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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48:37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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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经济建设、防灾减灾设置气象台站、气象通信设施、气象预警设施及开展气象科研、教育工作;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气象遥测遥感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
禁止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该台站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迁移气象台站站址或者设施的,必须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天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通信企业等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时间和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利用传播气象预报营利的,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该预报制作发布单位支付使用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救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救灾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救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年景、旱涝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牧业防灾抗灾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的检测工作。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本部门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农牧业生产等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非气象机构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获取及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原始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证;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氢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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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复函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1999〕29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继续扶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2000年1月30日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
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凡是发生下列情况: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
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 《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
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按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
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
,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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