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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1:05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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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第三十八条中的“监管银行”修改为“监管机构”;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他条文中的“市房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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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乡镇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19920201

交函安监(1992)58号



四川省交通厅:

你厅川交港监〔1991〕626号《关于对国务院国发〔1987〕98号文有关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于国发〔1987〕98号文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我部的理解是: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方面负有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的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鉴于石柱县黎场乡人民政府对长期无证航行、非法装载客货营运船舶的处罚是根据你省川府发〔1986〕2号《紧急通告》中有关规定进行的,因此,黎场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你省政府解释。

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福建兴业
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支持环境保护工作,现就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要重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把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环境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要把支持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作为银行贷款的考虑的因素之一,以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章第26条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将贷款项目是否落实防治污染
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作为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信贷投放和管理上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资产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保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将停止贷款支持。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项目环境保护工程必须和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完工,投入运营。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保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三、各级金融部门在向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时,要认真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信贷政策。具体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下列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违背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方式落后、严重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产品生产,主要是简易工艺的炼砷、炼汞、炼铅锌、炼硫磺、炼焦、炼金和化工生产以及无证开采有色金属矿、化学矿、煤矿等。
2、除经环保部门批准以外,生产或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制品、化学危险品和其他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或者能在生物体中蓄积的剧毒污染物以及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成份产品的。
3、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污染严重的小钢铁、小有色金属、小铁合金、小化工、小印染、小制革、小电镀、小炼油、小建材和小造纸等。
4、引进和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对下列国家严格限制的行业,必须在做好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
含汞制品、石棉纺织、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纸浆、印染、重污染化工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
(三)对于下列促进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产业或产品,在符合信贷原则、具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要予以积极贷款支持:
1、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的综合利用项目。
2、农业、林业中的适用科学技术和有利于良种培育、新技术推广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项目。
3、企业对现有污染的治理,以及目前不符合环保要求企业的转产。
4、生产和经营环境保护设备的企业。
四、对从事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部门应根据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一)对环境效益好、经济效益不明显,但具有还款能力的国家重点环保项目,在落实还款资金来源的前提下,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在安排贷款时要予以支持。
(二)对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明显的环保项目,还款能力较强,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予以贷款支持。
五、各级金融部门要继续做好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并继续做好新的贷款发放工作,各地要继续做好林业贷款、治沙贷款等专项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发放与改良土壤、治理江湖、造林绿化、治理沙漠、改善农村生产条件结合起来;继续促
进科技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同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结合,在项目选择和贷款安排上要优先考虑环境效益明显的项目;引进新设备和安排新项目要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
环保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支持环保事业的发展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要把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要对照本通知的要求,对现有贷款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环保政策
和法规、不符合通知要求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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