵守禁渔区、禁渔期,破坏苗种资源和无渔业许可证的,除批评教育外,被查获一次者,没收渔获物,或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被查获二次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被查获三次以上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扣留渔船进行教育,直至没收渔船。
国营渔轮违反者,要加倍处罚,并停发三到六个月的奖金。
2、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渔轮和机动渔船,除教育、罚款外,渔政部门可会同当地石油经营部门,采取停止供应柴油或取消一定时期柴油定额补贴款的措施。
3、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4、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检查的,要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罚款由省、地区、县水产行政部门分别管理。
地区和县渔政罚款收入除用于奖金外,其余部分,地区和县留成百分之五十,用于当地渔政建设;上交省水产厅百分之五十,用于全省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沿海地区市、县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1日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
长度和构成》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LD/T121—2003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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